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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简答题复习整理一、要约生效要件1、在目的上: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中所提出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旨;2、在内容上:必须明确、肯定,应包括拟将签订的合同的主要条件;3、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4、必须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二、承诺生效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提出;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的传递方式必须符合要约所提出的要求。三、卖方品质担保义务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必须按照合同所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2、除非另有约定,应符合下列要求:a)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所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和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负有此种不符合合同的责任。四、卖方权利担保义务1、处分权的保证:卖方所交付的货物,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2、知识产权的保证:卖方所交付的货物,是第三方不能根据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这种权利和要求是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取得的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根据订立合同时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B)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3、卖方的知识产权保证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样式、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五、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1、信用证独立原则(1)构成整个信用证制度的本源(2)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1)信用证一旦开立,银行即承担对受益人付款的第一性和独立的责任;2)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作出的一项不可撤销的约定;3)排除合同法之援引原则对信用证交易的适用(3)买卖合同不能独立于信用证:1)信用证作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2)买方在买卖合同项下开立信用证的义务:a)买方开立信用证是履行付款义务的必要步骤和手续;b)买方开立的信用证必须与买卖合同相符;3)卖方依据信用证条款提示单据代表卖方履行合同义务。2、抽象原则(单据交易原则)(1)银行承担审单责任而非验货责任;(2)信用证当事人进行的每一次交易都是单据交易活动;3、严格相符原则(1)严格相符不等于绝对相符;(2)要求全套单据互不矛盾。六、信用证欺诈例外及其除外:信用证欺诈例外:(1)狭义上来说,信用证欺诈指受益人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2)银行或开证申请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交易中欺诈或提供伪造单据:1)银行有权不对欺诈性单据付款;2)开证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或采用其他措施禁止银行对受益人付款;3)在付款后仍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除外:(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及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若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除外,则不能要求法院冻结信用证下的贷款。七、国际保理的构成要件(1)保理合同的标的必须是债权让与(2)被让与债权据以产生的基础合同必须是货物或服务贸易合同(3)保理商必须提供融资、账户管理、催收账款及坏账担保四项服务中的至少两项(4)该债权让与必须通知债务人八、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1)形式要件——书面形式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2)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交付仲裁的协议(SubmissionAgreement)、提单仲裁条款、反面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信函交换、接受仲裁管辖的书面表示;(2)实质要件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包括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争议)3)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总: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中擦爱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九、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1)限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协议的可强制执行性(2)构成仲裁管辖权的依据1)限定仲裁审理范围2)排除司法管辖权——并非绝对排除《仲裁法》第20条: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的司法监督有决定性作用仲裁的民间性------仲裁不能游离于一国法制之外独立存在(对证据、财产采取临时措施;临时仲裁下仲裁庭组庭障碍的救济)(3)构成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4)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1)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分离2)主合同效力瑕疵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3)主合同的效力争议须交付仲裁解决4)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十、《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1)被申请人举证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依仲裁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或裁决作出地法,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的通知,或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3)裁决事项超过仲裁协议规定范围;4)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协议不符,或无协议时与仲裁地法不符;5)裁决未发生约束力,或被撤销或停止执行。(2)法院认定1)依执行地法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对争议的可仲裁性作从宽解释)2)裁决内容违反执行地国家公共政策(对公共政策的解释从严)3)1981年利比亚太阳石油公司案(ICC仲裁,美国法院认为外交政策不是公共政策)(3)《纽约公约》第10条第1款(互惠保留)1)只承认与执行在《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2)对于非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适用《纽约公约》规定的条件3)对于未作出互惠保留的国家,应根据公约规定承认与执行所有的在其本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裁决是否在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十一、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法的关系(1)适用的对象不同反倾销针对的是造成损害的倾销行为;反补贴针对的是造成损害的补贴措施;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因大量进口而使本国受损害的他国出口行为。前两者都是对违反公平贸易行为的制裁,而后者则是对造成损害的“不违反公平贸易行为”的补救。(2)“国内产业”范围不同反倾销与反补贴法中均指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的全部或集体产量占国内产量大部的部分生产商;而保障措施不仅包含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商,还包括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商,范围更广。(3)法律后果不同反倾销有临时反倾销税、价格承诺、最终反倾销税等;反补贴有临时反补贴税、承诺、最终反补贴税等;而保障措施采取分配配额或实施数量限制、增加关税税率等形式。采取保障措施的一方还必须就受其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方的损失进行补偿。(4)适用条件不同保障措施本身是例外性条款,是成员方对GATT义务的一种特殊的逃避,其适用条件比反倾销反补贴要严格。十二、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的关系:1、两法的共同性:(1)同属于对外贸易管制的法律,从GATT/WTO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等规定的内容看,采取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的构成要件几乎都是一样的。(2)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规制扭曲国际贸易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3)二者都是WTO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受理机构相同,都是由行政机关进行裁决,调查裁决也存在许多相同之处,最终采取的救济措施都是征收一定数额的税款,以消除倾销行为或补贴行为带来的影响。二者也都因此易被滥用,从而成为贸易保护的工具。2、两法的差别(1)倾销与补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倾销属于企业行为,是市场竞争中的经济贸易行为,其核心问题是价格;而补贴则属于政府行为或政府授权的机构的行为,是出口方政府对出口企业给予特殊政策,所涉及的因素较复杂,有政治的、社会的甚至文化领域的问题。(2)反倾销法适用于来自所有国家的倾销商品,而西方国家反补贴法一般不适用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3)对来自同一国家的同一产品,反补贴调查与反倾销调查有可能同时进行。十三、TRIMS措施:(1)TRIMS协定的第1条规定:本协定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2)TRIMs措施的含义:能够对国际贸易起扭曲或限制作用的任何对投资的鼓励或非鼓励措施。这里的“贸易”仅指货物贸易,不包括服务贸易与知识产权贸易1)它是针对外国直接投资者或企业采取的措施;2)它是直接或间接由东道国通过政策法令实施的;3)用GATT的条款来衡量,它限制扭曲了贸易的自由化。(3)禁止实施的投资措施1)协定第2条规定:各成员不得实施任何与GATTl994第3条(国民待遇)或第11条(禁止一般数量限制)规定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2)具体措施:产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东道国产品指令要求、外汇管制要求及本地销售要求十四、TRIPS协议的主要特点(1)内容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到了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2)保护水平高,在多方面超过了现有的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3)将关贸总协定中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原则和规定延伸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4)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5)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保护产权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6)设置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总:TRIPs的主要优点在于对协定规则和纪律的实施与执行作了明确的规定十五、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1)强制性1)磋商:如果一成员对另一成员的有关措施提出磋商要求,另一成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并进行磋商。2)授权报复:争端解决报告对争端方有约束力。被裁定违反有关协议的一方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建议,否则DSB可以授权对其中止减让或承诺。(2)自动性1)争端解决程序的启动:如果被诉方不予答复或不进行磋商,或磋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申诉方可以向DSB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要求。被诉方不能阻碍争端解决程序的进行。2)上诉:对于专家组作出的争端解决报告,任何争端方都可以提出上诉。3)争端解决报告的通过:对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作出的争端解决报告,除非DSB成员一致反对,即被通过。(3)统一性:统一适用于世贸组织的协议和规则。(4)司法性:除磋商程序外,专家组程序、上诉机构程序,都严格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则审理争端。审理人员以独立身份审理案件,与其所属国家或政府没有关系。
本文标题:国际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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