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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人身危险性,到再看人格刑罚观之必要作者孙广春论文提要:人格刑罚观是具有前瞻性、开拓性的课题,现已被学界所认可。而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性。然而,要遏制这种再犯可能性抑或危险倾向性,很有必要将人格刑罚观引入到其中,判处其刑罚,以达到抑制犯罪的目的。本文,作者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这方面问题进行的整合和有益的探索,可谓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而行。(全文共5000字)以下正文:一、何谓人身危险性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在其著述《刑法哲学》及《走向哲学的刑法学》中,在谈到人身危险性时,指出:人身危险性是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崛起而产生的一个概念。刑事古典学派关注的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人,只有刑事实证学派才将理论的触须伸向犯罪人,从而完成了由犯罪行为向犯罪行为人的划时代的转变。人身危险性,正是作为犯罪人的一种特性而被揭示的,并且建立在“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2而是行为人”这样一个命题上。陈兴良教授认为,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往往被理解为某种犯罪倾向性。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加罗伐洛就把这种危险状态视为某人变化无常的、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龙勃罗梭则把这种具有犯罪倾向的人称为天生犯罪人,从生物学的角度阐述犯罪人的人身特征,龙勃罗梭认为,这种人虽然尚未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他们基于遗传或体态等方面的原因,而已经具有了犯罪的倾向。此后,菲利也用天生犯罪人的概念来表示这种具有犯罪倾向的人。菲利认为,一个人是天生犯罪人,是指他具有某种天生的退化现象,使其倾向于犯罪。同时,菲利又认为,一个人或许有天生的犯罪倾向,但他如果处在良好的环境之中,就有可能到死也不违犯任何刑法条文及道德信条。显然,菲利所称天生犯罪人,主要是就犯罪的生物学因素而言的,正如菲利所指出的:天生或本能的犯罪人最容易表现出犯罪人类学所确定的器官和心里特征。这些人既残忍蛮横又狡猾懒惰,他们分不清杀人、抢劫或其他犯罪与诚实勤劳的区别。如果把纯生物学的内容从天生犯罪人这一概念中剔除,那么,所谓天生犯罪人无非就是指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而已。继而,陈先生又指出:由于刑事人类学派过分强调犯罪人的生物学特征,从而引起了人们的指责与非难。而后来的3刑事社会学派注意从社会方面寻找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因此,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也由纯生物学向社会学转变。例如菲利在其《法国犯罪研究》一书中指出:“考虑到人类行为,无论是诚实的还是不诚实的,是社会性的还是反社会性的,都是一个人的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及其周围生活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我特别注意犯罪的人类学因素或个人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作为这种犯罪原因的表征的是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1、人类学因素,犯罪人个人所具有的人类学因素是犯罪的首要条件。如果对犯罪人从生理、自然和社会三个方面进行研究,可将人类学因素分为三个次种类:(1)犯罪人的生理状况包括颅骨异常、脑异常、主要器官异常、感觉能力异常、反应能力异常和相貌异常及人身等所有生理特征。(2)犯罪人的心里状况包括智力和情感异常,尤其是道德情感异常,以及犯罪人文字和行话等。(3)犯罪人的个人状况包括种族、年龄、性别等生物学状况和公民地位、职业、住所、社会阶层、训练、教育等生物社会学状况。2、犯罪的自然因素。犯罪的自然因素是指气候、土壤状况、昼夜的相对长度、四季、平均温度和气象情况及农业状况。3、犯罪的社会因素。犯罪的社会因素包括人口密集、公共舆论、公共态度、宗教、家庭情况、具有、教育制度、工业状况、酗酒情况、经济和政治状况、公共管理、司法、警察、一般立法情况、民事和刑事制度等。菲利对犯罪原因的这种4三元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表征的描述。据上,陈氏在进行归纳后认为,刑事人类学派强调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因而人身危险性更多地是奠基于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的基础之上。刑事社会学派则强调犯罪人的社会学因素,因而人身危险性是建立在对犯罪人的生物学、社会学的综合分析之上。但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在人身危险性这一点上是一脉相承的。1因此,我们认为,如果需要给人身危险性下一个定义的话,正如王勇博士所言:所谓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性。2然而,要遏制这种再犯可能性抑或危险倾向性,还必须将人格刑罚观引入到其中,以达到抑制犯罪的目的。二、人格刑罚观(一)、人格刑罚观的缘起、由来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日本刑法学家大冢仁教授就提出了人格刑法学的问题,并在其所著的《刑法概说》(总论)中,从理论上进一步的深化,丰富了人格刑法理论。此后,我国刑法学者翟中东教授在其论著《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一书中,将犯罪者的人格引入到刑法理论中。在此前后,北京大学张文、甘怡群,武汉大学刘艳红三位教授联手,亦进行了多年深入而系统,实证加理论的研究,可谓是,具有5前瞻性、开拓性的成果。而用付立庆博士的话来说,其挑战性与风险性共存。正如陈忠林教授在其《意大利刑法刚要》中指出的那样:“承认犯罪者人格是一个与犯罪行为并存的现实,强调犯罪者的人格在刑法中的作用,是现代刑法最具灵性、最有人性的部分。因为,只有从犯罪者人格的角度,才能真正理解刑法中规定的意义、犯罪的原因、犯罪的实质、犯罪的目的,才可能真正地在刑法中将人作为刑法的目的,而不是作为实现某种目的(如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手段。”这里,所谓犯罪者人格即犯罪危险性人格,“是指犯罪者内在的相对稳定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也就是说,这种人格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或者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因为,在相同的社会条件下,有人实施犯罪,有人不犯罪,其中最根本的,也就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就是人格所使然之结果。(二)、犯罪危险性人格的分类目前,根据国外学者的研究,表明:易于犯罪的危险性人格障碍,大致可分为五种类型。一是反社会性人格障碍,亦即悖德性人格障碍,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缺德”那一种。它是以不负责任和违背社会道德行为模式为主要特征,且对其行为的后果毫无悔改之意,在他们看来,欺骗他人和恶意待人是正当的。具体表现为:说谎、打架斗殴、肆意毁坏他6人财物、纵火、行窃、抢劫、伤人、强奸、残害动物等等。二是冲动人格障碍。这种人格障碍一般女犯较多,其表现为情绪极不稳定,且基调心境明显抑郁,易激惹和焦虑,不能控制自己的愤怒行为,常发脾气,做出可能导致自我损毁的行为来操纵别人。三是偏执性人格障碍。这种人表现为总是怀疑别人,将别人的行为毫无根据地解释为恶意和威胁,怀疑朋友或同事是否忠实,且在别人视为平常的事情中又感觉到嘲弄或威胁之意,他们常常感到被别人瞧不起,并很快以愤怒和反攻的形式作出反应,他们长时间猜疑别人,对轻视、侮辱和伤害耿耿于怀,他们拒绝相信别人,总是小心警觉,防范可能存在的或主观臆想的危险,这类人在自己的偏执当中往往会以愤怒和反攻的形式作出大的反应,有时就会产生杀机。四是分裂样人格障碍。其主要特点是观念、外表、行为的奇特性和人际关系的缺陷。这类人往往用语离奇,交谈模糊不切题,常常不修边幅,而且他们在与人的交往中缺乏类似点头、微笑种类惯常的应酬性姿势和表情,而表现为傻气、冷漠、焦虑。此种人很快会起杀机,实施犯罪行为,是很危险的。五是戏剧性人格障碍。这类人的主要特征是过分情绪化和寻求注意。具体表现为不断寻求他人的保证、赞同或表扬,一旦无法成为注意的中心就觉得不适,此类人情感变化迅速,表达肤浅而夸张,像演戏那样,而且常常感觉过敏,很小的刺激就会引起他们的兴奋,对满足迟延的挫折缺7乏容忍力。3(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形成因素关于犯罪危险性人格的形成因素,即犯罪危险性人格来源于何处?我们认为,根据辨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犯罪危险性的人格既有来源于犯罪者本身的一面,又有来自社会环境的一面。前者,归自于犯罪者的先天因素,即基因遗传;后者,受社会环境、家庭教育、社会交往等影响,我们称为精神遗传。两者可谓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然而,后天的因素又显的尤为重要,系关键之所在。(四)、人格刑罚观之必要关于人格刑罚观的必要性,我们认为,一是社会道德之必需。正如有学者所称,近年来,我们国家的道德水准不断的下降,甚至有人称用“缺德”来表述我们国家的道德状况都不为过。目前,从我国的刑事案件来看,确实有很多案件是很不着边际的,如奸亲、杀父母等等。它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的道德风俗和社会的安定。二是社会安定之必要。国家的经济建设,人民的安居乐业,需要有一个安定的环境,这是治国安邦的基础。因此,如没有一个好的环境,何谈国家的经济建设,人民的安居乐业。三是社会效益之必要。投入与产出,效益与成本,是现代司法的新理念。它不仅适用民事、行政审判,而且亦适应于刑事审判,尤其是在多发、易发的地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8更应该根据危险性人格的不同,即哪些人身危险性大,哪些人身危险性小,依此判处不同的刑罚,亦即人身危险性大应予惩罚力度大的刑罚,反之亦然。以确实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三、人格刑罚观的引入通过上述分析研究,我们认为,我国的审判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逐步地将人格刑罚观引入到审判中。具体是:由发达地区或比较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先作试点,然后在该地区逐渐展开。即委托组建的“人格鉴定委员会”对犯罪者人格进行鉴定,人民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在刑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犯罪者进行处刑。也即对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行为,但由于危险性人格不同,分别判处不同的刑罚。此种处刑,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刑罚个别化的进一步延伸,是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至于偏远地区或经济发展滞后的地区因条件所限,可暂不实行。关于人格鉴定中,测量的方法和标准,国家可依据专家们提出的专家方案,经反复论证后,制定实施标准,本文,鉴于篇幅所限,在此不再赘述。总之,人格刑罚观所具有的前瞻性、实用性,他所表现出的开拓性,将其引入到刑罚领域,对于提高刑罚的效能,根除社会毒瘤,必将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9注释:1、陈兴良著:《刑法哲学》,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3-136页;陈兴良著:《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387页。2、王勇著:《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3页。3、陈兴良主编:《法治的言说》,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8-561页。
本文标题:从人身危险性,到再看人格刑罚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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