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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排污者施治、公众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承担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发,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推广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装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第二章排污者责任第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公布的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不得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并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页岩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县(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计划拆除。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选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高效除尘改造,并使用新能源、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第十二条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十三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燃料标准。第十五条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场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车辆清洗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需爆破拆除作业的,应当在爆破拆除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位于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第十七条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作业。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第十八条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土地,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第十九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第二十条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修复,防止扬尘污染。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有专门存放场地,并采取施工便道硬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第二十一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第二十二条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机动车(船)维修、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等。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第二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三)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第二十四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二十五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四)油烟不得排入地下管网;(五)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例行督查制度。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合理规划城市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严格环境准入,逐步改善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水泥、焦化、平板玻璃、金属冶炼等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已建成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布局,进入工业园区。第三十条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或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区,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鼓励使用清洁燃料。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源厂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合理设置公共交通路线,扩大公共交通网点,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可以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强制性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防护。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秸秆焚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各部门大气环境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推进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建设;提出清洁能源替代方案,推广指导企业使用清洁燃料,组织实施燃煤总量控制。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煤、燃油等燃料质量标准,与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工业(电力行业除外)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组织企业实施淘汰落后产能。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扬尘、道路扬尘、燃煤锅炉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综合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烧烤、餐饮服务业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农业、畜牧、能源等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秸秆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农业、畜牧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秸秆禁烧实施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进口、销售燃料实施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民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品等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管理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预警。环境保护、金融等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内容,作为专项资金投放、绿色信贷等重要依据。监察、审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损害责任的追究及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管。其他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本文标题: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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