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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少华等与张经纬限制股东权纠纷上诉案【案由】民商经济-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字号】(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45号【审理法官】赵琦铭、曾文莉、叶建伟【文书性质】判决书【审结日期】【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代理律师】徐汉泉、白占林、解刚【代理律所】广东道自在律师事务所、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法宝引证码】CLI.C.217100【评论及建议】(评论内容只代表读者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此文书已被浏览31次【全文】显示法宝之窗声明冼少华等与张经纬限制股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冼少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馨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和。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汉泉,广东道自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经纬。委托代理人:白占林、解刚,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经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占林、解刚,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冼少华、曾宪和、卢馨儿为与被上诉人张经纬、原审第三人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穗安公司)限制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穗安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9年2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穗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张经纬及冼少华,分别持有穗安公司70%及30%的股权。穗安公司的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享有选举与被选举权,按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在公司增资时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出资,不得抽回出资。不按规定金额及时间缴纳出资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选举及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审批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及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及转让出资进行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以及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作出的决议须全体股东通过。2002年1月25日,穗安公司的股东会通过决议,决定对穗安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增资400万元,并接纳卢馨儿、曾宪和为穗安公司的新股东。其中张经纬认缴增资额240万元后持有穗安公司62%股份;冼少华认缴增资额95万元后持有穗安公司25%股份;卢馨儿认缴增资额40万元后持有穗安公司8%股份;曾宪和认缴增资额25万元后持有穗安公司5%股份。穗安公司2008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332号],要求确认冼少华、曾宪和、卢馨儿未按2002年的股东会决议履行增资义务,限制冼少华、曾宪和、卢馨儿在补交出资款之前行使股东权。原审法院受理后查明,2002年2月1日,穗安公司就股东会决议的增资部分向福建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填写一份《银行送票回执》,该回执载明收款人是穗安公司,款项来源是投资款,账户是394880101300028197,合计金额为400万元,其中付款人名称分别是冼少华95万元,卢馨儿40万元,曾宪和25万元,张经纬240万元等。同日,福建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开具《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通知书》,载明穗安公司已在该行开立公司(企业)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账户394880101300028197,存款余额为400万元。当日,广州市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穗安公司已收到张经纬、冼少华、卢馨儿、曾宪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400万元。2003年4月15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穗安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核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穗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张经纬。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向福建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银行明确该400万元注册资金的来源。2008年6月16日,该行函复法院,表示穗安公司该账户的流水显示该400万元是2002年2月1日从“广州市高福珠宝有限公司”转帐划入。同年2月4日,该账户分别转出300万元及100万元等。张经纬、穗安公司及卢馨儿、冼少华、曾宪和在该案中表示对上述复函及所附支票及进帐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冼少华、曾宪和、卢馨儿在该案及本案诉讼中均表示是向张经纬现金交付认缴增资款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张经纬否认收取过三人交付的160万元现金款项。原审法院认为,穗安公司是经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张经纬与冼少华、曾宪和、卢馨儿在2002年1月25日的穗安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分别承诺认缴穗安公司的增资,卢馨儿、曾宪和因认缴出资而成为穗安公司的新增股东。冼少华、曾宪和、卢馨儿主张已向张经纬交付160万元现金履行出资义务,但没有提交交付资金的相应证据,张经纬对三人的陈述也予以否认。而从原审法院审理的穗安公司与冼少华、曾宪和、卢馨儿的股东权的诉讼中查明穗安公司的增资款400万元是通过“广州市高福珠宝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划入并办理了增资的验资手续,而验资后款项已随即从穗安公司验资账户转出,该增资资金来源的实际情况与冼少华、曾宪和、卢馨儿的陈述明显不符,原审法院对张经纬关于冼少华、曾宪和、卢馨儿没有向穗安公司缴纳增资款的主张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并因此而获得行使相应股东权的权利。冼少华、曾宪和、卢馨儿拒不缴纳增资款的事实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穗安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中张经纬承认其也没有按增资决议缴纳增资资金,但张经纬作为穗安公司的原股东,已履行对穗安公司增资前的出资义务,享有作为穗安公司股东的相应权利。现穗安公司是以张经纬及冼少华原出资的100万元进行的运营,而卢馨儿、曾宪和在未履行增资决议中承诺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必然构成对张经纬相应股东权的侵害,故张经纬要求限制卢馨儿、曾宪和行使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卢馨儿、曾宪和在未向穗安公司缴纳出资款前不得行使所持有的穗安公司股份的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而冼少华作为穗安公司的原股东,其对穗安公司增资前的30万元出资义务已履行。而张经纬作为穗安公司原股东之一也没有缴纳增资资金,其与冼少华对穗安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因增资决议各方均未能履行而不变,故张经纬要求限制冼少华的相应股东权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张经纬该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馨儿在向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缴纳40万元出资款前不享有对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8%股份的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二、曾宪和在向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5万元出资款前不享有对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5%股份的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三、驳回张经纬对冼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馨儿、曾宪和共同负担。冼少华、曾宪和、卢馨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另案(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33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为股东出资不实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丧失或剥夺股东权力,一审判决的结果与此认定矛盾,判决有误。对于2002年的增资扩股,我三人是在股东大会后在公司办公室将出资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张经纬的,当时开具了收款收据及出资证明书。由于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是委托了张经纬处理,他以什么渠道办理银行入帐,上诉人并不知情。冼少华、曾宪和、卢馨儿三人的出资证明书是放在公司办公室的,后失窃而无法提供(怀疑是张经纬窃取)。现我们决定将张经纬收取我们出资款的收据向法院提交。另外,在2005年张经纬曾向我们提出收购我们股份,这也证明我们已经缴付了增资扩股资本金。现原审法院查明张经纬委托其他公司垫资验资,只能说明张经纬侵吞了我们的入股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张经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经纬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冼少华原任穗安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办公室工作,包括印章的管理使用,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了收款收据,不应采信。2、(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是以穗安公司的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为理由驳回起诉的,穗安公司提出上诉后撤回。张经纬的重新起诉也是基于这个原因重新明确具体请求后起诉,另案没有作出实体判决,不存在认定矛盾的事由。3、一审判决查明的出资情况,实际来源于(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332号案情查明的事实。从(2008)越法民二初字第332号案件起诉到本案一审期间长达一年半的时间,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有出资款的收款收据,这么重要的收据三上诉人均没有提起过,现在二审阶段突然提交,有违常理,故应为冼少华利用职务留有的盖好章的空白收据伪造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2002年1月29日号码为29915收取曾宪和25万元出资款的收据,以及同日号码为29913收取冼少华95万元的收据。收据经手栏签有“张”字。三上诉人陈述认为,他们是在2009年1月29日在穗安公司的办公室分别交付了现金给张经纬,冼少华交付金额95万元现金、曾宪和交付金额25万元现金、卢馨儿交付金额40万元现金。因为当时财务不在,张经纬就说第二天再给收据。2002年1月30日张经纬将收据分别交付给冼少华、曾宪和、卢馨儿。之所以在此前的诉讼中没有提交上述收据,是上诉人以为该证据不重要,以为有出资证明即可。经手栏的“张”字是张经纬书写,但上诉人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张经纬则质证认为,三上诉人并没有交付过增资股金,冼少华原任穗安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办公室工作,包括印章的管理使用,其利用职务期间留下的盖了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伪造。“张”字不是其签名,公司当中并没有姓张的财务会计。张经纬另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3年号码为29901、29902、29908的收款证据三份,证明该收据格式版面与冼少华提供的收据基本一致,编号在冼少华、曾宪和和提供的收据之前,但记载的开具时间却在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记载时间之后(相差近一年),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是伪造的。证据2、(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30号判决书,判决书第4页第3段记载上诉人冼少华在公司期间的职务、证明冼少华曾经管控公司的收据。证据3、(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1809号判决书,判决书第8页第6行证明曾宪和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8月14日休假不在广州市,不可能到公司缴纳出资款。证据4、经营副总经理岗位职责,证明上诉人冼少华主管办公室工作。证据5、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证明办公室管理印章使用。证据6、冼少华批准的员工培训管理制度,证明上诉人冼少华为经营副总经理,完全管控公司印章,可以利用其职务伪造公司收款收据。三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我方提交收款收据与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1是否同一帐本撕下来不清楚,收款收据的制定并统一的国家规范,不具有可比性。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冼少华虽在公司任职,但没有权管理财务,财务的章及公司印章都是由张经纬控制的。对于张经纬提供的另案判决,是否属实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证据4、5、6,公司的章程虽然写管印章,但是管什么印章不清楚,公司印章、财务印章肯定不管的。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认为三人已于2002年1月29日将160万元的现金在穗安公司的办公室交付给张经纬,张经纬次日将收款收据交付给三人。对此,张经纬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如果存在交付现金的事实,则收款收据是证实双方交接款项的最直接有效的证据,但在此之前的诉讼及本案的一审诉讼当中,三上诉人却未提及也不提供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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