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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在1986.03.20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中文名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时间1986.03.20实施时间1986.05.01第一条为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人民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生产、销售放射性物质和产生致电离辐射的设备、应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致电离辐射装置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应用单位)。第三条市卫生局负责全市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工作。市卫生防疫站(放射卫生防护所--下同)为市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各区、县卫生防疫站执行市卫生防疫站交付的监督任务。卫生、公安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监督检查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实施。第四条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应用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辐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须有市卫生防疫站和市公安局参加。第五条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和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须经市卫生防疫站和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发给生产、销售或应用许可证。新建生产、销售单位凭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六条放射性同位素的应用单位须凭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当年核准的应用许可证,向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销售单位办理订货。需在核准的使用量以外增加订货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批准,发给临时特许证,方可办理增加订货。生产、销售单位不得接受无许可证、特许证单位的订货,不准办理超剂量订货。第七条加速器、核检测仪表、X射线机及其它能产生致电离辐射的产品,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取得防护性能合格证后,方可出厂或销售。购置上述产品,须凭应用许可证。从外地或国外购入上述产品的,须报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后,方可应用。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应用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人体造成伤害。特殊照射和排放,必须事先将计划报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环保局。国家规定的放射性同位素用量,属二类以上的应用单位(不含二类医疗单位),每年就向市环保局、公安局和市卫生防疫站报告向外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的总量、主要核素的含量、排放方式,并作出对公众的潜在影响分析。第九条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应用单位停止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时,须将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妥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经审查同意后,由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注销其许可证。第十条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必须按规定包装。自行运输的,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时,托运单位须先自行检查包装外的辐射水平,经市卫生防疫站剂量检查合格后,运输单位方可承运。严禁携带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乘坐各类客运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途经本市需中转停放的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承运单位应专库储存、严格管理,并报市公安局备案。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应用单位须设置专用源库,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制度。发生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丢失时,丢失单位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公安局和市卫生防疫站。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电离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应用单位应设立卫生防护组织,负责本单位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和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每年向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报告工作情况。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十人以上的单位,建立剂量安全小组,不足十人的单位设立剂量安全员。个人剂量监测,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放射性工作人员就业前的体检和定期体检,由市卫生防疫站负责统一安排。受照射剂量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水平的,每年体检一次;低于十分之三的,每二或三年体检一次;一次外照射超过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或一次进入体内的核素超过年允许摄入量一半的,应及时安排体检,并予妥善处理。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1、警告并限期改进;2、责令停业整顿;3、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4、吊销生产、销售、应用许可证。以上各项可以合并使用。罚款三千元以上和吊销许可证的,报市卫生局批准。对违反本办法、发生放射性事故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颁发的《北京市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实施细则》即行废止。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科委
本文标题: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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