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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反向假冒商标的反向假冒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表现形式反向假冒的类型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特征性质商标假冒与反向假冒危害相关法律的完善建议商标“假冒”和“反向假冒”假冒:是指假冒者在自己制作或销售的商品及所提供的服务上,冒用他人享有的专用权的商标。(拿别人的牌子去卖自己的东西)反向假冒:是指以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以自己的牌子去卖别人的东西)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其内涵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构成条件更换的商标是他人生产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更换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再次投入市场经营反向假冒的类型反向假冒又可区分为“显形反向假冒”与“隐形反向假冒”。显性反向假冒:是指甲利用乙产品之商誉,在合法购得乙产品后,撕下乙产品上的商标,贴上自己的商标再出售之行为;隐形反向假冒:是指甲合法购买乙之产品,然后撕下乙产品上之商标,再无任何标志之情况下出售之行为。两种类型区分之意义在于,显形反向假冒是利用自己之商标窃取他人商品之商誉,而隐形反向假冒则剥夺他人商誉且侵权人自己并不获得商誉,手段更为隐蔽。根据侵权人撤换的商标间之关系,可分为下列三种类型:(1)将他人商品上的知名商标撕去,换上自己的非知名商标。目的:侵权人是利用优质商品来扩大非知名商标的知名度。(2)将他人商品上的非知名商标撕去,换上自己的知名商标。目的:侵权人以此可达到扩大其市场占有率及销售量,以期获得即期利润。(3)第三种是同等知名度商标商品之撤换。目的:在于扩大自己商标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以排挤对手获取竞争优势。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特征主体是与被反向假冒人生产、制造同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购进他人生产的商品,用自己的销售商标替换他人商标再将商品投入流通的行为属于反向假冒商品行为。反向假冒商标主观动机主要是盗用他人产品声誉为自己创牌及牟取不当利润。行为人主观反向假冒行为直接指向他人生产之产品,其实质在于盗用或贬损他人产品的声誉行为对象反向假冒行为表现为,在市场上购进他人生产之产品;以自己的商标标识替换他人的商标标识,将该商品继续投入流通。行为内容行为主体通过国内有关商标反向假冒侵权的案例“枫叶”诉“鳄鱼”案和“灯塔”案来说分析反向假冒行为案例分析案例一:“枫叶”诉“鳄鱼”案2004年5月,鳄鱼公司经销商以230元的单价购进某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西装,将附于其上的枫叶注册商标更换成“鳄鱼”商标,然后在某市百盛购物中心的鳄鱼服装专柜上一560的单价出售给顾客,此举被服装厂察觉而提起诉讼。案例二:“灯塔”案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局认定了第二批23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位居第一的是天津油漆厂的灯塔商标,灯塔出名后,不仅有人针对他从事常见的假冒,而且(主要是在灯塔产品出口后)专有人针对它从事“反向假冒”,即撤换掉灯塔的商标,变更为假冒者自己的商标,用天津油漆厂价廉质高的产品,为假冒者自己去创“牌子”。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表现形式在案例一当中,鳄鱼公司利用其所销售的知名品牌的商业信誉,从被侵权人处低价购买商品而高价卖出,获得差额利润。这种侵权类型中侵权人往往是知名商标权人或者其代理人,而被侵权人是其他不具特殊地位的商标权人。有学者把这种行为称作“知名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在案例二中,侵权人所考虑的不是短期的经济利润,而是用高价购买知名品牌的商品,再更换自己的商标低价卖出,从而利用知名商品的高质量为自己“创牌子”以期短期亏损后可长期盈利,这种行为可以称作“反向假冒知名商标”的行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前一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短期利益行为,而后一种是一种长期利益行为。有了经济学上的这种分类,可以知道,这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背后,它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不同的。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表现形式-------根据对商品变更程度的不同整体反向假冒:即保持说设计商品的原样,对其本身不做任何改变,而只是做了商标的替换;部分反向假冒:即对所涉及的商品作了拆分,只利用该商品的局部,或者将商品的局部应用到自己商品之上另构成一个整体,然后在自己商标名下予以销售。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的四大主张侵害消费者权益说认为该行为只侵犯了消费者之权益,而与商标权人无关。商标侵权说认为反向假冒与假冒行为一样同属商标侵权行为。合法行为说认为该行为并未侵犯其他人利益,只是市场经济中的不道德行为不正当竞争说认其为扰乱市场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非他人之注册商标四大主张对于其性质,理论界分歧却非常之多,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根据商标权用尽理论,商标权人将其商品一经投放市场,其权利被视为用尽,此时,购买者撤下商品的注册商标,甚至换上自己的商标均是购买者即商品所有人对其所有权的一种处分,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问题。商标权用尽原则的意义在于保障商品的正常流通,而不是对商标权人正常使用商标的限制。众所周知,商标权具有专有性。而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商标的撤换使消费者无法将所购买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联系起来,因此,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实质上是剥夺了商标权人自己使用商标的权利,从而使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无从实现。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使公众识别那些他们有所经验而对其品质特性有所了解的产品,它保证下次购买带有同样商标的商品时,也会具有同样的特性。商标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识别作用上,消费者在流通领域是通过商标来识别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只要商品还在流通或服务还在进行,就存在消费者识别生产者或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过程。若商标被撤换,必然使消费者对生产者或经营者造成误认,对商品或服务造成误认,使被摘除的商标的功能无法体现。从商标的功能分析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生产者、经营者向市场推出其商品或服务时,往往出于两个目的:一是眼前的,即尽快得到利润;二是长远的,即闯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牌子”(包括商标、商号等),不断提高市场信誉,以便得到可靠的、不断增长的利润。由此可见,商标反映了一种利益关系,而这种利益是通过在市场上把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不断地联系在一起而产生的。在流通领域中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之不可分性,排除了其他人再做同样的联系之可能。商标离开了它所标记的产品或服务,即无价值可言。从商标的价值分析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从竞争的角度分析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作为商战利器的商标,在市场竞争中其作用愈来愈显著。商标反向假冒,使原商标权人的商标被撤、换,造成了消费者对反向假冒者与其竞争对手关系的误解及对他们生产产品的混淆,侵犯了其竞争对手的竞争者地位权,导致其商标信誉难以建立。很显然,这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既是一种侵犯消费者权益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危害(一)对被假冒者利益的侵害1.反向假冒行为阻碍了被假冒者商标商誉的进一步建立2.反向假冒行为使被假冒者利润减少(二)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反向假冒者对商品来源提供了虚假信息,导致消费者不能获得有关商品的真实情况,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三)对市场竞争环境的危害商标的更换,会造成消费者对反向假冒者与被假冒者之间关系的误解和产品的混淆,还可能损害被假冒者的商品声誉,从而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法律规制的完善明确构成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具体标准。明确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举证责任明确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标准举证责任赔偿制度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4项中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投入市场”应做扩大解释,对于任何在公众场合进行广泛使用,以及利用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推销、促销等行为,都应属于“投市场”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商标的反向假冒侵权行为。所谓“更换”是指取下注册商标人的商标换上自己或他人商标的行为。但是若将他人的商品购得后,除去商标,在无任何标志的情况下出售,该行为虽然没有假借他人商品为自己宣传,但其去除商标的行为仍然割裂了商品生产者的商标与其商品之间的联系,阻碍了商标权人商誉的建立和传播,产生与更换相同的后果;应将“更换”一词改为“撤换”更为恰当。进一步明确构成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具体标准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均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当证明自己受到损失并且这种损失是由被告方的行为所造成)。而在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中,反向假冒者的假冒行为通常比较隐蔽,不易被发现,对于被假冒者的影响也是在长期的经济行为中逐渐表现出来的,被假冒者无法举证或举证困难,因此,由被假冒者举证难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反向假冒者的行为也难以起到限制作用。我国《商标法》应借鉴“TRIPS协议”第45条的规定:对于商标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将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明确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举证责任我国《商标法》仅规定对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要予以赔偿,对于难以确定损失的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但在实践中,由反向假冒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确定,其实际损失也很有可能会超过50万元这一数额。在我国《商标法》中,对反向假冒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上增加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不仅被假冒者因商标侵权所受的利润损失应列入赔偿额,而且被假冒者也有权获得一定的法定赔偿金。这样,不仅能使被假冒者的利益得到保护,而且还能对假冒者起到惩戒作用。明确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Thankyou!
本文标题:商标反向假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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