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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年11月,某医药器具公司持一张从香港某商人处得到的出口项下的汇票到银行要求鉴别真伪。从这个案例中有关单位和银行可以得到哪些启示?答:交易中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我方出口商通过香港中间商和国外进口商产生贸易,在资信情况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通常不会采用汇票方式办理结算。本案中,犯罪分子利用伪造汇票的方式进行诈骗。近年来,以伪造汇票为手段进行诈骗的违法活动越来越多。为确保收汇安全,有关单位和银行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防范:(1)收到汇票后,出口企业或银行应首先对汇票进行认真检验,不要贸然以汇票为保证发运货物。在不知晓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付款人详情的情况下,应迅速调查了解签发人和付款人的资信、规模、业务范围以及汇票的有关情况,判断汇票真伪,并在询问期间一定要暂时等候。国际贸易中收到票据不等于收到现金,单纯一张汇票,在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有效前,保证作用是很弱的。另外,收到汇票时应就汇票的纸质、印刷、文字、记载项目等方面进行仔细检查。(2)有些国家或者地区如尼日利亚、印度尼西亚、香港地区及其他一些小国家是伪造汇票的多发地区。收到其寄来的汇票时尤其要当心。(3)加强对有关人员票据知识的培训。如果出口人收到票据后或在收到票款之前就发货,就会上当受骗,钱货两空。其实,出口公司能稍微谨慎一些,等2、某外贸公司与加纳商人成交出口一批货物,货款计12000美元。成交条件系预付货款,运输条件是空运。当时该商人开给该公司以加纳某银行为付款人的美元支票1张。从此案例中,出口商可以吸取哪些教训?答:分析此案的发生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教训值得吸取:(1)对客户的资信情况不了解。该不法商人与我外贸公司系第一次交易,外贸公司事前未经调查资信,所以受骗上当。(2)该外贸公司对立即托收的性质不了解。外贸公司与银行联系不够,公司对银行的做法不了解,认为款已收账,于是就空运发货。如果公司要求银行采用收妥托收方式处理,就可避免损失。(3)我国银行对加纳的外汇管制法令了解不多。据了解,加纳外汇管制较严,任何人未经中央银行批准,不得在加纳境内开立外币票据。如果银贸双方都能了解此情况,也就可事先洞悉其欺诈性而不致受骗,银行没有很好地向公司进行介绍说明,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3、我国C公司2009年向美国A公司出口工艺品。第一笔成交客户坚持要以T/T付款称这样可节省费用对双方有利。从此案例中,出口商可以得到哪些教训和启示?答:本案例是一个以T/T方式付款的结算出口商本来面临着很大的收款风险加上出口商的失误导致最后钱货两空。出口商的失误(1)对进口商不完全了解第一次交易就接受了货到付款方式(2)没有及时催收货款连续发货四次以后才开始索款(3)应急措施不及时在进口商不付款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如仲裁、起诉等方式4、国内某出口商A公司对国外某进口商B公司出口货物,一直以来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交易两年有余。后来,B公司提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要求采用部分预付货款,部分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假如你是出口商,你能从本案例中得到什么教训?答:本案中由于A、B公司不是初次交易,B公司也一向顺利履约,导致A公司存在侥幸心理,接受按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货到付款本身就是对出口商不利的结算方式,他要承担进口商收货后不履约付款的风险。因此在货到付款方式下,即使对方是老客户,出口商也要保持警惕,尤其是对方突然提出更改结算方式的情况下,更要充分了解对方经营状况,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5、我国A公司向日本B公司推销某产品,支付方式为D/P即期付款。日本B公司答复若支付方式改为D/P见票后90天,并通过B公司指定的日本J银行为代收行,则可接受我方要求,签定合同。请分析,日本B公司提出其要求的目的何在?答:日本B公司要求更改支付方式的目的显然是推迟付款以利于其资金周转;而指定由J银行担任代收行,则是便于向该银行借得提单提货,以便早日获得经济利益。一般情况下,在远期付款交单业务中,代收行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未经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是不会轻易答应进口商借单提货的要求。但在本案中,日本B公司如此明确地提出由J银行担任代收行,显然彼此间有相应的融资业务关系,而可取得提前借单提货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国A公司资金的目的。6、我国某出口公司通过通知行收到一份国外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公司按信用证要求将货物装船后,但在尚未交单议付时,突然接到开证行通知,称:“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已经倒闭,本开证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那么开证行的做法是否正确呢?为什么?答:不正确。因为在单证严格相符情况下,信用证的开证行必须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并不因为开证申请人倒闭而解除。7、一家公司销售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按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收到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提交商业发票及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期备妥货物并装运,而且安全到达目的地。但买方始终未在检验证书上会签,使卖方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后经长期多方交涉,虽然最终追回了货款,但仍受到极大损失。试从本案分析,在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下,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收回货款的可靠性和可能遇到的风险。答:本案中使受益人无法顺利结汇的原因在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即本案中的客检条款。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因此对出口方而言相对商业信用的其他结算方式安全,但是出口方也可能会遭遇风险,比如作出付款承诺的开证行的资信风险;另外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审单非常严格,如果单据中出现不符点,即使货物符合合同,银行也会拒付。出口人最要当心的就是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他使出口方的利益把握在进口方手中或者开证行手中,带有极强的主观性,使出口方面临收汇风险。8、一家银行为从某港装运的货物给发货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列明按UCP600办理。该信用证以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申请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行开始宣称,如提单的单据不包括该商检证书将拒不付款,继而又申明:如开证人收到货物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可以照付。货到达目的地后,经检验受到货物仅为发票所列数量的80%,因此遭到拒付。为此,受益人起诉开证行违反信用证承诺。试对此案进行评论答:按照UCP600国际惯例,当受益人不接受信用证修改时,该修改是无效的。另外,开证行应仅根据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确定是否接受单据,而不应该卷入货物纠纷,发票与实际货物相符不影响开证行付款责任。因此,受益人起诉开证行是正当的。至于发票户货物不符,属于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纠纷,应由他们之间协商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9、某行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上面有这样一个条款:“Anyamendmentwillbecomeautomaticallyeffectiveunlessformallyrejectedbythebeneficiarywithinaspecifiedperiodoftime,orbyaspecifieddate.”请问该行的这种做法妥当否?(答案不确定)A不妥当,违背了UCP600的第10条f款关于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可撤销性。B妥当,虽然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但是在履行过程中有可能需要修改。这个条款的目的在于约束受益人,希望他能在一个日期之内明确表示接受修改或者拒绝接受修改。C妥当,因为受益人应该在这个日期之内明确表示接受或者拒绝接受修改,以便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了解受益人的想法。D不妥当,因为对于开证行对信用证所作的修改,接受与否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受益人的手中,受益人的沉默不应该被视为是接受,同时也不应该视为是拒绝。
本文标题:国际结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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