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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加强死刑案件辩护的若干问题关键词:加强/死刑案件/辩护作者简介: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死刑是剥夺自然人生命的刑罚。由此决定了它与其他刑罚手段的根本区别,不仅最为严酷,而且一旦发生错判并被执行,则无任何挽回、补救余地。这也正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废除死刑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我国尚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但少杀、慎杀、准杀历来是我国刑事政策关于死刑的基本方针。为此,去年中央有关部门决定将在适当时候把死刑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包括从今年七月开始所有二审死刑案件一律开庭审理。这都是为了从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处,最大限度地保证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判处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笔者认为,要实现这一目标,加强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辩护,是诸多保障、控制措施中最重要的措施之一。为此,本文拟就立法、司法及律师实务上如何加强死刑案件辩护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与理论界、实务界的同仁交流。一、加强一般诉讼程序中死刑案件的辩护客观地说,虽然我国刑事立法在死刑案件的辩护上有一些专门规定,譬如“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此类规定非常少,适用的范围很有限,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对刑事辩护的客观需求,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2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该规定突出地强调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获得法律协助,并将其作为终审判处并执行死刑的前提条件。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据了解中央有关部门目前正在积极研究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的有关问题。①与此同时,本届人大也将对《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为此,笔者认为,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参照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办理死刑案件存在的问题,从以下诸方面采取措施加强在一般诉讼程序中对死刑案件的辩护。1.从立案侦查起,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死刑案件涉及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生杀予夺,不仅在审判阶段需要辩护人的帮助,而且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更需要辩护人的帮助。特别是在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无沉默权,侦查活动完全采用秘密方式,侦查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并没有切实到位,审判活动远没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切导致一旦在侦查阶段铸成错案或埋下错案隐患,在审判阶段则难以发现或难以纠正。在此情形下,加强死刑案件在审前程序中的辩护势在必行。如果说我国的司法资源目前还很有限,尚不能从立案侦查开始就为所有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话,那么从立案侦查一开始就为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则是应该、也是能够做到的。3但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但其并不享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及其诉讼权利。针对这一规定,近年来学术界形成了一个基本共识,《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时,应当确立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为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进而享有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②这个问题一旦获得解决,应该说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的问题就可迎刃而解,但是如果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某种原因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怎么办?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但这一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并不涉及审前程序的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诉讼阶段。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这两个阶段委托律师及辩护人的比例并不高,这对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很不利,对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也不能起到切实有效的促进和保证作用。因此,再度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仅应当确立自立案侦查起犯罪嫌疑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且要把死刑案件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提前至立案侦查阶段,即凡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起,不仅要向其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且在其因故没有或不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办案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也是前述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提出的关于“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的基本要求。2.建立讯问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我国尚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制度,亦无在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侦查人员违法讯问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有的甚至铸成严重的冤、假、错案,诸如杜培武、佘祥林案等。同时犯罪嫌疑人在后续的审查起诉及审4判阶段的翻供现象普遍存在,据有的地方统计,翻供率达到60—70%。这种情形,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也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还对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公正的司法过程及其结果构成了严重影响。如何解决上述问题,这是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热烈讨论的焦点,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有人呼吁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有人主张我国应当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有人认为我国应实行“警检一体化”的体制,有人提出把专事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如此等等。应该说这些主张或建议都是非常有积极意义的,一旦能够实行哪怕只是一项,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但是,客观地说,若要在近期建立上述制度,我们面临着极大的挑战。笔者认为,在上述问题和困难面前,我们既不能急躁,也不能退缩,应当务实地探索解决之道。就近期而言,建立对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自2002年7月以来,笔者供职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先后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项目”、“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全程在场(试验)项目”及“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三项制度(试验)项目”。③通过这些探索,一方面我们深切地感到,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有重要的意义,是非常必要的,在目前试验的范围内也是可行的;另一方面我们也清醒地意识到,要在近期对所有刑事案件全面建立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则是不现实的,对其中有些案件也是不必要的。我们认为,建立三项制度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应当把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起来,统筹考虑,逐步建立。5根据以上思路,笔者认为目前针对死刑案件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从必要性来讲,死刑案件生命攸关,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保证其口供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冤、假、错案乃至错判、错杀的发生,完全应当建立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同时,建立该项制度对于澄清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否有违法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有着直接的证明作用。曾引起全国上下普遍关注的辽宁省的刘涌案件,争执的焦点就是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试想,如果当时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采取了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就很可能避免这一争执的发生以及在全国掀起的轩然大波。从可行性来看,对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行讯问时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它的依据在于:首先,死刑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终究是有限的,由此决定了投入到此项制度中的人力、物力、财力,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的现状下是可以承受的;其次,在我国,死刑案件一般都是由地、市级或者以上的公安、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无论是这些机关的外部环境还是内部条件,都是可以建立并实行此项制度的;再次,对于此项制度并不要求“一刀切”,在正常情况下,可采用律师在场制度,在特定情况下,也可先采用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如对查获的现行作案人员为了及时破案,抓获其他共犯,防止或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来不及安排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先行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3.确立并保障死刑案件辩护人的调查申请权和鉴定申请权。死刑案件从可能判处死刑转化为现实判处死刑关键是案件所涉的事实是否确实发生以及即使确实发生是否构成犯罪并足以判处死刑。在此过程中,控、辩、审三方都应当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加以确认,但其中辩护人作为特殊的诉讼主体更肩负着特殊的使命,发挥着特殊的作6用。为此就应当赋予他们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所涉案件事实是否确实发生以及能否构成死罪这一关键问题享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中包括以下两项重要权利:其一,调查申请权,即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在办案中如果确有一定线索或根据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等情形,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有权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有关证据。对于此类申请,被申请的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确有一定线索或根据的,应当批准申请,派员并吸收提出申请的辩护人参加一并进行相关工作。其二,鉴定申请权,即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在办案中如果确有一定线索或根据认为案件所涉的一些关键事实需要进行鉴定(包括首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诸如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进行DNA鉴定等,有权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委托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对于此类申请,被申请的办案机关经审查确有一定线索或一定根据的,应当批准申请,组织、委托有关人员进行鉴定。上述第一项权利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已有规定,但规定的不切实、不充分、不到位。最重要的是没有对办案机关如何对待处理此类申请作出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辩护人提出此类申请,也很难获得批准,往往是不予回复或让辩护人自行调查。但由于辩护人的调查权利和能力十分有限,实际上很难进行切实有效的调查收集工作。即使辩护人单方取得了有关证据,由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未参与其中,往往不予采信或还要重新进行调查核实。鉴于此,笔者认为只要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是建立在一定线索或一定根据的基础之上,且涉及的是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能否构成死罪这样一些关键问题,办案机关应当予以批准,直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吸收申请人参加。7这样做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查明案件的重要事实,从而对案件做出及时判断和处理,既维护了司法公正,又提高了诉讼效率。至于上述第二项权利,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中,只有关于犯罪嫌疑人在获悉侦查机关将要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后,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第121条),没有涉及辩护人在审前程序中的鉴定申请权;而在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中,虽然有在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第159条),但并没有涉及人民法院如何对待和处理该申请。正是基于此,笔者提出了在诉讼过程中确立死刑案件辩护人鉴定申请权的主张,其中特别强调只要辩护人提出的申请确有一定线索或一定根据作基础,又涉及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能否构成死罪的核心问题,办案机关应当予以批准。4.赋予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参与侦查辨认及提取鉴定检材活动的权利。据了解,在我国死刑案件中,涉嫌暴力犯罪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抢劫、强奸、投毒、爆炸等案件占绝大多数。对这类案件的破案及定罪科刑最重要的是确认谁是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其中针对涉案人员的辨认活动和身份鉴定活动最为常见。但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活动很不规范,以致在有的案件中最后形成的辨认结果或鉴定结论反而铸成了冤、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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