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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专题讲座——国际反洗钱的经验与借鉴当前,全球洗钱规模越来越大,危害越来越大。据IMF前总裁米歇尔·康德苏的估计,全球洗钱的数额1996年就达到全世界国内生产总值的2%至5%,即在6000亿到15000亿美元之间。2001年6月,联合国副秘书长兼禁毒执行主任皮诺·阿拉基在打击非法洗钱和灰色经济国际会议上指出,全球每年非法洗钱高达1~3万亿美元。不久前加拿大的毕马威会计公司公布了一份题为《2004年全球反洗钱活动调查:银行所面临的挑战》的报告,根据对全球209家银行的调查,有67%的银行表示怀疑洗黑钱的活动正在增长。在过去一年中,通过银行洗黑钱的总金额应该在5000亿到1万亿美元之间。这些黑钱主要来自于毒品交易、武器走私及其他犯罪活动。总之,目前根据国际组织和研究机构的不完全估算,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全球每年洗钱数额(或称“全球犯罪生产总额”)约占世界总产值的2--5%之间,即介于8000--20000亿美元之间。从最近几年各国披露的洗钱案例看,其规模之大、牵涉面之广以及运作之系统化令人震惊,造成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其中,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因为经济和金融体制的不健全,成为洗钱活动的主要受害者,每年因此造成的财政损失高达500亿美元,几乎相当于西方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官方援助计划的全部预算。洗钱概述一、洗钱的概念(一)“洗钱”一词的来历对于“洗钱”(MoneyLaundering)一词的词源,学术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是,该词源来源于上世纪初美国旧金山市一位名叫圣·弗郎西斯的饭店老板的典故。据说,他为了怕饭店找赎的硬币玷污了食客们的白手套,便将柜台里的硬币每天晚上都用碱水清洗一番,然后第二天再投入使用。这可以说是对洗钱一词最原始的解释,但此时的洗钱还没有真正法律上的意义。那么,“洗钱”作为其引申义———特指隐瞒非法及犯罪所得来源,通过各种手段将黑钱洗白,堂而皇之地以合法面目进入流通领域的行为又起源于何时呢?对此,学术界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1923年,洗钱者迈耶·兰斯基利用在瑞士银行开立的帐户隐瞒对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州长的贿赂资金。另一种说法是:在20世纪20年代,当时美国芝加哥黑手党的一名成员买了一台自动洗衣机,开了家洗衣店,他把该组织通过勒索、组织卖淫、赌博以及走私获得的非法收入混入洗衣业收入,再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经征税后,剩下的非法所得便成为合法收入。10年后,东窗事发,该成员以逃税罪被判入狱,可见,这时的洗钱行为已经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这两个案例可以说是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洗钱”一词的词源。(二)洗钱的内涵洗钱是一个隐瞒或掩饰非法收益,并将该收益伪装起来使之看起来合法的活动和过程。从法律角度看,洗钱是指在了解某些财产出自于犯罪或与之相关的活动的基础上进行的财产变更或转移,其目的在于隐藏、掩盖财产的非法来源,或帮助卷入犯罪活动的人逃避他们行为应负的法律后果,或对相关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来源、动向进行隐瞒和掩饰。(三)洗钱的外延“洗钱”这一概念的外延还在不断发展,国外已呈现出许多新的形式:1、黑钱洗白:将非法收入转换成合法收入;2、白钱洗黑:一些合法的资金用以支持恐怖活动、逃税等3、白钱洗白:利用各种手段将国有资产洗成个人财产;4、白钱外逃:一些国内民营企业家将合法的收入转移到国外等。(四)洗钱的程序一般经过三个程序:一是入账,洗钱者把非法收益分割成多份,分批直接存入银行账户,或购买其他种类的证券或资产凭证,达到掩人耳目的目的;二是转账,即通过证券和资产凭证的出售,或全球范围内的银行账户转移业务,使这些非法收入转移到其他不易被追查的金融机构;三是合帐,就是对这些非法收入进行融合并最终实现合法化,洗钱者可能会选择购买不动产、奢侈品(金银珠宝等),甚至进行风险投资等。按照美国《洗钱控制法》中的描述,洗钱过程一般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放置阶段(Placement)。即对来自非法活动的现金做有形的处理。走私大量的货币,然后将非法资金与合法存款混合起来存入金融机构。(2)培植阶段(Layering)。通过在不同国家间的错综复杂的交易,或在一国内通过反复持续地运用不同金融手段来掩盖和模糊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性质以及犯罪收益与犯罪者的联系,使得犯罪收益与合法资金难以分辨。(3)融合阶段(Integration):是洗钱链条中的最后阶段,犯罪收益经过充分的培植后,已经和合法资金混同融入到合法的金融和经济体制中。犯罪收益已经批上了合法的外衣,犯罪者可以自由的使用该犯罪收益了。二、对洗钱的界定(一)1988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是第一个将洗钱行为定为犯罪的国际条约。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b项规定,洗钱犯罪是以毒品犯罪的构成为前提的,犯罪对象限于任何直接实施或参与非法贩运毒品犯罪的犯罪收益。它将洗钱定义为:(1)明知资产来源于毒品,为了隐瞒或掩饰其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资产;(2)明知资产来源于毒品犯罪,而隐瞒或掩饰该资产的性质、来源、位置、处置、转移、控制关系或所有权的行为。(二)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1988年12月发表的《关于防止以洗钱为目的的利用银行系统犯罪的声明》中指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能无意间被用作犯罪资金的转移或存储中介。犯罪者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支付,将资金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隐瞒金钱的来源以及收益所有人;通过安全储存设施对银行支票提供保管,这些活动通称为洗钱行为。这个定义侧重于金融交易。(三)西方七国集团组成的全球性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1989年将洗钱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之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均属洗钱行为。”此定义对洗钱行为采取较广义的定义。FATF发展至今已成为国际性权威反洗钱机构。(四)1991年6月10日,欧洲共同体通过了《关于防止以洗钱为目的利用金融系统的理事会第91/308/EEC号指令》(简称《欧盟反洗钱指令》)。该指令将洗钱的外延延伸至其他任何犯罪活动,将非毒品犯罪的收益将归人犯罪对象范围中,而且洗钱的对象不仅包括直接实施犯罪的收益,还包括参与犯罪的收益。1993年,欧洲理事会通过《关于清洗、追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简称《欧洲反洗钱公约》),第6条第1款对“洗钱罪”做了具体规定。第6条对洗钱犯罪解释为:(1)明知财产是收益,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该财产;(2)明知财产是收益,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3)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是收益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4)参与进行、合伙或共谋进行、进行未遂、以及帮助教唆、便利和参谋进行按本条确定的任何犯罪。(五)按照美国1992年颁布的《洗钱控制法》的定义,洗钱就是“指将犯罪所得不义之财通过金融机构,使其形式上变成干净的金钱,从而隐蔽这种不法之财与犯罪行为之间关系的行为”。《洗钱控制法》将洗钱犯罪规定为:(1)从事犯罪关联资金的金融交易,如果明知其性质,并以协助犯罪实施为目的,或者明知交易旨在掩盖款项的性质、方位、来源、所有权或控制权,构成联邦刑事犯罪。(2)与金融机构从事一万美元以上犯罪赃款的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3)促使一国内金融机构不予提交,或者提交有重大遗漏或失实的“货币交易报告”;重构与一个或多个金融机构之间的任何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所谓重构交易,是指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对一万美元以上的款项,故意拆零,分别与多个金融机构或一个金融机构的多个分支机构交易,以使每一笔均在报告金额界限以下,从而规避报告的行为。(美联邦《反洗钱法》对洗钱罪认定细化到交易方式的不同类型,包括洗钱罪的三种类别:金融交易洗钱罪、运用货币工具洗钱罪、以非法财产进行金融交易洗钱罪;构建罪,即构建、企用构建以及协助和教唆构建行为的犯罪等。根据上述犯罪的不同性质和危害,规定执行罚金及人身制裁的具体尺度。)(六)2000年10月,加拿大皇家骑警和美国海关在加拿大温哥华共同主办召开了“太平洋周边地区打击洗钱及金融犯罪会议”。该次会议上对于什么是洗钱这一问题,表现出以下趋向,即把洗钱犯罪涉及的非法所得来源不断扩大,并且从把犯罪收益洗为合法收入这一模式扩大到:(1)把合法资金洗成黑钱以用于非法用途,如把银行贷款通过洗钱变为某人在赌场的资金(即所谓白钱洗黑)。(2)把一种合法的资金洗成另一种表面也合法的资金,如把国有资产通过洗钱转移到个人帐户以达到侵占的目的(即洗钱本身就成为犯罪过程)。(3)把非法收入通过洗钱合法化,如企业把偷漏税款通过洗钱转移到境外(即所谓黑钱洗白)。(七)意大利刑法中的洗钱罪。意大利刑法中对洗钱罪的规定是最完整的。1978年刑法典规定凡武装抢劫、勒索和劫持人质行为所得之财物,经银行转换后,成为合法的,构成洗钱罪。1990年增加了惩治毒品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1993年8月9日第328号法律,完全吸收了《欧洲反洗钱公约》的内容,对于清洗、使用任何犯罪的非法所得(如金钱、财物或利润)的行为,均应予以刑事处罚。(八)俄罗斯的洗钱罪。1996年6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洗钱犯罪为“从事涉及明显非法手段取得的货币资金和其他财产的金融业务和实施与之相关的其他法律行为,以及利用这些资金或其他财产来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经济活动的”。俄总统普京于2001年8月7日签署了自2002年2月1日起生效的《反洗钱法》。该法规定,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必须对个人和法人超过60万卢布(相当于1.95万美元)的现金交易,包括外汇买卖、不同币值的货币兑换、法人资金注册等进行跟踪监控,如发现有疑点,必须向即将成立的金融监控中心汇报,内容包括账户户主姓名、税款身份号和住址等。金融监控中心对有关信息进行分析后,如认为有必要,必须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2004年7月经国家杜马同意,俄罗斯联邦委员会通过了“联邦法律修正案”,同意对“禁止非法收入合法化”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法扩大了向权力机关汇报经营业绩的主体范围,其中新增了不动产买卖市场上的职业中介组织,律师、公证人以及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具备法人资格或是独立核算业务的律师、公证人以及法人代表不必接受实时监督。按规定,这些人员“只需在认为其所签订的合同、所从事的业务有帮助洗黑钱的可能”时,才有义务向代表机关进行汇报,并接受稽核。修订案中还规定,要对非信贷组织无息贷款总数超过(包括等于)60万卢布、不动产合同总额超过(包括等于)300万卢布的业务予以监督核查。(九)香港的洗钱规定。香港《贩毒(追讨得益)条例》于1989年9月1日制定实施,将洗钱罪包括在毒品罪中。《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是目前香港政府惩治有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主要法律之一,分别以1994年第651号法律公告及1995年第157号法律公告通过公布。制定法上的有组织犯罪包括12个条例中所规定的罪行。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的规定,香港刑事立法中将“洗钱罪”(亦称洗黑钱罪)定义为:指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的人曾犯可公诉罪行或曾从该罪行中获利,而直接参与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任何安排,从而方便有关的人或其代表,保留或控制有关的人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或使有关的人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被用作保证,以确保有关资金供有关的人运用,或被用作为有关的人利益而以投资的方式取得该财产的行为。香港《贩毒(追讨得益)条例》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或有合理根据确信某人为贩毒分子或者从贩毒中获得利益,仍然参与或者从事替该贩毒分子安排保存贩毒得益的活动,或者由此使得贩毒分子能够妥善保管或者处置这些得益,或者将这些得益用于投资以获得财产利益的行为。香港刑法中洗钱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曾犯可公诉罪行或从该罪行中获利)”两个方面,这样的表述比较明确,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确定了标准。就客观方面而言,洗钱犯罪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协助保留或控制犯罪得益;二是
本文标题:反洗钱专题讲稿(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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