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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中世纪的土地制度中世纪时,欧洲的土地制度是封建的土地占有制。从法律上讲,全国的土地都属于国王,国王是最大的封建主。国王把土地分封给臣属,大封建主又把自己的封地再次分封给小封建主,这样在全国形成了大大小小的封建领主。各级领主按照不同的条件把土地出租给农民耕种。但是,即使如此,那时候,土地占有制度还带有一些农村公社时期的公有制痕迹。比如,农村广泛实行敞地制,耕地呈现出条块分割状,称为“条田”。大大小小的土地占有者在其中占有一条或若干条土地,这样的土地布局称为“条田制”。“条田制”下,农民在什么时候耕种,种什么谷物,什么时候收割,都是由村民先开会决定。收割完毕后,村民有权在地里捡拾麦穗和放牧牲畜。这样的共耕制度不利于那些有进取心的、能干的农民发挥自己的生产积极性,他们改良耕作制度的愿望受到那些懒散的、能力弱的人的牵制。由于土地比较分散,占有土地多的人,可能分布在不同的条田里,而划分条田的田埂更造成土地的浪费。同时,分散的土地也不利于经营管理,耕种时,从一块条田转到另一块条田,很浪费时间,生产效率不高。而条田都很窄,只能顺犁顺耙。不利于土壤的改良。而且,村民耕种时,邻近的土地可能被牲畜践踏,引起纠纷。从水利建设来说,单个的土地占有者也不便于独立采取排灌措施。从牲畜方面来讲,全村的牲畜集中在一起放牧,也容易引起牲畜传染病的传播,并且容易使土地载畜过多,草料不足,使得牲畜营养不良;而不同牲畜杂养,也不利于改良畜种。总之,这种土地制度有很多弊端。特别是对那些土地多的人不利。当时,除耕地之外,还有草地、荒地和林地等组成的公共用地,虽然法律上领主对公共用地有所有权,但习惯上农民在公共用地上享有传统的权利,如可以在公共用地上拾柴、放养家畜、家禽等等。8世纪初,法兰克人受到阿拉伯人进攻的威胁。由于法兰克军队是自由农民组成的,需自备马匹、武器和半年粮食,而社会封建化日益发展,农民更难以负担包括垂至膝盖的铁制网状锁子甲、头盔、铁制手掌套、长矛和剑在内的骑兵装备,国库也没有充足的经费来装备大量的军队,兵源枯竭。查理·马特改变了无条件分赠土地的制度,把一部分叛乱贵族和教会的土地作为采邑,连同耕种土地的农民,分封给前线的将领、统治边远省份和镇压部落反叛的官员们,以服骑兵役为条件,供其终身享用,不得世袭。这种采邑制建立起封者和受封者之间的从属关系。后来,国王以下的封建主也把土地当作采邑分封出去,逐层分封的结果,形成以国王或皇帝为首,贵族依公爵、侯爵、伯爵、子爵、男爵、骑士之次序互为主从的封建等级制度,等级越低,人数越多。小封建主从大封建主接受封地,要履行隆重的“敕封式”,成为附庸。附庸每年必须服兵役约40天,必须为领主作战,在领主被俘需要赎金或有其他需要时,提供钱财。领主要保护附庸不受侵害,解决附庸之间的争讼。在西欧大陆,这种主从关系只存在于直接建立分封、受封关系的领主和附庸之间。国王是最大的封建主,权力也只限于自己领地内,甚至无权管辖一个不直接隶属于他的小封建主。自9世纪起,西欧社会开始流行一种新型农业经济组织形式----封建庄园。一般而言,封建庄园的剥削方式都以劳役地租为主,庄园结构的基本特征是,庄园土地分为领主自营地和农奴份地两大部分。各级封建主拥有大小不同的封地和数量不等的庄园、农奴、武装,形成“封建金字塔”,压在广大农奴身上。当时,土地所有权属于封建主,农奴对份地有较稳定的使用权,可以世代相传,农奴还有归个人所有的宅院地和菜地。农奴有自己的生产工具(农具、家庭手工工具、运输工具和渔猎工具等)、耕畜、家畜和家禽。农奴在人身和法律上都依附于领主,但经领主同意可以结婚,可以向法庭起诉,农奴虽可以被领主买卖、转赠,但不能任意杀死。因此,比奴隶有较高的劳动愿望和兴趣。14~15世纪是西欧经济剧烈变动的时期。商品货币关系更加发达,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庄园已不能适应。1348~1349年黑死病席卷西欧,造成人口锐减,劳力短缺,耕地荒芜,封建主难以经营庄园,纷纷把原来的自营地及已经死亡或逃亡的农奴的份地改行租佃制。至于农奴,只要他们交纳一笔赎金,即可宣布释放,许多农奴由此得到人身自由。于是,庄园经济逐渐瓦解。工业革命后至20世纪欧洲土地产权和田制1.英国自18世纪议会圈地以来直到19世纪初,确切的说是1750-1810年,圈地的件数逐年增长,传统的共有权受到了挑战,原有的共有地不断遭到围圈,而有能力进行圈地的约曼或者乡绅,其土地面积不断扩张,而原来拥有小块土地的农民自身原来就保有的土地也未曾受到太大影响,因为圈地只是对共有地的围圈,并不会对农民自己保有的土地产生影响。当只有土地交易能够合法和简单的进行时,才`会涉及到这个问题,这也就意味着小地产的衰减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另外,19世纪英国由于实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政府虽然并未大范围地干涉农业发展,但是面对大量农业人口与土地分离的国民性危机,不可能无动于衷。此时仅有约克郡西部、兰开夏、德文郡以及康沃尔还有小农残留。为了缓和资本家经营的大农场带来的影响,保留小保有地和分租地的运动便开始了。小保有地是足以养活一家生活的土地,其产量需超过临时救济;分租地是英亩至英亩大小不等的土地,其意义在于增加保有者收入以及增加国家财富。而进入20世纪以后,小规模的土地逐渐退出主流,取而代之的是大地产的逐渐发展,大地产的由来除了家族继承和婚姻之外,最普遍的必然是购买土地。土地交易由复杂发展为简单,土地产权由不明晰到明晰。英国土地的由小变大,从规模上体现了英国土地产权的变化过程,英国土地产权变化过程的另一个表现是经营权与产权的合一。2.法国法国的农业就其发展道路而言是走了一条和英国截然不同的道路。一般史学界称之为小农资本主义道路。传统观点认为法国中世纪以来的封建主义在法国大革命中遭到了一定的破坏,人民用革命的手段才摧毁了封建主义,建立了更为先进的资本主义制度。法国和英国在19世纪农场经营方式的不同,在19世纪的英国所呈现的情况是租佃制大农场的兴盛,以及小地产的缓慢衰落,租佃制大农场虽然如前述仍在在产权体系和经营组织方面还不如后来的那样完善,但是小地产并没有消亡,并且仍然有相当的一部分人耕种这小土地,而小土地的人均所占面积又高于法国,即所谓小土地持有者“耕者有其田”,大土地进行租佃制集中经营,效率更高。反观法国则是所有权格局混乱,大租地农场发展的同时,相对的制度和保障跟不上,而过多的小土地持有者又保有着过于狭小的土地,对个人经营和社会农业经济的发展是较为不利的。法国大革命后形成了小农众多的局面,然后经过政局动荡,拿破仑的统治没有持续下来,复辟的波旁王朝重新寻求大贵族的利益之外又扶植了一部分金融资本家贵族。法国小农的长期存在影响了法国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问题持续到二战战后。特别是法兰西第五共和国成立以来,戴高乐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令,通过大农场的兼并和小农场破产的途径,人为促使土地集中进行资本化经营。此外法国除了鼓励使用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之外,又出台了一系列农业保护的法律法规。其与其他各国不同的特点还有是现代法国鼓励形成家族式农业公司和农工商综合体。3.德国战前德国本身农业并不发达,而德国的经济因战争而偏于工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经济又遭受到了相当的大打击。战后东西德国分裂,联邦德国本身在战前农业便不算发达,而民主德国在苏联的控制之下走上了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制度的高度集中的斯大林苏联社会主义模式。联邦德国农业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起步,经历70年代的普遍电气化机械化,在80年代走向高效和环保,90年代实现了信息化的高技术现代化农业。德国的农业现代化道路与法国相似,都是以政府干涉的手段解决小农的问题,但是德国不似法国因经历了大革命之后而出现的小农过于分散和狭小。4.荷兰荷兰临海,交通发达,人口稀少,地域面积也非常小,算到人均面积,比拥有十几亿人口的中国还要小。同时,资本主义革命最早成功的也是尼德兰,荷兰很早就走上了资本主义发展的道路,其资本主义革命实践甚至早于英国。稀少的人口和狭小的土地本身就不可能走上英国式的大规模自营农场或法国式的大规模租地农场,因为国土面积本身就非常有限,而且相对于其他西欧国家的粮食生产,低地国家特别是荷兰就更为注重经济作物和畜牧业,如今荷兰农业的支柱产业是花卉种植以及牛奶业。5.俄罗斯(-)1917俄罗斯的土地制度最初起源于氏族社会瓦解时期,土地实行公有公用和公有民用两种制度模式,森林、牧场、水源、荒地等其他自然资源为村社所公有,耕地资源则分配给公民以供家庭使用。从11世纪起,俄罗斯的封建社会土地制度便逐渐形成,并且国家将自己宣布为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制分为沙皇领地、世袭领地和奖功份地三种形式,世袭领地可以出让、买卖和交换,奖功份地是俄国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主要形式,可以继承、换取世袭领地。1861年沙皇亚历山大二世改革,废除了奴隶制,农奴获得了自由,虽然土地还掌握在地主手中,但是农民可以通过向地主交赎金的方式来耕种土地,即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还有一部分土地沿袭了氏族社会时期的制度,即归村社所有,由村社分给农民耕种。后来到二十世纪初斯托雷平改革时,一些农民分得了部分土地并耕种。这一时期的土地政策不仅让农民拥有了土地,还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的积极性。(二)计划经济时期俄国的土地立法(1917—1990随着1917年苏维埃政权的建立,私人土地所有制便暂时离开了俄罗斯土地所有制的舞台。苏维埃政权颁布了《土地法令》,这是苏维埃政权第一部土地立法文件。法令规定,在苏维埃政权范围内废除地主土地私有制,土地成为了全民的财,将土地交给那些耕种土地的劳动者使用,并且按照劳动标准份额把土地分配给劳动人民;使用土地的方式不受任何限制、定期分配土地,土地退出民事流转,任何土地关系变动均需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命令来决定。除废除土地私有制以外,《土地法令》还规定,地主的庄园以及一切贵族、寺院和教会的土地,包括其所有耕畜、农具、农用建筑和一切的附属物,都属于国有。在此基础上,苏维埃政府于1918年2月颁布了《土地社会化基本法》,废除了私人土地所有制,土地的任何交易行为也被明令禁止,并且确定了在土地使用上,集体经济较个体经济优先的原则,鼓励建立国营农场和集体农庄。苏维埃政府还对进行了土地分类,包括文化用地、农用、建设用地、交通用地等,并且还建立了相应没收土地补偿的制度。1919年2月14日苏维埃政权出台了《关于社会主义土地整理条例和向社会主义农业过渡措施条例》的法令,这项法令对苏联的土地制度发展等方面起了很要的作用。法令宣布,在苏维埃政权范围内,全国的土地合并成为一个整体,由国家对其享有所有权,并且将管理土地的权利交由各地的政府。于此同时,除国家所有土地制度外还规定了集体农庄对其土地享有使用权,农业公社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来,苏联的土地制度由个体的模式过渡到集体的模式。如此一来,尽管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取消了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是国家实行土地国有制下的集体使用和集体生产制度确是不争的事实。为了加快土地国有化的进程,苏联政府甚至利用国家强制手段建立国营农场和集体农庄,一些潜在的矛盾也逐渐暴露了出来,随后为了适用生产力的发展,苏联政府实行新经济政策,对其土地制度进行一些相应的调整。具体的方式为:解除了禁止土地交易的限制,允许土地的租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雇工等,不仅保护了土地公有制的基础,还保证了农民对土地占有和使用的自主选择权。除此以外,苏联政府还实行以实物税代替余粮征集的制度,与此同时着力解决土地关系等问题。随着土地国有制的不断发展,国家对土地的垄断和农业集体化带来的负面影响逐渐暴露出来。单一的土地国有制和集体制不仅伤害了地方利益、农民利益和少数民族利益,而且还导致了部分土地因无保护人而荒芜,遭受工业污染和退化的农用地面积不断扩大,行政命令式的计划经济缺乏激励机制,农业发展没有内在的推动力,粮食进口量逐年增加。(三)叶利钦执政时期的土地改革土地私人所有制以土地改革核心的身份又重新回到了俄罗斯土地制度的舞台上。叶利钦的经济改革被称为“休克疗法”,正因为在苏联解体、资产阶级积极推动个人私有化的大环境下,土地私有制才得以生存和发展。此次土地
本文标题:国外土地制度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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