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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担保•反担保的概念是?•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做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向担保人作出清偿。•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三人对其代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当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有可能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使追偿权落空,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为债务人作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这种债务人反过来又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叫反担保。反担保的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我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成立具备的要件•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标的物、担保物种类均适用于反担保。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反担保的形式反担保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而将留置和定金排斥在外。也就是说留置和定金两种方式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这是为什么?因为在留置和定金的担保中不会出现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能,所以,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既可以是保证人,也可以是抵押人,还可以是出质人。反担保合同•第三人出借方借款方•(1)、借款合同(出借方,借款方);•(2)、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方、受委托方);•(3)、保证合同(保证人、被保证人);•(4)、反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保证•一、保证人的主体资格•首先确定保证人的主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然后,不能作为担保人的三种情形。•二、保证合同形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三、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和联系。•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的概念与特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在不转移对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物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抵押人所提供担保的财产称为抵押物。抵押的特征:抵押权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的标的物大多为不动产和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抵押的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抵押物(一)允许抵押的财产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二)禁止抵押的财产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权属有争议)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三)抵押物登记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分如下: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的实现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受偿的行为。抵押权实现的基本条件抵押权有效存在债务已届清偿期抵押权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或抵押物折价等方法实现。在实践中具体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决定,这种约定即可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也可在订立抵押合同后甚至实现抵押权时。若双方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质押1、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2、权利质押是为了担保债权的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所设定的质权。•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抵押物的转让•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额抵押(简化手续,方便当事人,有利于生产经营)•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情形。即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未来债权是不特定的,将来的债权是否发生?、债权类型是什么、债权额是多少均是不确定的。因此,其所担保的债权必须都是同一性质的债务。•借款合同和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发生的条件)最高额抵押的案例分析•比如,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权,抵押人对这个期间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所谓连续发生的债权,是指实际发生的债权次数是不确定的,并且是接连发生的,比如,张某在1月份向李某借款20万元,3月份又借了30万元,5月份又借了40万元,6月份还了60万元,8月份又借了40万元,以此类推,张某在这一年之内借了还,还了借,只要借款额不超过100万元,张某抵押的房产对这一年之内发生的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的偿还作担保。可见,最高额抵押以一次订立的抵押合同,进行一次抵押物登记就可以对一个时期内多次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既省时、省力、省钱,又可以加速资金流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最高额抵押(缺点)•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所有担保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经常发生变更,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允许主合同债权转让,必然会发生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之转让的问题,以及对以后再发生的债权如何担保等问题。•在我国市场机制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为保障信贷和交易安全,暂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被担保的债权可以转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债权特定化以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可以转让。讨论(担保案例分析)•案情:2011年3月,韦胜因经营需要,向任总借款4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李冠军、罗勇为韦胜还款的保证人。2012年4月,韦胜还给任总200万元。2012年6月,韦胜因急需资金,又向任总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合同中均未约定利息,双方均未告知李冠军、罗勇。(此处省略好多字),两年期满,韦胜无力偿还所欠600万元欠款。因此,任总请求李冠军、罗勇偿还借款。•[问题]:•1.李冠军、罗勇是否负有偿还款的责任?•2.李冠军、罗勇应偿还多少借款?•3.李冠军、罗勇偿还借款后能否向韦胜追偿?Theend,thankyou!希望我们以后一同进步!
本文标题:反担保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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