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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和管理,依据《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级救灾物资是指由自治区民政厅储备和管理,专项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的各类物资。第三条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坚持集中储备、专项管理,统一调拨、无偿使用的原则。第四条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是指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中心和由自治区民政厅安排代储自治区级救灾物资的盟市救灾物资储备库。第二章购置和储备管理第五条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制定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总体规划。依据全区救灾物资储存数量,参考上年度受灾等情况,于每年3月和10月中旬确定下年度购置计划。第六条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年度购置计划足额列支采购经费,自治区民政厅按照购置计划通过政府采购,购置救灾物资。第七条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财政厅根据每年实际采购储备物资金额的6%核定救灾物资管理经费,专项用于管理储存自治区级救灾物资所发生的仓库占用费、仓库维护费、物资保险费、人工费、物资短途装运费、误餐补助费和物资入库检验产生的费用等项支出。第八条救灾物资储备要做到,每批物资都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第九条救灾物资储备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含有腐蚀性的物体。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帐目相符,定期盘库。第十条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或超过储备年限,经质检部门检测无法使用的救灾物资,由储备单位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报废。第三章调拨管理2第十一条自治区民政厅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和灾区地方政府申请调拨救灾物资。第十二条灾区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区需求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民政厅申请调拨救灾物资。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自治区救灾物资数量等。第十三条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依据自治区民政厅出具的救灾物资调拨单、出库单据办理调拨事宜。储备单位严格按照自治区民政厅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调运时间等要求办理出库发运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发货后2日内报自治区民政厅。第十四条救灾物资调拨运输费用由使用地区财政负担。可先由储备单位代垫,使用地区民政部门在救灾物资运抵指定目的地后20日内与储备单位结算。第十五条使用救灾物资地区的民政部门要按照自治区民政厅调拨通知,及时清点和验收所到物资,并将救灾物资到达使用情况及时向储备单位和自治区民政厅报告。第四章使用和回收第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进行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严禁出售、出租和遗弃救灾物资。第十七条使用救灾物资地区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自治区级救灾物资使用监管,做到发放有序、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将发放使用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救灾工作结束后,使用自治区救灾物资的地方民政部门要对回收的帐篷、蒙古包、折叠床等救灾物资进行维修、清洗,按自治区民政厅要求妥善储存。对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报废的、经质量检验部门确认无使用价值的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在同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下做报废处理,残值收入缴本级国库。第五章代储管理3第二十条自治区民政厅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可委托盟市、旗县救灾物资储备库或其他单位代储自治区级救灾物资。第二十一条储备自治区救灾物资的盟市、旗县救灾物资储备库或其他单位为自治区级救灾物资代储单位,其主管单位为救灾物资储备库所在地的盟市、旗县民政局。第二十二条各自治区级救灾物资代储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加强对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的管理。第二十三条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民政厅每年拨付救灾物资代储单位代储物资管理经费。第六章罚则第二十四条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追回损失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救灾物资的;(二)造成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三)贪污和挪用救灾储备物资的。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各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依据本办法制定救灾物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内生效。
本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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