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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直接投资第八章各国的国内立法虽然在对投资者的保护上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但由于投资过和东道国在利益方面的对立性,以及各自法律法规的差异,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因而,单靠各国的国内立法根本达不到全面保护投资者的目的。特别是诸如征用、国有化、及其补偿、外国人待遇标准及其争议的处理问题,往往不是单靠一个国家的立法所能圆满解决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产生了双边性投资法规、区域性投资法规和世界性投资法规,为国际直接投资提供了共同的标准。一、双边性投资法规双边性投资法规只涉及两个国家,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投资保证协定以及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是双边投资条约的最早形式,是缔约国在友好的政治前提下签订的有关通商航海事项的综合性条约。在二战以前,国际经济活动主要以国际贸易为主,国际投资不占主要地位,因此在双边条约中关于贸易的保护规定较多,而关于投资的保护规定较少。二战后,国际投资迅猛发展,各国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也相应增加,主要规范了外国人的待遇标准、财产保护、征收与国有化及其补偿以及争端解决等内容。但由于友好通商条约是非专门性的条约,且其涉及的范围广,内容多,对投资者缺乏程序性保护,不可能对复杂的国际投资问题作出充分、完全的规定。因此,国际社会便开始寻求其他更有效的缔约形式,由此便产生了投资保证协定以及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两种缔约形式。(二)投资保证协定投资保证协定是缔约国一方保证其在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而与缔约国对方缔结的条约。其最初是作为友好通商条约的一种配合、补充的措施来使用的。投资协定通常采用换文的方式,强调对政治风险的保证,尤其强调在程序性的规定,如代位求偿权、投资争议解决程序等问题,其保护对象也只是资本输出单方面的投资,而非双边投资。(三)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是融合友好通商条约和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一项新举措。这种协定与前述的投资保证协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保护的对象是两国间的相互投资,其内容不仅包括有关代位权、投资争端的解决等程序性规定,还包括投资保护的范围、投资者待遇、征收和补偿等实体性规定,保护的内容比较全面。二、区域性投资法规区域性多变投资规范是指为了解决区域与区域之间、区域内的国家之间关于外国投资的保护问题,而由区域经济合作组织或区域经济联盟成员政府共同签订的投资条约。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济合作组织。这些区域性经济组织在协调、联合各成员国在人力、物力、技术、资金等方面的合作,调动各方面都额积极性因素,对区域经济的繁荣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欧盟促进资本流动的政策欧洲联盟简称欧盟,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是由欧洲共同体发展而来的,集政治实体和经济实体于一身,是一个全面的政治和经济货币联盟,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政治。截止2013年,欧洲联盟已有28个成员国,面积达438万平方公里,GDP17.36万亿美元。2013年7月1日,克罗地亚正式成为欧盟第28个成员国。意义:欧盟经济的全面一体化大大促进了其成员国的间的直接投资的跨国流动,并吸引了美日及非欧盟国家和地区对欧盟的大量直接投资。(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是由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于1992年8月达成。1994年1月1日该协议生效,北美自由贸易区宣布成立。北美自由贸易区为经济发展差异悬殊的国家间如何进行紧密合作提供了参考和借鉴。墨西哥可向美、加两国提供原材料、初级产品和廉价劳动力;而美加两国可向墨西哥输出大量过剩资本以及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该协定的签订旨在促进北美地区货物资本的自由流动。协定规定将取消重要的贸易壁垒给予成员国的投资者以基本保证,并建立一种解决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可能发生争端的机制;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并减少外资审查的范围。另外,协定还要求东道国允许投资者可以“好不延迟”地汇出利润、清算所得、征收补偿等。出于对本国利益的保护,墨西哥对外国投资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外资进入娱乐、能源、汽车等行业仍然有所限制。(三)亚太经济合作组织推进投资自由化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缩写为APEC)于1989年,是亚太地区最具影响力的经济合作官方论坛,现有21个成员国。APEC在成立之初就提出了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问题。1994年11月的茂物会议上通过的《茂物宣言》提出了实现APEC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时间表,即发达成员不晚于2010年,发展中成员不晚于2020年,完全实现这一目标。三世界性投资法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范围内的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活动更加频繁,规模也日益扩大,由此引起的国际贸易摩擦和投资争端也与日俱增。国际社会迫切需要一套全球性的投资法规和政策来解决这些摩擦和争端。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国际直接投资方面的厉害冲突十分尖锐,所涉及的矛盾和问题甚多,要达成一个世界性的统一协议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到目前为止,尚未出现一个全面规范国际投资行为的世界性公约,或者制定出一部有约束力的世界性国际投资法典,但是世界各国在此领域的努力还是取得了一些成果。(一)华盛顿公约《华盛顿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简称ICSID),宗旨是为各缔约国个其他缔约国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节和仲裁的便利,从而促进私人投资的跨国流动。ICSID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提供投资整顿的途径,其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节和仲裁工作,而是针对具体争端分别组成调节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并为其提供必要条件。ICSID作为一个国际性和专门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具有以下几个不同于一般国际性仲裁机构的特点:第一,努力将投资争端“非政治化”;第二,ICSID只受理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第三,ICSID不受任何国家政策和国内法律的影响,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第四,ICSID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下属机构,与世界银行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它递呈了世界银行的发展性宗旨,不单纯是一个争端解决机构,也起着促进国际投资,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等作用;第五,ICSID的仲裁具有强制性的仲裁,一旦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而且有违ICSID受理,任何单方都不得撤回。(二)汉城公约汉城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建立一个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缩写MIGA)。它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世界银行集团”的第五个新增成员,也是世界银行主持组建的、旨在促进国际投资跨国流动的一个世界性组织。与ICSID的不同之处在于:ICSID通过处理国际投资争端,为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非商业风险)提供法律上的保障;而MIGA则通过直接承保各种政治风险,为对外投资者提供经济上的保障。两者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其主要宗旨和目的都在于通过这种类似于国际立法的形式,切实保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改善国际投资环境,促进资本的跨国流动。(三)在WTO框架之下有关投资的措施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随意调整国际贸易为主,却涉及大量的调整国际直接投资的内容。其中最重要的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简称《投资措施协议》)。投资措施是一国对外国投资的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的统称。《投资措施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且只是那些可能对贸易产生限制或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而不适用于知识产权贸易和服务贸易领域。该协议的核心内容是禁止缔约国采用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一般取消”规定的投资措施,而不是所有的有关投资措施。但是,发展中国家可按GATT关贸总协定第18条获得暂时性的特别的差别待遇。
本文标题:国际直接投资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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