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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及其主要配套政策宣讲提纲2005年年末,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国发38号文件),提出了以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职工参保缴费激励约束机制为核心的10项工作任务。2006年,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局开展了修订原《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2号令)的工作。2006年12月4日,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即市政府2006年第183号令正式发布,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为使183号令顺利实施,确保新老政策合理衔接、待遇水平平稳过渡,市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件)和《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31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31号文件),对183号令的配套政策进行了明确。下面,把183号令与原2号令相对照发生变化的地方,结合相关配套政策,向各位领导和同事作简要通报:一、183号令调整、修改的主要内容及相关配套政策与2号令对照,183号令针对适用范围、缴费下限、个人账户规模、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项主要内容作出了调整。(一)关于适用范围2号令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183号令根据国发38号文件规定,将本市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同时,京劳社养发29号文件被保险人范围进一步明确规定:一是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内的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二是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二)关于调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下限183号令规定,我市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下限由原2号令规定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恢复到国家规定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下限调整的原因,基于国发38号文件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基本养老金各组成部分均与职工的缴费水平紧密挂钩。以2006年的缴费下限为例,最低工资标准仅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左右,如果不将缴费下限恢复到国家确定的标准,既不符合国家规定,也将大幅度影响职工退休后的基础养老金水平。按不同缴费下限新老办法基础养老金对比表单位:元缴费下限老办法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30年)新办法基础养老金(缴费年30年)职工平均工资60%546.8656.16职工平均工资20%(目前最低工资标准)546.8492.12差额——164.04为缓解调整缴费下限给困难企业和职工带来的缴费压力,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了调整缴费下限实行五年过渡期。过渡期自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每年的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五个缴费年度内,最低缴费基数分别为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45%、50%、55%、60%。(三)关于调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国发38号文件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根据国家规定,183号令在规定个人账户规模的同时,在附则中明确:个人账户规模的调整时间为2006年的1月1日。同时,在京劳社养发29号文件中明确规定,调整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与2005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四)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比例根据国发38号文件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规定,183号令规定,我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原规定的本人在最低工资至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之间选择确定,调整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由原规定的22%调整为20%。为保障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合法权益,京劳社养发29号文件规定: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以雇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分别按20%和8%的比例缴纳。为缓解统一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给部分困难人群带来的压力,鼓励他们参保缴费,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了统一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五年过渡期: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183号令第14条规定,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有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选择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在2007年至2010年缴费年度内,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仍有困难的,2007年缴费年度可选择40%;2008年缴费年度可选择45%;2009年缴费年度可选择50%;2010缴费年度可选择55%;2011缴费年度及以后可选择60%。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申请按照低于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已缴费部分的基数不再调整。(五)关于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国发38号文件规定,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183号令实施后,基础养老金月标准由原2号令规定的: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其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发给;调整为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以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由原2号令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按月发给;调整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的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由国家统一公布)。根据国家确定的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的原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183号令实施后,按照以下时间界限划定“老人”、“中人”和“新人”的人员范围并确定基本养老待遇计发办法:人员范围划分和养老待遇计发办法范围现状待遇计发办法老人2005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原计发办法不变新人2号令实施后(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1、基础养老金2、个人账户养老金中人2号令实施前(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1、基础养老金2、个人账户养老金3、过渡性养老金“中人”退休时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发给过渡性养老金。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根据国家和市政府的授权,制定了“中人”的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中人”的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由原2号令规定的:以被保险人1992年至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2号令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乘以1%,再乘以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199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调整为被保险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之和。其中: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乘积为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新的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职工的全部实际缴费均参与计算,解决了2号令办法仅以1992年至1997年的阶段性缴费为依据,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形成的不合理因素;将职工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统一确定为1,适当缓解了改革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高、低水平之间差距加大的矛盾,起到了适度平衡待遇水平的作用。为确保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根据国家的指导意见,我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五年过渡期。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对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新、老计发办法进行比较,新办法低于老办法的,补足其差额;高于老办法的,适当控制增长幅度。按2号令计算养老金时,职工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的32808元(月2734元)。两种办法比较时,2006年退休的人员,新、老办法相比增长幅度不超过原办法的20%;2007年不超过40%;2008年不超过60%;2009年不超过80%;2010年不超过原办法的100%,2011年以后,按照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不再实行两种办法的比较。(六)关于法律责任比照国务院《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183号令明确了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行为的法律责任;结合原2号令实施以来出现的矛盾,调整了因企业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二、183号令新增的内容及相关配套政策(一)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养老保险缴费查询的规定,明确规定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增加了每年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发布核对缴费基数公告的规定,公告将确定核对上一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情况以及补缴基本养老费的时间。183号令明确了上述规定后,为解决历史遗留的补缴问题,根据劳动保障部的指导意见,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2005年缴费年度(含)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再变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可以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出面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可以补缴。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映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教费比例之和缴纳。被保险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并以此为依据记录个人账户和参与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二)为鼓励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促进其按时足额缴费,183号令增加了将企业不依法参统或不按时足额缴费的违法行为信息计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规定。(三)为确保基金划拨到位,保证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183号令增加了基金划拨机构的法律责任,规范基本养老金划拨行为,以确保退休人员能够按时领取基本养老金。(四)为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183号令增加了对社保经办机构发展方向的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完善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三、其他主要配套政策(一)关于“中人”的缴费年限问题根据国家规定,我市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183号令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即“中人”,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条件,将由目前的累计缴费满10年调整为满15年。由于国家的政策调整,一些即将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中人”,在183号令实施后,不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条件。考虑到新老政策的平稳衔接、合理过渡,为妥善解决“中人”的养老问题,以保持社会稳定,京劳社养发29号文件规定:183号令实施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中人”(不含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如果本人自愿,可按不低于缴费工资下限的标准,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缴费,然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补费部分只计算本人的缴费年限,不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二)关于提前退休人员不再按2%的比例减发基本养老金问题按照劳动保障部规定,职工因企业破产、纺织行业的减产压锭或因病及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距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即按照2%的比例减发其基本养老待遇(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183号令实施后,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与缴费年限挂钩更为紧密,职工退休时间距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1年,其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比例即减少1%,同时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除以的计发月数也相应增加3至5个月。由于计发办法
本文标题: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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