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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时间:2011-04-02来源:网管中心【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设计、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建设局是我市供热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全面推行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二)供热能力达到5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凡有条件实施集中供热的,应积极采用集中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供热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他供热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建设局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七条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必须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第八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市建设局备案。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6月15日前向市建设局书面提出用热申请,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在当年9月30日前到市建设局办理完热网接点手续,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点。第九条用热单位申请和使用的程序为:(一)向市建设局递交用热申请书;(二)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三)会审施工图;(四)室内采暖竣工专项验收;(五)公用设施审批表;(六)签订供热协议;(七)交纳热费;(八)接点供热。第三章供热用热管理第十条市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市供热能耗指标,并定期公布。第十一条热用户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负荷前,应当向市建设局申报增容方案,经市建设局会同供热单位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供热用热入网手续。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供热手续。第十二条申请供热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达不到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第十三条对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分户(楼)计量、分室控制和安装有效热计量装置的民用建筑,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用户不得私自改动、变动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供热系统原有设计或影响他人正常使用采暖设施,因用户私自改动供热设施而影响他人供热效果的,应当在供热单位指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停热日期;(二)供热参数;(三)室内温度;(四)事故及维护;(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六)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改善经营管理方式,做好热网的运行调整,保证服务质量和供热效果。我市供暖期为5个月,从11月1日到次年3月31日,供热单位可根据气温情况适当调整。在供暖期内,供热单位应按气温的变化,适时调整供暖温度,在室外温度不低于零下16摄氏度时,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摄氏度为合格,但因突发事件及住户私自改变围护结构保温性能或私自改动供热设施的除外。第十七条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规范的测温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同小区总供热面积1.5%-3%的热用户室温,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依据。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提出复测申请。市建设局应当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装备的单位进行复测。市建设局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八条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第十九条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停暖时间连续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停暖期的热用费。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建设局;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市建设局。第四章供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供热外网设施由供热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二十二条凡新建上水、下水、煤气、电力、通信及其它隐蔽工程通过供热外网时,需提前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审核后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按规程定期做好热网设施和供热计量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工作。第二十四条供热检查员要配戴标志对用户室内采暖设施进行不定期检查,用户应主动配合。室内采暖设施的小修,由产权单位及个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供热单位,供热单位根据委托书实行有偿服务,价格由市发改委核定。室内采暖设施的大、中修以及改造工程,由产权单位在供热单位指导下组织实施,完工后需经供热单位进行验收。第二十五条严禁下列破坏或影响供热的行为:(一)向热网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它污物。(二)在外网2米以内的地方堆放建筑垃圾、废品、废料以及挖坑取土。(三)重型车辆进入供热管线铺设区域。(四)在热网上面私自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五)擅自启动热网阀门。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负责赔偿:(一)未经批准,私自扩大供热面积和改造采暖系统的。(二)未经批准,私自在热网管道上乱接供暖热水管的。(三)擅自放掉或取用供热热水的。(四)改变用热性质,增加或减少热网设施的。第五章热用费管理第二十七条热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定价。市建设局和市发改委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热用费价格及其成本构成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第二十八条供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应当经市建设局审核后,到市发改委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核定的标准、内容收取热用费。第二十九条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第一类为居民住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户以民政部门核发的证明为依据);第二类为行政事业单位;第三类为经营服务行业、工商企业及其他用户。第一类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第二类、三类用户其建筑物层高超过3.0m以上建筑面积乘以折算系数为计量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第三十条未出售的房屋需供热的,其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向供热单位交纳。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单位交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热计量用户的热费先按建筑面积全额交费,待采暖期结束后按实际耗热量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缴。对于拒交和拖欠热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所欠热费,供热单位应依法追缴。第三十二条不需用热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热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影响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热用户在供暖期内,应当按热费的10%向供热单位交纳户间传热热用费,但由民政部门颁证的低保户除外;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向供热单位重新申请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第三十三条市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保证困难群众冬季用热,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市建设局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市建设局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由供热单位赔偿损失。第三十六条热用户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当事人对市建设局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七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擅自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供热单位先对管网进行断引,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供热单位追缴热费。第三十八条不需采暖的热用户既不申请拆除、锁闭供暖设施也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热用费的,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全额热费,并可依法收取滞纳金。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原《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1998〕60号)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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