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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第1条目标本公约的目标是,铭记《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15确立的预防原则,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第2条定义为本公约的目的:(a)“缔约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b)“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由其成员国让渡处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c)“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第3条旨在减少或消除源自有意生产和使用的排放的措施1.每一缔约方应:(a)禁止和/或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以消除:(i)附件A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但受限于该附件的规定;和2(ii)附件A所列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但应与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和(b)依照附件B的规定限制该附件所列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确保:(a)对于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予进口:(i)按第6条第1款(d)项规定为环境无害化处置进行的进口;或(ii)附件A或B规定准许该缔约方为某一用途或目的而进口;(b)对于目前在任何生产或使用方面享有特定豁免的附件A所列化学品,或目前在任何生产或使用方面享有特定豁免或符合可予接受用途的附件B所列化学品,在计及现行国际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各条约所有相关规定的同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予出口:(i)按第6条第1款(d)项规定为环境无害化处置进行的出口;(ii)出口到按附件A或B规定获准使用该化学品的某一缔约方;或(iii)向并非本公约缔约方、但已向出口缔约方提供了一份年度证书的国家出口。此种证书应具体列明所涉化学品的拟议用途,并表明该进口国家针对所进口的此种化学品承诺:a.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或防止排放,从而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b.遵守第6条第1款的规定;和c.酌情遵守附件B第二部分第2款的规定。此种证书中还应包括任何适当的辅助性文件,诸如立法、规章、行政或政策指南等。出口缔约方应自收到该证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将之转交秘书处。(c)如附件A所列某一化学品生产和使用之特定豁免对于某一缔约方已不再有效,则不得从该缔约方出口此种化学品,除非其目的是按第6条第1款(d)项规定进行环境无害化处置;(d)为本款的目的,“非本公约缔约方国家”一语,就某一特定化学品而言,应包括3那些尚未同意就该化学品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3.业已针对新型农药或新型工业化学品制订了一种或一种以上管制和评估方案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以预防为目的,对那些参照附件D第1款所列标准显示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特性的新型农药或新型工业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实行管制。4.业已制订了关于农药和工业化学品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管制和评估方案的每一缔约方应在对目前正在使用之中的农药和工业化学品进行评估时,酌情在这些方案中考虑到附件D第1款中所列标准。5.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第1和第2款不应适用于拟用于实验室规模的研究或用作参照标准的化学品。6.按照附件A享有某一特定豁免或按照附件B享有特定豁免或某一可接受用途的任何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此种豁免或用途下的任何生产或使用都以防止或尽最大限度减少人类接触和向环境中排放的方式进行。对于涉及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有意向环境中排放的任何豁免使用或可接受用途,应考虑到任何适用的标准和准则,把此种排放控制在最低程度。第4条特定豁免登记1.兹建立一个登记簿,用以列明享有附件A或B所列特定豁免的缔约方。登记簿不应用于列明那些对所有缔约方都适用的附件A或B规定的缔约方。登记簿应由秘书处负责保存并向公众开放。2.登记簿应包括:(a)从附件A和B中复制的特定豁免类型的清单;(b)享有附件A或B所列特定豁免的缔约方名单;和(c)4每一登记在册的特定豁免的终止日期清单。3.任何国家均可在成为缔约方时,以向秘书处发出书面通知的形式,登记附件A或B所列一种或多种的特定豁免。4.除非一缔约方在登记簿中另立一更早终止日期,或依照下述第7款被准予续展,否则,就某一特定化学品而言,所有特定豁免登记的有效期均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后终止。5.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就登记簿中条目的审查程序作出决定。6.在对登记簿中的条目进行审查之前,有关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报告,说明其有必要继续得到该项豁免的理由。该报告应由秘书处分发给所有缔约方。应根据所得到的所有信息对所登记的各项豁免进行审查。缔约方大会可就此向所涉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7.缔约方大会可应所涉缔约方的请求,决定续展某一项特定豁免的终止日期,但最长不超过五年。缔约方大会在作出决定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的特殊情况。8.缔约方可随时在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通知,从登记簿中撤销某一特定豁免条目。此种撤销应自该书面通知中所具体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9.若某一特定类别的特定豁免已无任何登记在册的缔约方,则不得就该项豁免进行新的登记。第5条减少或消除源自无意生产的排放的措施每一缔约方应至少采取下列措施以减少附件C中所列的每一类化学物质的人为来源的排放总量,其目的是持续减少并在可行的情况下最终消除此类化学品:(a)自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作为第7条中所列明的实施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制订并实施一项旨在查明附件C中所列化学物质的排放并说明其特点和予以处理、以及便利实施以下第(b)至(e)项所规定的行动计划,或酌情制订和实施一项区域或分区域行动计划。此种行动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5(i)考虑到附件C所确定的来源类别,对目前和预计的排放进行的评估,包括编制和保持排放来源清册和对排放量进行估算;(ii)评估该缔约方对此种排放实行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政策的成效;(iii)考虑到本项第(i)和(ii)目所规定的评估,制定旨在履行本款所规定的义务的战略;(iv)旨在促进这些战略的教育、培训和提高认识的措施;(v)每五年对这些战略及其在履行本款所规定义务方面的成效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列入依照第15条提交的报告之中;(vi)实施这一行动计划,包括其中列明的各种战略和措施的时间表。(b)促进实行可尽快实现切实有效的方式切实减少排放量或消除排放源的可行和切合实际的措施;(c)考虑到附件C中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会决定通过的准则,促进开发和酌情规定使用替代或改良的材料、产品和工艺,以防止附件C中所列化学品的生成和排放;(d)按照行动计划的实施时间表,促进并要求针对来源类别中缔约方认定有必要在其行动计划内对之采取此种行动的新来源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同时在初期尤应注重附件C第二部分所确定的来源类别。对于该附件第二部分所列类别中的新来源的最佳可行技术的使用,应尽快、并在不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四年内分阶段实施。就所确定的类别而言,各缔约方应促进采用最佳环境实践。在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时,各缔约方应考虑到附件C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6会决定予以通过的关于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的指南;(e)依据其行动计划,针对以下来源,促进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i)附件C第二部分所列来源类别范围内以及诸如附件C第三部分所列来源类别范围内的各种现有来源;(ii)诸如附件C第三部分中所列来源类别中任一缔约方尚未依据本款(d)项予以处理的各种新来源。在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时,缔约方应考虑到附件C中所列关于防止和减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拟由缔约方大会决定予以通过的关于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的指南。(f)为了本款和附件C之目的:(i)“最佳可行技术”是指所开展的活动及其运作方式已达到最有效和最先进的阶段,从而表明该特定技术原则上具有切实适宜性,可为旨在防止和在难以切实可行地防止时,从总体上减少附件C第一部分中所列化学品的排放及其对整个环境的影响的限制排放奠定基础。在此方面:(ii)“技术”包括所采用的技术以及所涉装置的设计、建造、维护、运行和淘汰的方式;(iii)“可行”技术是指应用者能够获得的、在一定规模上开发出来的、并基于其成本和效益的考虑、在可靠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下可在相关工业部门中采用的技术;和(iv)“最佳”是指对整个环境实行高水平全面保护的最有效性。(v)“最佳环境实践”是指环境控制措施和战略的最适当组合方式的应用。(vi)“新的来源”是指至少自下列日期起一年之后建造或发生实质性改变的任何来源:a.本公约对所涉缔约方生效之日;b.附件C的修正对所涉缔约方生效之日、且所涉来源仅因该项修正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g)缔约方可使用排放限值或运行标准来履行其依照本款在最佳可行技术方面所作出7的承诺。第6条减少或消除源自库存和废物的排放的措施1.为确保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方式对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构成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库存、和由附件A、B或C所列某化学品构成、含有此化学品或受其污染的废物,包括即将变成废物的产品和物品实施管理,每一缔约方应:(a)制订适当战略以便查明:(i)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构成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库存;和(ii)由附件A、B或C所列某化学品构成、含有此化学品或受其污染的正在使用中的产品和物品以及废物;(b)根据(a)项所提及的战略,尽可能切实可行地查明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构成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库存;(c)酌情以安全、有效和环境无害化的方式管理库存。除根据第3条第2款允许出口的库存之外,附件A或B所列化学品的库存,在按照附件A所列任何特定豁免或附件B所列特定豁免或可接受的用途已不再允许其使用之后,应被视为废物并应按照以下(d)项加以管理;(d)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此类废物、包括即将成为废物的产品和物品:(i)以环境无害化的方式予以处置、收集、运输和储存;(ii)以销毁其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成分或使之发生永久质变的方式予以处置,从而使之不再显示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特性;或在永久质变并非可取的环境备选方法或在其持久性有8机污染物含量低的情况下,考虑到国际规则、标准和指南、包括那些将依照第2款制订的标准和方法、以及涉及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全球和区域机制,以环境无害化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iii)不得从事可能导致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回收、再循环、再生、直接再利用或替代使用的处置行为;和(iv)不得违反相关国际规则、标准和指南进行跨越国界的运输。(e)努力制订用以查明受到附件A、B或C所列化学品污染的场址的适宜战略;如对这些场所进行补救,则应以环境无害化的方式进行。2.缔约方大会应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有关机构密切合作,尤其要:(a)制定进行销毁和永久质变的必要标准,以确保附件D第1款中所确定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特性不被显示;(b)确定它们认可的上述对环境无害化的处置方法;和(c)酌情制定附件A、B和C中所列化学物质的含量标准,以界定第1款(d)(ii)项中所述及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低含量。第7条实施计划1.每一缔约方应:(a)制定并努力执行旨在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计划;(b)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将其实施计划送交缔约方大会;和(c)酌情按照缔约方大会决定所具体规定的方式定期审查和更新其实施计划。92.为便于制定、执行和更新其实施计划,各缔约方应酌情直接或通过全球、区域和分区域组织开展合作,并征求其国内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妇女团体和儿童保健团体的意见。3.各缔约方应尽力利用、并于必要时酌情将有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国家实施计划纳入其可持续发展战略。第8条向附件A、B和C增列化学品1.任一缔约方均可向秘书处提交旨在将某一化学品列入本公约附件A、B和/或C的提案。提案中应包括附件D所规定的资料。缔约方在编制提案时可得到其他缔约方和/或秘书处的协助。2.秘书处应核实提案中是否包括附件D所规定的资料。如果秘书处认定提案中包括所规定的资料,则应将之转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审查委员会。3.审查委员会应以灵活而透明的方式审查提案和适用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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