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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民國98年04月30日公(發)布)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以下列各款之人為限:一、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機構投資人)。二、上市或上櫃公司依法令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以下簡稱大陸籍員工)。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其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買賣者,其在大陸地區依法組織登記或設有戶籍之股東(以下簡稱大陸籍股東)。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第4條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應指定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證券買賣或期貨交易之登記、開戶、臺灣地區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期貨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稅捐之申報、繳納、其他相關之訴訟及非訟事件行為。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一、代理人:(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或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臺灣地區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二)法人: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三)外國法人: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二、代表人: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定之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第5條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稅捐之申報及繳納,應事先填具委託或指派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亦同。大陸地區投資人就其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一項證明文件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依本辦法之規定申報之資料或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應依本條例、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第6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實質控制或影響公司經營管理之情事,並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第7條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應依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業務規章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一、臺灣地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二、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第8條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得不予登記:一、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二、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能完成補正。三、違反本辦法或證券、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情節重大。四、依證券或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註銷登記。大陸地區投資人經登記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得註銷其登記。第9條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大陸地區投資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投資資金之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來源及其相關資料。二、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證券買賣或期貨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並得檢查其庫存及帳冊。三、於臺灣地區以外發行或買賣以臺灣地區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衍生性商品之明細資料;或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委託代為持有臺灣地區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明細資料。四、於臺灣地區以外買賣以臺灣地區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交易及其他衍生性商品之明細資料。五、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之下單指令人姓名、國籍、聯絡方式及其相關資訊。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第10條大陸地區投資人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資金匯入及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二章證券投資第11條大陸地區投資人得依本辦法之規定,以下列方式投資證券:一、投資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受益憑證)。二、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三、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公司債)。四、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存託憑證(以下簡稱海外存託憑證)。五、投資由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簡稱海外股票)。第一節投資臺灣地區證券第12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二、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五、認購(售)權證。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大陸地區投資人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臺灣地區證券者,主管機關得視臺灣地區經濟、金融情形或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後定之。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數額與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數額之合計數,不得逾其他法令所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率上限之數額。大陸地區投資人單次或累計投資取得上市或上櫃公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者,應依相關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核准。第13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後定之。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4條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第15條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公司債,請求於國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第16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第17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開戶代理人,以臺灣地區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及其資金運用,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該帳戶以供交割之用途為限。第18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向證券商申請開戶,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通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第19條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臺灣地區證券,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第20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二、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三、放款或提供擔保。四、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第21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運用及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第22條上市或上櫃公司得依下列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陸籍員工: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四、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大陸籍員工依前項規定取得股東身分後,得依法認購或獲配股份。上市或上櫃公司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以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名義,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並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有價證券賣出之開戶。第23條大陸籍股東得依法認購或獲配股份。大陸籍股東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證券賣出之開戶。第二節投資海外公司債第24條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或私募附轉換或認購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機構投資人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交換或認購辦法,請求交換或認購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自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始得請求交換或認購。機構投資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債,經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第25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第26條機構投資人就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所獲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其賣出有價證券所得之價款,得申請結匯。機構投資人於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結匯。第27條機構投資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計入原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額度。第28條機構投資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股份,於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得依公司法有關之規定認股,並申請匯入所需資金繳納股款。第三節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第29條機構投資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機構投資人持有參與私募之海外存託憑證,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加發之存託憑證,經兌回臺灣地區發行公司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第30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辦理機構投資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第31條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機構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臺灣地區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依前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第四節投資海外股票第32條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機構投資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第33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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