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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手段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方法指引小马哥:民间借贷引发的民事纠纷近年层出不穷,基于案件的特殊性,部分被害人可能赢了官司,输了执行,于此一些当事人尝试通过刑事立案,利用国家公权力帮助进行经济追偿。但是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公安机关对经济案件的立案侦办一直处于审慎态度,另外2016年3月12日发布的《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更是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由此,对于民事纠纷“姓民”还是“姓刑”对是否能通过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至关重要一、普通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的区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的根本界限。民事纠纷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根本不打算偿还。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性相当强,不可能通过客观事实直接证明,如何准确加以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害后果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证明,而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结合金融诈骗类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并充分考虑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类犯罪的共性,我们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如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如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的财产等;(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排除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并将其财产转归行为人或第三人名下,是否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抑或是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财物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财物无法收回的行为等。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在综合考量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推定而得。需注意的是,行为人仅具有上述一种情形,如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个人还债等个人用途,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结合其他事实,如该还债行为导致其最终不能归还财物给被害人等,才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常用及新型诈骗手法(一)抵押或者质押通过质押、抵押方式骗取出借人的信任,已是惯用伎俩,现今又出现了新的一种“两头骗”,即骗租车辆后质押贷款,对于骗租车辆构成合同诈骗罪已是共识,但之后用骗取车辆质押贷款属合同诈骗还是民事欺诈仍有争议。(二)高息借贷高息借贷为部分P2P平台常用手法。对于借贷者,如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务、股份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还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项目投资行骗者大多未接受过专业的训练,在投、融资知识、行业规则、业务等方面毫不精通,他们常常避实就虚,对于专业性的东西闭口不谈,而是将精力花在与你洽谈费用等方面上;其次行骗者喜欢巧立名目,要求项目方承担各种费用,对项目进行评估收取项目受理费和评估费、推荐中介做资质审核等违背商业规律的行为;有的行骗者有时会与一些不法机构合作,合伙欺骗项目方,推荐中介机构做资质审核、项目评估、律师咨询等服务,然后由中介收取费用,与行骗者一起分账。三、刑事立案准备材料指引(一)主体资格材料相对方身份的明确,是侦查机关能顺利开展工作的决定性因素。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要细心留存对方的主体资格材料,以期方便之后的纠纷解决。(二)损失情况及往来凭证的留存受害者要第一时间对自己的受损情况予以整理,以助于侦查机关能及时立案;对往来银行凭证等票据的留存,更助于案件的快速立案侦查。(三)对方财产状况线索的提交留意对方财产状况的增减,不仅从客观上能评估对方的还款能力,更能印证对方的还款态度的真实性,还有利于事后财产的追缴赔偿工作。(四)对方还款态度的确定对于还款态度,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属民间借贷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会尽其所能还款,暂时不能偿还,也会向出借人说明理由,求得谅解。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对欠款的事实持漠然的态度,即便承诺还款并有少量还款行为,也另有打算,要么为日后骗行作准备,要么是敷衍出借人,逃避打击,或二者兼具。还款态度直接决定着涉案人的主观意图,对认定事实属民事纠纷还是刑事诈骗具有关键性的作用,该种证据主要为侦查机关介入后形成,但如前期能对此予以固定。更有利于侦查机关介入后的工作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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