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电子/通信 > 综合/其它 > 国际贸易实务模拟实习案例分析讨论题
1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案例1质量产品争议案我国某省进出口公司(下称中方公司)于1989年11月9日与澳大利亚A公司(下称澳方公司),在我国签订了一项由中方公司出口化工产品的合同。合同规定的品质都格中,TiQ2规定98%(min),重量17.5公吨,单价每公吨l,130美元,CIF悉尼,总价为19,775美元。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989年12月31日前。对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合同规定:“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此外,合同还对装运口岸、保险、付款条件等作了具体规定。中方公司在收到澳方开来的信用证后,按信用证运出并提交了有关单据,包括运单保险单、发票、装箱单、商检证、产地证等。其中,商检证由我国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出,其检验结果TiO2为:98.55%,检验结果均符合合同规定。1990年3月,澳方公司反映所交货物质量有问题。3月28日,澳方公司又来传真,称中方公司所交的汰白粉与数月前提供的样品“有非常大的本质上的差别”。用户使用后,发现“生产出来的产品根本不能销售”,因此要求中方公司派人去现场,并提出索赔或者换货(即按样品的质量。再发17.5吨货)的要求1990年5月2日,澳方公司再次要求索赔,并将由澳SGS出具检验与化验报告副本传真给中方公司。SGS的检验报告称:据抽样检查,货物颜色有点发黄,内有可见的杂质,化验的结果TiO2是:92.95%,据此,澳方公司在索赔函中称:(l)(货物)色不正,很黄,与订合同前发来的样品完全不符,(2)杂质很多,粒度很大,(3)TiO2含量没达到合同指标。1990年6月,中方公司对澳方公司索赔要求作了答复,其主要内容为:(l)中方按合同规定,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CCIB)(实际为湖北商检局,下同。)对货物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CCIB对货物取样检验后,出具的证书表明此货完全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要求;(2)中方公司出口的汰白粉质量可靠,已多次出口到十几个国家和地区,末发生过产品质量方面的争议。(3)中方公司已将SGS的检验报告转交CCIB,CCIB希望了解SGS检验时的取样时间、地点、数量以及何种方法检验及其标准号;(4)希望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共同处理好此事。7月5日,澳方公司将SGS证明化验报告的传真件寄给中方公司,该件指出是根据客户送交的样品作出的实验室分析。9月和10月,中方公司又分别致函我国驻悉尼总领事馆商务室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驻澳大利亚代表处,重述了中方公司的上述意见,并希望他们协调解决。10月5B,澳方公司致函中方公司,完全不同意中方公司的主要论点,认为:(l)商检证与合同完全不符;(2)以假货冒充大货合;(3)SGS化验是其实的,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澳方公司提出三项要求。(l)澳方公司退货,中方公司退还贷款;(2)请求SGS取样、封样。寄回中方公司,由中国进出口商检局化验,澳方公司接受该局化验结果,(3)邀请中方公司派人来澳调查处理.以后双方又多次交涉,但未能解决问题。最后在我国马驻悉尼总领事馆商务室及贸促会驻澳代表处的协调下,由中方公司赔偿澳方公司相当一部分损失了案2案例2利用品质条款行骗案1997年10月,内地一企业(卖方)与香港某商行(买方)签定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买方向卖方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单价每吨610美元(约合人民币5069元),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合人民币2534.5万元)。同时合同又规定,整批货物分10批每两月装运一批,每批供货500吨,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生产,并经买方验收后方可接收。该合同的品质条款规定,第一,铸件表面应光洁;第二,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该合同规定,买卖合同签订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相当于第一批货物金额10%的保证金,约合人民币25万元;第一批500吨合格货物交货后,卖方可在5天内收回保证金;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卖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买卖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很快将25万元保证金汇交港商,然后按其提供的图样,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进行试生产。当生产出部分产品后,卖方电告买方按合同约定前来验货,一旦验收合格,立即进行大批量生产。但港商先是借口工作繁忙,一拖再拖,迟迟不来验货,在卖方的再三催促之后,买方又提出先请当地商检部门代为验货。为及时取得合格确认书。保证按期交货,卖方在无奈之下,请求当地商检局检验货物。当商检人员赶赴现场,当仔细审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发现品质条款第一条中所谓“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存在着引起纠纷的可能,第二: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于被动。我商检人员马上意识到这极有可能是一起利用品质条款的欺诈案。于是商检人员立即对样品进行封存,并让卖方再次通知港商按合同规定由其前来验货,在没有得到品质合格结论之前,卖方决不可贸然进行大批量生产。但港商接到通知后,不仅不来,反而在回函中称,卖方不能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生产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属于单方面违约并声称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至此为止,卖方已彻底醒悟,港商不仅利用合同诈骗了25万元保证金,而且反咬一口。后经多方查证,该港商采用上述手段就已诈骗了大陆好几企业。但在商检部门的大力配合下,卖方停止了生产避免了更大损失,但被骗的25万元保证金却无法追回。留下了惨痛的教训。3案例3出口价格低报挽回损失案某年5月3日,某国D公司(中间商)给H进出口公司(出口商)来电,要求购买A商品20万磅,请H公司报价。H公司于5月5回去电,提出以下交易条件:同意供货20万磅,分5次装运,从当年8月至12月,每月各装4万磅,单价为CIFCZ%每磅1、38美元,目的港为中东某港口,发盘有效期至5月10日止。5月9日,D公司来电称:“你5日电悉,已说服我中东客户接受你方价格,请考虑数量22万磅,5月至12月平均装量,电告合同号码。”H公司准备缮制书面合同时.发现原盘单价因核算错误,有原定价每磅1、52美元,每磅低报价格0、14美元,若按此成交,将损失外汇28000美元(按原盘20万磅计算),H公司顿感十分被动,随即对D公司来电进行分析,以求良策。在分析过程中,H公司发现仍有挽回损失的余地,理由有三:一是D公司在表示接受报价时所用“接受”一词为“ACCEPTING”,并非“已接受”,可理解为“正在接受中”,有不肯定的意思;二是对数量和装运期的条件虽提出“请考虑”字样,但对原发盘已作了实质性变更;三是“电告合同号码”意为清H公司作接受的表示,可视为D公司的还盘。经慎重考虑,H公司5月10日复电:“你9日电悉,只供20万磅,8月至12月交货,信用证必须于5月25日开到,5月11日我方时间确认有效”CYC9/5ONLYSUPPLY200000LBSAUGUSTTODE.CEMBERL/CMUSTREACHHERE25/5CONFIRM11/5OURTIME)复电中末提D公司来电是接受还是还盘,也未提出发盘价格有误,仅增到了一个5月25日开到信用证的条件,有效期只留两天。D公司5月12日来电接受H公司10日去电,但超过有效期一天。电文有关条文如下:“你10日电确认,电告合同号以便开立信用证。”H公司13日去电:“你5月12日电悉,现询盘甚多供货紧张,因有效期内你复电末到,货已地售,侯有货供当即电告”D公司15日来电:“你13日电悉,20万磅货我电发出仅迟数小时,请电告合同号码,以便开立信用证。”H公司经研究后5月18日去电:“你15日电悉,实无货供应,兹介绍另一规格货物XX,可供10万磅,如有兴趣请电告”D公司后来又多次来电要求按原订价及数量执行,均被H公司婉言拒绝。5月25日,H公司看时机已成熟,去电:“经我与厂方努力可供A商品150000磅CIFC2%1、52美元,10至12月平均装运,限5月对日确认”D公司5月30日来电:你25日电已说服客户接受,电告A商品150000磅合同号码”至此,这笔交易终以每磅CIFC2%1.52美元的价格告成,从而使H公司避免了大额损失。4案例4分批装运纠纷案某国际贸易公司有一笔对乔治公司出口花生仁的贸易,总货量为500吨。信用证通过开证行在出口地的办事处通知国际贸易公司。信用证规定:“分5个月装运;3月份80吨;4月份120吨;5月份140吨;6月份110吨;7月份50吨。每月不许分批装运。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了80吨;于4月20日在青岛港装运了120吨,均顺利收回了货款。国际贸易公司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港只装70.500吨。国际贸易公司经联系烟台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品质规格的货物,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再装其不足之数。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港又装了64100吨。国际贸易公司向议付行办理议付时,提交二套提单:一套在青岛于5月ZO日签发提单,其货量为70500吨;另一套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提单,其货量为64100吨。单据寄到开证行被认为单证不符,拒受单据。其不符点如下:“1、我信用证规定5月份应装运140吨,不许分批装运。你方在5月20日于青岛港装了70500吨;于5月28日又在烟台港装了64100吨,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不许分批装运的规定。2、我信用证规定5月份装运140吨,你方5月份装运总货量才134600吨,短装5、400吨,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以上不符点经联系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请告对单据处理的意见。”开证行提出上述意见的同时,国际贸易公司也接到乔治公司来电称:“第XXX号合同项下的花生仁,你5月份交货额不足,造成我实际用户停工待料,损失XXXX美元。你方应赔偿我方的损失,否则我无法付款。”国际贸易公司对乔治公司的上述索赔意见提出如下反驳:“你X日电悉。关于所谓短交货问题,我们认为5月份实交134、600吨,而信用证规定5月份交货额为140吨,实交占规定数量96、14%,只短交了386%。根据我们第XXX号合同规定:‘SellertohavetheoptionOfdeliveling5%moremolessonthecontractquantity.’(卖方交货数量可以比合们的数量增减5%。)我5月份仅少交3、86%,未超过5%,这是你我双方所共同签订合同允许的,因此我方并未违反合同规定。请你按时付款。”上述反驳意见向乔治公司提出后,事隔一个多月仍未得到对方答复,却又接到开证行的来电称:“关于第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单证不符,多时未见答复对单据的处理意见。我行已再三联系开证申请人,对方仍坚持不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国际贸易公司经研究向开证行作如下答复:“对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你方所谓不符点,我们认为:1、我们虽然在青岛港装了70500吨,又在烟台港装了64.100吨,但它们是装在同一条船上,到目的港时收货人可以两货同时一起卸货,一起收到,无异与一批装。对收货人来说,仍然是一次收到134、600吨(70、500吨加64、ID0吨)。所以不应认为是分批装运。2、信用证规定总货量500吨分5个月装出。由于船舱容量、包装条件等因素影响,所以每批货量不能完全照原数装运,即应有一定的增减幅度。而且我们合同也规定货量允许有5%的增减。是否短交以最后能否达到总数量500吨来衡量。综上所述,我们单据不存在与证不符的情况,你行应按时接受单据,立即付款。”开证行对国际贸易公司的答复仍持不同的见解,又提出如下意见:5“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你却分两批装运:于日在青岛港装70500吨;又于5月28日在烟台港装64.100吨。我行不管你实际货到目的港能否同时在一条船上卸货,分了两次装运就是与证不符。根据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所以我银行不管实际
本文标题:国际贸易实务模拟实习案例分析讨论题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59765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