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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与租赁I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差异摘要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分别形成于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和英国,随殖民扩张而影响全世界,并最终成为世界性两大法系。两大法系虽都形成干欧洲,却在历史起源、法律渊源以及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方面差别巨大,大陆法系源于罗马私法,并不断融进教会法和商法的内容,以成文法典为法律渊源,司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从属地位;而英美法系却是在日耳曼习惯法的基础上由英国的司法系统创造出来的,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司法则处于主导地位。本文将具体陈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多方面的差异,以及浅谈其最主要区别——大陆法系的绝对单一所有权和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关键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差异;判例法;双重所有权信托与租赁II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在全球享有广泛影响的,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近代以来,“大陆法系”由欧洲大陆传播到全球的广大地域,到如今,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中,实行“大陆法系”的要占一半以上。与“大陆法系”平分秋色的是“英美法系”。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属于“英美法系”的,也有将近一半。由此,目前,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又称为成文法,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以法典为第一法律渊源,法典是各部门法典的系统的综合的首尾一贯的成文法汇编。世界上大约有70个国家法律属成文法系,主要分布在欧洲大陆及受其影响的其他一些国家。如: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瑞士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传统的英美法系,判例法占主导地位,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制定了大量成文法以作为对判例法的补充,但仍受判例法的制约。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韩国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信托与租赁III它们在法律分类、宪法形式、法院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是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判例法(简单解释判例法为,以前怎么判,现在还是怎么判)为主要形式。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构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并且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第二,法典编纂不同。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得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要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院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第四,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信托与租赁IV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第五,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成文法代表立法机关(议会)的法律,普通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所谓衡平法是在普通法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法律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的。在两大法系财产法的结构中,最醒目的区别就是大陆法系的绝对单一所有权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所有权、衡平所有权双重所有权制度。但实际上衡平法并不是法律(law),衡平所有权对普通法所有权起到的是一种补充而不否定、缓缓进行改变的作用。这种二重性结构导致了英美法系财产权整体的相对性特征。受此启示,对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的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也应进行分解,区分出作为归属的所有权和作为支配的所有权两重含义。从信托制度产生的历史看,英国历史上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庭抗礼,是“双重所有权”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信托之前身为英国13信托与租赁V世纪所流行的用益权(use)。最初,人们发明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规避当时的封建法律对财产转移的种种不合理限制。这种用益权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而在当时的英国,约定的义务并不受到法律的强制,所以受托人是否履行与委托人的约定将财产利益交给受益人,由他自己决定,受益人的利益无从保证。于是,人们不得已求助于衡平法院,大法官便以“委托人背信弃义是不道德的,受益人得不到相关财产利益是不公正的”为由,赋予了受益权以衡平法上的效力。其结果是,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title),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由于用益权常常被用作为规避法律的手段,损害统治阶级的利益,故英国议会在国王亨利八世的要求下,于1535年颁布了《用益权法》(statuteofuse),试图通过规定“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归受益人所有”而阻止人们滥用用益权。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人们又在实践中发明了“双层用益”(useuponause),即a作为委托人将土地转让给b,约定b为c的用益,而c又是为另一人d的用益而占有土地。在这种双层用益中,只有c的用益权会受到《用益权法》的限制,再次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只是这样一来,d的用益权也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于是,在SambachV.Dalston一案中,衡平法院再次介入,确认了第二层用益中用益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与第一层用益作区别,衡平法院将第二层用益称之为“trust”,继而将一切不受用益法保护的用益都统称为“trust”。从双重所有权产生的这一历史过程可以看出,由于规避法律的需要,委托人把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了受托人,信托与租赁VI由其对外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这一“转让”由于在形式上符合普通法的要求,所以普通法承认了受托人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一些见利忘义的受托人却把为受益人持有及管理财产的目的抛诸脑后,受“托”而不守“信”,因为他们知道,“为受益人持有及管理财产”是他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根据普通法,合同不能强制执行,无论委托人还是受益人都拿他无可奈何。于是,以“正义、良心和公平”标榜的衡平法出面干涉。不过,这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早已由普通法确认归属受托人所有,“衡平法当然不能违背议会的制定法,同时,凡是普通法承认的权益,衡平法也予以承认”。无奈之下,衡平法只有在承认受托人“普通法上所有权”的前提下对受益人提供救济,赋予了受益人“衡平法上所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作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两大法系,并不是对立的,现在也多有交流和融合。上图中标示为灰色的国家采用的就是混合法系。判例法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也具有参考价值,而像美国这样的海洋法系国家也开始积极编写法典配合,而并非单依靠案例来发展法律。这种趋势在世界各国都越来越普遍。信托与租赁VII参考文献[1]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下)”,《法学评论》,1996,第5期:74-77[2]许凌艳,“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比较”,《前沿》,1999,08期[3]冉昊,“‘相对’的所有权——双重所有权的英美法系视角与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的解构”,《环球法律评论》,2004,26(4):451-459[4]饶艾,“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比较研究”,《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04期:61-64[5]赵化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18(6):77-79[6]张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异”,《求实》,2012,第A02期:71-72
本文标题:信托与租赁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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