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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城区客运市场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客运管理,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客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县城市客运的营运管理。第三条建立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召集人,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县城市客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城市客运行业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城市客运行业管理的相关问题。第四条鼓励城市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五条在本县从事城市客运经营,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城市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第六条城市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不得擅自转让。因重组、兼并等原因确需转让的,须经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受让方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第七条城市客运经营者是本单位城市客运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和稳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第二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八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配置方案,向社会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驾驶员;(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第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检测合格,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第十三条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投入运输的车辆的,应当依照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六年。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营运。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二)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轮班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需要绕道行驶的,应当征得乘客同意。(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并出具有效收费凭证;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安装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三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点的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畅、换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务的原则,征求公众意见和调研论证后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名胜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确定,不得有偿冠名。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线路需要向城镇外延伸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延伸道路的状况、车辆安全通行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驾驶员;(三)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第二十六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线路牌;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八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招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配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确定经营者。同一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许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有偿方式出让。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第三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三)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三)为车辆设置安全装置和设施;(四)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五)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七)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四)及时告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第四章城市客运安全与执法监督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完善道路运输安全条件,确保道路运输安全。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服务教育,不得聘用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驾驶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交通违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投入运输的车辆符合有关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管理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
本文标题:县城区客运市场管理细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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