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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部分案例选编《国际结算》课程组2国际多边结算案例案情某月某日德国居民通过德国德意志银行对外发生如下经济交易:(1)德国商人甲从沙特阿拉伯进口石油支付US$200000000;(2)德国商人乙对英国出口汽车收入US$25000000;(3)德国商人丙从美国购买农产品支付US$30000000;(4)德意志银行贷给新加坡崇桥银行三年期信贷US$30000000;(5)德国商人丁汇给其瑞士子公司US$100000000.问题如何通过多边结算完成支付?分析以上交易涉及六个国家,如实行双边结算,至少有五次的资金调拨和清算。如德意志银行在纽约花旗银行开立一个美元账户,则所有对这些国家的债权、债务可以集中在账户上相互冲抵,如下所示:[德意志银行]借方(付方)贷方(收方)(1)US$200000000(2)US$25000000(3)US$30000000(4)US$30000000(5)US$100000000以上可以看出,德国因对外经济联系而与不同国家发生的债权、债务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的账户变动,使其大部分得到抵消,剩下需要结算的仅是一个差额。实际上,即使这个差额也并不需要每月底或每年底进行结算。因为在商业银行之间一般都相互提供透支额度,只要不超过这个额度就无需清偿。由此可见,多边结算减少了资金调拨和结算的手续。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多的使用多边结算方式。3票据案例——票据的无因性案情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后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问题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分析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特征之一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对于票据的无因性有两种理解:一是认为只要票据行为已经具备法定要件,纵使票据行为有瑕疵,票据关系依然有效。此意见是从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出发,来理解无因性。票据制度发达国家常常采用此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以后,才能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当事人是以欺诈、盗窃、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意见是从票据活动的合法性理解无因性的。我国采用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4票据案例——汇票的转让案情某年5月6日,韦金华携带以自己为收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四川001403号150万元银行汇票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304100号50万元汇票各一张到坪南市,计划购买货物。次日,韦金华委托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陈建到石头城酒店开立临时帐户的坪南市信用社办理两章汇票的有关手续,将汇票暂时存在该处。该社的业务员张新利对银行汇票进行核对后,陈建将韦金华身份证交给张新利,由张新利代为在该两张汇票背面写上其姓名、住址、证件号码、发证机关,陈建在该两张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预留印鉴“石头城酒店财务专用章”和“孙世杰印”。张新利收下两张银行汇票后,填写一张送款单回单给陈建和韦金华。送款单上收款单位为坪南市信用社,帐号8235,款项来源韦金华汇票转入,合计金额200万元。坪南市信用社收下两张汇票的当日,即在两张汇票上加盖坪南市票据交换章后送坪南市河南西路票据交换所办理票款解付。5月11日,坪南市信用社用转帐付出传票将200万元汇票款从其8235帐号转入石头城酒店帐户。6月,韦金华发现此事,即以200万元转给石头城酒店不妥向坪南市信用社提出异议。坪南市信用社认为,其是依汇票背书及银行规定将款划入石头城酒店的,并无不妥。双方就此发生争议。韦金华遂于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此案中汇票是否属合法转让?分析汇票属合法转让。本案汇票纠纷,问题争执的焦点是汇票属合法转让还是寄存。汇票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汇票转让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如何认定这一票据行为?票据行为分为:狭义票据行为与广义票据行为。狭义票据行为是指: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兑等六种。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票据行为仅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广义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为的法律行为,除包括以上各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参加付款、见票、划线、涂销等。在有些国家包括付款。我们所指的票据行为仅为狭义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有自己的特性:(1)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2)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票据上有多个法律行为时,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互不影响。一行为生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名,不影响其他人签名的效力。票据转让的方式有:(1)单纯交付。5单纯交付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将票据交付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2)背书交付。背书交付即作成背书后并将票据交付于他人。本案持票人韦金华,案外人石头城酒店陈建共同前往坪南市信用社交付二张银行汇票,经该社业务员张新利核对后,韦金华将其身份证交张新利,并由张新利代其在该二张银行汇票背面书写韦金华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发证机关。陈建在该两张银行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预留印鉴。至此,韦金华背书转让汇票的法律行为完成。韦金华称此为寄存汇票,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寄存的法律特征。韦金华汇票寄存之说不能成立,应视为背书转让。汇票一经背书转让就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韦金华有意将持有的二张汇票权利让与石头城酒店,又为石头城酒店接受。此后,双方共同提示坪南市信用社,请求该社办理有关银行手续,以使韦金华与石头城酒店合意的法律后果发生。坪南市信用社在此过程中处于办理汇票转帐者的地位,只对转帐手续是否合法,转帐结果是否错误负责,而不是坪南市信用社能否办理转帐。这是因为:1、韦金华、石头城酒店之间的背书转让真实意思表示已授权坪南市信用社转帐。2、坪南市信用社当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面,代韦金华在讼争两张汇票背面书写其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发证机关等,这种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也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韦金华对坪南市信用社的此行为,应视为认可。韦金华持有汇票已作背书转让他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应由韦金华承担。3、坪南市信用社作为汇票受让人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依职责审查了转让汇票记载事项及汇票权利受让人的预留印鉴。坪南市信用社的这些行为,符合银行的有关规定。6票据业务案例——伪造票据纠纷案情某年12月24日,某合作公司与香港商人陈某约定:合作公司用400万港元从陈某手中购买香港某银行开出的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0万和240万港元。陈某在上述两张本票的收款人空白栏内填入合作公司后,合作公司当日即持票到某工商银行办理兑付。由于该行与香港某银行无直接业务关系,便建议合作公司到某中国银行办理兑付。12月25日,某工商银行与合作公司一起到某中国银行办理兑付业务。某中国银行(是香港某银行在海外的联行)审查后,认为该两张本票票面要件相符,密押相符,便在本票上盖了“印押相符”章,合作公司与某工商银行分别在两张本票后背书鉴章。某中国银行即将500万元港币划入某工商银行帐内,某工商银行又将此款划入合作公司帐户。合作公司见款已入帐,在认为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将400万元人民币划到陈某指定的帐户上。某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在划出500万元港币汇帐后,便把两张本票留作存根归档,直到次年8月22日,有关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后,方从档案中取出这两张本票,并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8月30日,某中国银行接到香港某银行的退票通知书,称此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某中国银行即日向某工商银行退回本票并说明理由,要求其将500万元港币归还。某工商银行接票后当日即函复某中国银行请求控制合作公司在某中国银行的港币帐户。此时陈某已不知去向。某中国银行以某工商银行与合作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本案涉诉支票系伪造,无伪造人签名、无陈某签名、出票人香港某银行的鉴章系伪造,因此,伪造人陈某、香港某银行均不负票据上的责任,香港某银行可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某工商银行与合作公司在支票上背书鉴章,应对票据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持票人某中国银行未在有效付款提示期限内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其前手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的追索权,但其仍然有权请求民事赔偿,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如何?分析这是一起因涉外本票被伪造而引发的纠纷案,案件比较复杂,需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围绕本案争议重要问题逐一解决。首先,应当区分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即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关系;而票据的基础关系属于非票据关系,即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而发生,但与票据行为有联系的法律关系。[vii]票据基础关系就是导致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票据行为的法律关系。根据票据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彼此独立和相分离的,即使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或无效或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行为依法成立,则票据关系仍然成立。[viii]因此,票据关系的准据法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准据法也应当依照不同标准确定。其次,对于本案的票据关系,属于涉外票据纠纷,应当根据我国《票据法》中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第一,本案本票效力认定。票据是要式证券,它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8条,本票的形式要件应当适用出票地法律,即香港法律。香港法律也承认票据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即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至于出票7人有无票据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鉴章是否真实等均不能引起票据的无效。不能因为该本票实际上并不是由香港某银行作出的而否定其效力。这是因为,其后的票据受让人不可能从票据的形式及文义来判断出票行为的实质情况,为保护善意票据受让人的利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此时应适用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即出票行为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的,并不导致票据无效,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
本文标题:国际结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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