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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垃圾焚烧发电相关政策一、产业政策1、1997年5月27日。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新能源基本建设项目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交能【1997】955号文件,对新能源项目建设作了具体规定。2、1998年。国家计委在《关于新能源建设项目审批通知》指出:“垃圾发电也是一种新型能源”,《通知》同时对垃圾发电给予了大量的优惠政策支持。3、1999年1月。国家计委和科技部联合发出了《国家计委、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基础[1999]44号文件),从项目的立项、资金扶持、并网优惠、定价办法等各方面给予了明确的规范,目的是加快对可再生能源的发展。1)“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可由银行优先安排基本建设贷款”。(优先安排基本建设贷款)2)“对于银行安排基本建设贷款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给予2%财政贴息”(财政贴息政策)3)“对利用国产化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建设项目,国家计委、有关银行将优先安排贴息贷款,还贷期限经银行同意可适当宽限”。4)“利用可再生能源进行并网发电的建设项目,在电网容量允许的情况下电网管理部门必须允许就近上网,并收购全部上网电量,项目法人应取得与电网管理部门的并网及售电协议。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出具并网意向书,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出具并网承诺函”。(就近上网,收购全部电量)5)“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在还款期内实行“还本付息+合理利润”的定价原则,高出电网平均电价的部门由电网分摊。6)利用国外发电设备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在还款期内的投资利润率以不超过“当时相应贷款期贷款利率+3%”为原则。国家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利用国产化设备,利用国产化设备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在还款期内的投资利润率,以不低于“当时相应贷款期贷款利率+5%”为原则。其发电价格应实行同网同价,既与采用进口设备的项目享有同等的电价”。7)“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出具当地物价部门对电价的意向函,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当地物价部门审批电价(包括电价构成),并报国家计委备案。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和国家计委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电价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实行。还本付息期结束以后的电价按电网平均电价确定”。4、2000年5月29日。国家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科技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建城2000(120)文件),对垃圾处理技术和污染处理技术作了详细的规定:1)“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热值条件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城市,可发展焚烧处理技术”。2)“6.1焚烧适用于进炉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kJ/kg、卫生填埋场地缺乏和经济发达的地区”。3)“6.2垃圾焚烧目前宜采用以炉排炉为基础的成熟技术,审慎采用其它炉型的焚烧炉。禁止使用不能达到控制标准的焚烧炉”。4)“6.6应采用先进和可靠的技术及设备,严格控制垃圾焚烧的烟气排放。烟气处理宜采用半干法加布袋除尘工艺。”5、2002年9月10日。国家计委下发了《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计投资〔2002〕1591号)文件,对垃圾处理产业的政策进一步做了详细的规定:1)“全面实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保证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费用和建设投资的回收,实现垃圾收运、处理和再生利用的市场化运作。”(市场化运作政策)2)“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可按保本微利、逐步到位的原则核定。”3)“投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BOT政策)4)“政府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企业以及项目建设给予必要的配套政策扶持,包括: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生产用电按优惠用电价格执行;对新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项目建设用地;投资、运营企业在合同期限内拥有划拨土地规定用途的使用权。”(划拨土地政策)5)“各级政府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垃圾收运设施的建设,或用于污水、垃圾处理收费不到位时的运营成本补偿。”(运营成本补偿政策)6)“对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企业,当地政府应委派监督员,依法对企业运行过程进行监督。”6、2002年。计价格〔2002〕872号《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1)“全面推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的良性循环”“合理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2)“第三条中规定:对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垃圾处理设施,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用于补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项目建设期规定)7、2004年7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它行业和领域。(鼓励社会资本进入)8、2004年3月19日第1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4年3月19日第1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明确特许经营期限政策)9、2005年。《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在第一类鼓励类,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第23项列明了.“城镇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程”。10、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规定了:1)“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2)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3)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11、2006年。《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规定了:1)第七条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地区制定标杆电价,电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加补贴电价组成。补贴电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25元。发电项目自投产之日起,15年内享受补贴电价;运行满15年后,取消补贴电价。(电价补贴政策)2)自2010年起,每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的发电项目的补贴电价比上一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项目的补贴电价递减2%。发电消耗热量中常规能源超过20%的混燃发电项目,视同常规能源发电项目,执行当地燃煤电厂的标杆电价,不享受补贴电价。12、2006年1月15日。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3号):对直接接入输电网的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等大中型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其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投资,产权分界点味电站(场)升压站外第一杆(架)。13、2010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建城[2010]61号“焚烧处理设施占地较省,稳定化迅速,减量效果明显,生活垃圾臭味控制相对容易,焚烧余热可以利用。”14、2011年4月19日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到2015年,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0%以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生活垃圾全部实现无害化处理。每个省(区)建成一个以上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50%的设区城市初步实现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比例达到30%,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达到50%。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体制机制。”“全面推广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土地资源紧缺、人口密度高的城市要优先采用焚烧处理技术....”15、2012年4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23号“到2015年,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生活垃圾全部实现无害化处理,设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以上,县县具备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70%以上,全国城镇新增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能力58万吨/日。”“到2015年,全国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能力达到无害化处理总能力的35%以上,其中东部地区达到48%以上。”“十二五”期间,规划新增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58万吨/日,其中,设市城市新增能力39.8万吨/日,县城新增能力18.2万吨/日。到2015年,全国形成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87.1万吨/日,基本形成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匹配的无害化处理能力规模,其中,设市城市处理能力65.3万吨/日,县城处理能力21.8万吨/日;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中选用焚烧技术的达到35%,东部地区选用焚烧技术达到48%。“东部地区、经济发达地区和土地资源短缺、人口基数大的城市,要减少原生生活垃圾填埋量,优先采用焚烧处理技术;其他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通过区域共建共享等方式采用焚烧处理技术。”二、投资及财税政策1、1994年。《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由于该文件是94年下发的,当时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尚未有城市垃圾,但在新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中对综合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的定义中有:“利用煤矸石、石煤、煤泥、共伴生油母页岩、高硫石油焦、煤层气、生活垃圾、工业炉渣、造气炉渣、糠醛废渣生产的电力、热力及肥料,利用煤泥生产的水煤浆,以及利用共伴生油母页岩生产的页岩油”。2、1997年。电力部电计〔1997〕731号〈关于对综合利用电厂不收取上网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电计〔1997〕431号文印发的《小火电机组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中收取上网配套费的范围不含综合利用电厂。”(上网配套费减免政策)(浙江省已经由“浙地税发〔2008〕1号:同时免除垃圾发电项目的地方基金、房产税、土地税等税收及地方规费)3、1997年。《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1)“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2)“一、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二)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4、2001年12月1日。财税[2001]19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精神如下: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财税[2001]198号,财税[2004]25号,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财税[2008]156号)。(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5、2005年。根据国税函[2005]1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免征政策)(垃圾服务有偿收费制度在1993年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就已基本确定;2002年,四部委联合发文的通知中进一步指出,在我国城市“全面推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定性为经营服务性收费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