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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理论文章 > 江宁政规发〔2011〕8号]拆迁补偿办法
首页政务公开政府文件正文关于印发《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江宁政规发〔2011〕8号]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通过并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维护被征地拆迁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61号)《市政府关于调整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3号)、《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市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第四条区政府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按年度以街道(园区)为单位,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街道(园区)给予适当的经济奖励,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因建设征地拆迁的,由征地主体单位按规定支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和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补偿安置、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第六条按照《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宁政发[2010]254号)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业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以下简称社会保障)。第二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程序第七条区国土分局在收到征收土地省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区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社区、村组予以公告,征收街道集体所有土地的,在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区国土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国土分局提出。对当事人提出正当听证要求的,在受理听证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国土分局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内容涉及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方案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同时参与听证。区政府代表市政府审批相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江宁区)审批专用章”,具体由区国土分局承办,并具体组织开展补偿安置工作。第八条征地工作依法履行征地报批前听证告知确认程序。征地告知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第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经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区片价、青苗与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有争议的,可依法向市政府申请协调,市国土局代表市政府承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第十条区国土分局要会同征地有关单位将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区人社局要配合区国土分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做好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和政策宣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相关补偿安置费用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第十一条经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区国土分局(或其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征地主体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和拆迁事务协议。第十二条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区国土分局向区政府申请核发《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上岗证》,持证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第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两项费用组成。征地区片价补偿费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征地区片,并采取多种方法测算出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费标准。它的构成包括“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区国土分局会同区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水平等变动情况,及时对辖区内集体土地区片划分、征地区片价补偿费标准等进行调整和测算,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政府建立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制度。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不分地类,不分区片,对青苗和附着物实行综合补偿标准,多不退,少不补,由所属街道建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本街道范围内征地项目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统筹调剂平衡。区国土分局会同区物价局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制订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及具体补偿指导价,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需根据青苗和附着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实际情况据实补偿。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用,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进行处置、管理,该部分资金不用于区域统筹平衡。第十四条区政府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建设项目征收本辖区集体土地的,在征地报批前,征地主体单位按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及其相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向区国土分局专户预存征地补偿款。第十五条征收本辖区集体土地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区片内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征收土地范围涉及多个征地区片的,按照相应的区片价补偿标准及其对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第十六条征收本辖区集体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其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第十七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区国土分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费用和征地补偿调剂金后,将剩余资金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区国土分局将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支付给所属街道,并由街道会同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具体补偿价格(区政府指导价为固定标准的,按其标准给予补偿;区政府指导价为价格区间的,由双方在不突破价格区间情况下,协商价格标准给予补偿),并从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为所有权人支付相应补偿。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参照区政府公布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标准向原村民小组的上级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该上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列支相应补偿。若附着物出现区政府指导价中未涵盖种类的,或附着物所有权人对特种种植、特种养殖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和产权人初步协商补偿价格,并经由所在街道征求区物价部门意见后,确定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由所在街道向区物价认证中心申请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作为补偿标准;前述经协商或认证确定的补偿标准,今后其它项目征地涉及相同种类的,原则上不再另行协商或认证,参照该标准进行补偿。对区物价认证中心认证结果持有异议的,由市物价认证中心进行复核,市物价认证中心复核后按其标准进行补偿。前述补偿费用全部在支付给所属街道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列支。第十八条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等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由征地主体单位支付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其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范围。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补偿价格。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耕地)的,需向区国土分局缴纳复垦保证金。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在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的,退还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未按期完成复垦或复垦不合格的,由国土部门组织土地复垦,复垦保证金不予退还。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第二十条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向区国土分局缴纳复垦保证金,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补偿价格。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复垦,复垦完成后退还复垦保证金。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的,应办理征收土地手续。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建设单位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对整个鱼塘面积进行补偿。第四章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第二十一条被征地社区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年龄划分基准时点,从年满16周岁的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按规定产生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第二十二条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户口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位于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并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年满16周岁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年满16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士兵、服刑或劳教在押人员,如入学、入伍、入狱、劳教前、在本区范围内户口互迁、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移民工程户口所在地在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该组织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业
本文标题:江宁政规发〔2011〕8号]拆迁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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