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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团队名称:TOP—1团队成员:陈佳利、阙梦颖、郑宇魏思成、吴宇可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及市场准入问题1电子合同问题2电子签名与认证问题3网上电子支付问题4在线不正当竞争与网上无形财产保护问题5网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6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税收问题7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及市场准入问题原告:刘京胜,男,44岁,山东省胶南县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西班牙语部翻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外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彬,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京胜因与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搜狐公司开办的搜狐网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1995年出版的译著《唐吉诃德》以三种版式在网上登出,供人阅读下载。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翻译作品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网上刊登上述作品;2、在搜狐网站的显要位置和《北京晚报》上公开致歉;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辩称:本公司所属的搜狐网站从未将原告的作品在网上登载。网上确有原告作品的三个版式,经过不同的访问路径发现,在.yifan..net..cj888.com、.chenqinmyrice.com等网站都登载该作品,搜狐网站只是与这些网站有链接关系。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搜狐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这种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判决一、被告搜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书面向原告刘京胜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案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北京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搜狐公司负担;二、被告搜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克胜3000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搜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刘京胜负担151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电子合同问题2007年6月1日北京时间9点,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纽约CATHY(乙)公司发出要约,出售400吨咖啡豆,1800$/吨。特别注明有效期为7天。纽约时间6月1日上午CATHY公司发现该要约,并派员了解同类咖啡豆的市场价格。6月7日,乙公司指示汤姆发出接受通知,因在出差途中,汤姆于纽约时间当天晚上8时许发出承诺通知,并表示已经做好履行合同的准备。甲公司发现该邮件的时间是北京时间6月9日上午11时许,计算机显示的接收时间是北京时间6月8日上午8时22分。此时,甲公司发现该咖啡豆国际市场价格开始上涨,遂将该批咖啡豆价格提高到2000$/吨并通知乙公司,乙公司拒绝接受。随后,甲公司将该批咖啡豆以2300$/吨的价格买给了美国的丙公司。乙公司于是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乙公司:CATHY甲公司:RAINBOWCOFFEE乙公司承诺有效,他们订立的合同成立。因为:(1)、要约——承诺就是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2)、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的主体须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合同订立程序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3)、本案例中甲乙是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即电子合同。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故乙公司的承诺是有效的。其次:甲公司以2300$/吨的价格将该批咖啡豆卖给了美国的丙公司构成了对乙公司的违约。因为:1.甲、乙双方已在规定的6月1日至6月8日的7天有效期内签订了电子合同,合同一形成便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受到电子商务法律的保护,故甲公司并未在有效期内对乙公司的承诺或双方的合作作出回应,履行合同中的义务。2.乙公司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对甲公司作出承诺,而甲公司在6月9日才发现该邮件,且已过了有效期,而后又以过期后正在上涨的国际市场价格与丙公司达成交易,故构成违约。3.从报盘方面来讲,甲公司作为发盘人,有权利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确定报价,更新报盘,但却是在有效期过后4.现行的《合同法》第11条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列入书面形式的类型之中,从法律人确认电子合同具有等同于书面合同的效力。案例分析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法庭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仲的关于承认的相关规定,1391173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是否由韩女士使用,韩女士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在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韩女士委托代理人撤回承认,但其变更意思表示未经杨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原告杨先生对该手机号码是否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对该手机其没有使用过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该号码系韩女士使用。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网上电子支付问题向地下钱庄贷款未见分文10万元存款不翼而飞安徽芜湖人莫楠(化名)在与一位自称“李经理”的人联系无担保贷款的过程中,对方要求办理一张建行存折。特别强调不要存钱进去,只是核实一下真实姓名,再找银行的熟人查一查没有不良贷款即可高息放款。2007年4月19日,莫楠办理了一张账号尾号为8893的建行1元钱存折,并按对方将此1元钱存折的账号、密码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提供给了“李经理”。过了几天,莫楠联系借款事宜时,地下钱庄的人讲钱可以贷,但除了提供姓名等供核实之外,且要有一定的存款保证。想一想,贷款30万、40万元需要存入10万元来证明日后的还款能力也并非不合情理。于是,莫楠按照地下钱庄的要求又在建行另一储蓄网点开立了一张存折(一折一卡),并在存折上存了10万元钱,同时办理了尾号为7836的龙卡(储蓄卡)一张。当日,该龙卡向建行申请办理了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功能,莫楠又亲自在建行柜台签订了书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相关交易密码也由莫楠自行设定。存折、龙卡均在自己手中,10万元钱的密码也只有自己知晓,莫楠没有什么不放心的。但一想到自己曾将另一张1元钱存折的密码及个人身份信息给了地下钱庄的人,刚才又办理了自己并不怎么熟悉的“网上银行”事务,莫楠还是有些不放心。当日中午,莫楠在建行网上银行系统上查询时发现其龙卡中仅仅剩余74元,该尾号为7836的龙卡上刚存进的10万元钱不翼而飞!经查,2007年4月24日当日上午11时许,该款99900元被人转账提走!款项被转到建行深圳市分行某账户,收款人为向俊龙。同时,建行还扣取了转账手续费35元。案例分析2007年9月28日,镜湖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网上银行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007年3月28日开庭当天,主审法官做了调解工作,因建行不同意调解,合议庭休庭评议,十五分钟后当庭宣判莫楠败诉,10日内送达本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莫楠承担。司法实践中,若储户不小心泄露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出现盗转事件,银行通常不承担责任。反之,若银行没有较好地履行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则要承担一定损失。大部分的银行资金盗诈案件源于客户自身的过失,而另一方面,银行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有待进一步改进。在线不正当交易与网上无形财产保护问题中广金桥文化公司在起诉中称,其是2010年世界旅游小姐年度冠军总决赛的承办方,并已成功举办16届相关赛事。中广金桥文化公司称,易庭东方文化公司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和授权下,在其注册的网站上擅自使用“世界旅游小姐年度总决赛”这个名称组织招商并进行比赛。易庭东方文化公司的行为使公众误认该公司所组织的赛事是原告的行为,亦使其赞助机构、推广合作伙伴以及大赛参赛者均误认被告组织的赛事是原告的行为。同时,易庭东方文化公司在其网站上恶意诋毁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为此,原告组织的2011年“世界旅游小姐年度冠军总决赛”的推广活动遇到了极大的困难。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此外,易庭东方公司在对外宣传中所使用的赛事名称为“39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或“39届世界旅游小姐年度冠军总决赛”,该名称与中广金桥公司使用的赛事全称存在区别。在已经认定易庭东方公司的涉案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予以制止的情况下,单因易庭东方公司的上述行为也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此案被告没有构成了仿冒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法院驳回中广金桥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网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事件回放5月22日上午,某论坛上一名网友发了题为《偷拍公交见闻》的帖子,并上传了4张未经任何处理的照片。图片的内容是一名孕妇挺着大肚子站在公交车上,她身边3个座位上坐着3名男子,这3名男子不是低头,就是把头扭向窗外,没有人给孕妇让座。孕妇就用自己的手机拍下了这一幕,照片中,3名乘客的面部被曝光。该网友(也就这名孕妇)没有做更多评论,只是在照片最后写了一句:“真给青岛男人丢脸!”这个帖子发出后,一时间成了论坛最热的帖子。网上言论一方面谴责乘客冷漠,另一方面谴责孕妇侵权。孕妇让座事件一名当事人因为被曝光,因此被单位解除合同(正在试用期),据说当事人在整理资料,直接找孕妇单位讨个公道,并且已经找到其单位要求赔偿。有律师认为,“在这件事中,孕妇并非将别人的照片作善意地使用,也没有征得当事人的许可,就将照片公布,肯定是侵犯了当事人的肖像权。‘就算是小偷,你也无权随便在网上贴照片来谴责’。这位孕妇此举更多的是对当事人精神权利的损害,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1、网络传播使隐私权更易受侵犯1.网络信息跨空间传播的高速化2.网络信息传播的交互性3.网络信息传播的匿名性2、以网络为载体的侵权3、以网络为工具的侵权网络媒体中隐私权保护的对策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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