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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关于受贿罪立法状况的调查报告作者郑子龙学籍批次0709学习中心广东梅州奥鹏学习中心【4】A层次专升本专业法学指导教师张晓彤1内容摘要作为一神最为传统典型的腐败现象,受贿一直是各国政府重点惩处的对象。我国也一直极为重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并不断地完善相关立法工作,使其不断趋于周密。但是,函于在立法上存在着缺陷,现实社会中许多受贿行为不能得到惩治,形成了在受贿罪刑事立法上的真空地带,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借机大肆获取不法利益,如不及时地完善与修正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势必使得这类现象更加蔓延。笔者对受贿罪的立法状况进行调查,探索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完善策略。关键词:受贿罪;立法缺陷;腐败2目录一、调查概况..................................................................1二、调查结果分析..............................................................1(一)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整.............................................1(二)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1(三)受贿罪的对象限于“财物”过于狭窄...................................2(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偏窄...............................................2(五)刑事处罚不科学.....................................................2三、调查结论及建议............................................................3(一)调查结论.........................................................3(二)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对策.........................................3参考文献......................................................................71一、调查概况调查时间:2009.12.4-2009.12.19调查方法:文献法、访谈法调查目的:了解我国受贿罪立法的情况,为完善相关立法提供借鉴二、调查结果分析通过调查笔者发现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一)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整较之1979年刑法,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无疑有所完善。但从总体上讲,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密,不能涵盖当前许多变相的受贿犯罪行为,因而也就不能有的放矢的进行有效惩治。表现在:1.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其所处的职位、地位而单纯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职务行为。这种情况在当前比较盛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他人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又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职务行为都谈不上,因而不符合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但行为人接受他人赠送的财物或其他财产性的利益,显然又是由于其身在官位、手中掌握一定公共权力,具有潜在的利用价值。2.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别是谋取正当利益时,并没有立即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甚至也没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故意,但在事后某个时间明知他人赠送财物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而仍然收受其财物。(二)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由于刑法对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许多受贿形式得不到刑法的调控。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存在扭曲了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行为的查处。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设置的这一要件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根据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在形式上则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一规定客观上解除了一些贪官污吏利用各种手段聚敛钱财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通过把非法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问和空间上错开,明目张胆、肆无忌惮地搜刮民脂民膏,聚敛不义之财。如利用红白喜事等名目公开接受礼金,或逢年过节大肆收敛“压岁钱”等等。通过这些方式聚敛起来的不义之财,在一些贪官污吏眼里,充其量只能算是“灰色收入”。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在认定这些“灰色收入”的法律性质时确实感到困惑,以致许多贪官污吏往往就因这些“灰色收入”无法被计入受贿的总额而逃脱法网或者重罪轻判,从而严重影响反贪肃贿工作的深入开展。从立法科学严谨、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角度分析,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实属画蛇添足,并且与国家惩治腐败、肃清贪贿的基本国策背道而驰。2(三)受贿罪的对象限于“财物”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财物”。“财物”即金钱和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毫无疑问,财物是贿赂的传统和基本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赤裸裸的贿赂行为确实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卖公共权力以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贿人交付财物以收买公共权力为其谋利益的形式进行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不以直接的“公权”与“私财”的非法交易形式出现的贿赂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要求或者接受相对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债权、股权,免除所欠债务,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出国、出境旅游,减免贷款利息,免费提供住房使用权,解决城市户口、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安排出国留学、吃喝娱乐消费,甚至提供性服务等等。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非法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出卖公权谋取这些私利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受贿罪刑事法网存在的这一严重漏洞,不能不说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规避直接的权钱(物)交易而以公权与其他私利进行非法交易行为的重要原因。我国现行刑法仍然将财物规定为受贿罪的对象,显然落后于当今世界反贪污贿赂的立法和司法进程,更不利于我们正在大力开展的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进行。(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偏窄1.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将进一步转变,依法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公共机构会不断增加。例如,仲裁具有与法律判决同等的效力,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仲裁机构来解决经济纠纷,而刑法尚未明确将仲裁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种立法上的狭窄性显然不利于同国际社会接轨。2.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人均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但是,刑法对“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俐用受委托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应该属于刑法第93条中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既然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卜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那么,“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受委托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应该以受贿罪论处才符合立法原意。因为,受委托后行为人就拥有了“公权力”,其利用手中的“公权力”进行权钱交换就明显属于受贿犯罪。(五)刑事处罚不科学1.根据刑法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比照贪污罪处罚,这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本质区别决定了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也决定了两者应有不同的量刑标准和依据。2.我国目前构成受贿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仅与盗窃罪相比,就高出5倍以上,显失公平。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一致,也与从严治吏的立法精神相抵触。3.我国刑法只规定对贿赂犯罪中的单位受贿罪可处以罚金刑,对自然人犯受贿罪没有规3定可处罚金刑。受贿犯罪也是一种贪财图利的犯罪,除应适用剥夺自由刑及生命刑外,还应采取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才能符合惩戒、教育受贿犯罪的要求。三、调查结论及建议(一)调查结论在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的国际国内大背景下,尤其是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生效后,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包括罪名设置、行为方式、对象、主体、主观方面以及刑事责任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显现出诸多不足和不明确,这必将影响到我国的法治现代化、国际化以及正在深入进行的反腐败斗争。所以有必要及时地对受贿罪立法予以完善。因此,立足于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在对受贿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多角度、多层次地比较研究的基础上,从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两个方面完善和发展我国受贿罪刑事立法,改变仿而不密的法网结构,使受贿罪立法科学有效,做到既公正也能够被公众认同,才能充分发挥刑事法制的预防和打击作用,净化公职人员队伍,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二)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对策1.现行罪名的改进与完善就个人受贿而言,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受贿罪一个罪名,与主要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数无疑是很少的。虽然刑事立法的完备与否不取决于罪名的多少,但受贿罪是一种很复杂的犯罪,如果罪名设置过少,可能会导致有的在本质上是受贿犯罪的行为没有被规定进来,并会将复杂的受贿行为作非常抽象的规定,不利于受贿行为的类型化和具体化。此外,如果罪名设置过少,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情状规定过于简单,也不利于刑罚的个别化。”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严密设计我国受贿罪刑事法网,完善受贿罪的罪名体系。而完善受贿罪罪名体系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借鉴国外立法例关于受贿罪的“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是针对多发性犯罪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多变性,根据严密刑事法网的需要而加以设计的一种立法方法。“该方法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社会危害性模式,即不考虑收受贿赂还是索贿这一行为特点,而是根据行为是否枉法来规定罪名,枉法者作一罪名,不枉法者作一罪名,并配置不同的法定刑,如德国,还有我国的台湾地区。另一种是混合模式,如日本刑法既根据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设立了单纯受贿罪和加重受贿罪,又根据受贿的时间特点分为事前受贿罪和事后受贿罪,此外,还根据接受贿赂主体的不同而设立了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根据公务员牟利行为的特点设立了斡旋受贿罪。从严密刑事法网和犯罪构成明确化、精确化以及刑罚个别化的角度来看,日本刑法典所采取的混合模式是应对受贿罪这种多发性犯罪的比较理想的立法方法。与之相比,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着眼于是否枉法而进行受贿罪的分类,具有简洁明了、操作性强的优点,体现了我国传统刑法文化的特点。整体而言,日本的受贿罪立法精致细密,可为我们借鉴。笔者建议,将来我国修改刑法时,可在对日本受贿罪罪名作一些修正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其合理内涵,并保留我国受贿罪立法的优点。42.完善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规定(l)将“期约”受贿规定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从各国立法例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均将“期约”(或称“约定”)受贿行为直接规定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如,日本刑法典第197条至第197条之四,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对各种受贿罪的行为方式都规定为“收受、要求、约定”。笔者认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将“期约”,(或称“约定”)受贿行为规定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立法更明确也更严密,从而使司法人员掌握起来更有信心,将“期约”(或称“约定”)受贿行为认定为受贿罪既遂予以惩处,也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可以做到罚当其罪,从而有力地惩处腐败分子。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将“期约”(或称“约定”)受贿行为规定为受贿罪的第
本文标题:关于受贿罪立法状况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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