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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从本案看对夫妻婚前财产协议的认定【案情】胡某与石某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2007年1月7日在荣昌县登记结婚。为了婚后生活的便利。胡某于2007年1月2日购买房屋一套登记于自己名下并付首期款7万多元,并与石某签有婚前财产协议,并将该协议作为离婚时夫妻分配共同财产的依据。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婚前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自愿与石某结婚有小孩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若双方离婚,则有过错方视为自动放弃房子的分配。一年后,胡某与石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房子的分配问题上双方互不相让,石某主张按照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而胡某却认为双方的婚前协议约定房子的归属实为赠与合同,由于婚后胡某并没有将房屋登记的共有栏中填上石某的名字,所以认为该赠与合同因相应物权没有转移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主张该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分歧】由于离婚是民事纠纷,属于民法意思自治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予以认可,即该婚前财产协议本身的真实有效性是无庸质疑的。所以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种意见认为,由该婚前协议第2条可以得知,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言,胡某与石某的约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其理由主要有:首先,从财产关系的事实状态来看,在婚前购买的房屋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看待。该房屋本身就是胡某的个人财产,只因为该婚前协议的约定才自愿与石某“分享”所有权,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赠与合同的定义来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让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胡某将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无偿给予石某的行为是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方式,是一种赠与行为。其次,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层面上来看,该婚前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胡某在婚前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自愿与石某结婚有小孩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若双方离婚,则有过错方视为自动放弃房子的分配。”从该约定本身来看,当“结婚并有小孩”的条件成立时,该赠与合同才有可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婚前财产协议应当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最后,从法律效力的层面上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该法条属于强行性规定,即如果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而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认定该物权转移未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法条的基本法理精神也契合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必须遵循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胡某极力主张该房屋为他个人所有,故该赠与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仍属于胡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婚前财产协议应当作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依据来加以认定。其主要理由有:第一,要确定该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法院就应当全面审查该婚前财产协议,而不能仅仅单从某一个条款来认定整个协议的性质。而从整个协议所体现的合意来看,该婚前财产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并不仅仅是房屋,还有夫妻双方所得遗产、日常开销、工资收入等等,综合来看,这属于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双方财产归属的约定。由于婚前协议的主要内容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所以该婚前协议应当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合意。第二,从该协议第二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来分析。从表面上看该法律关系确实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合同的要件。但由于夫妻关系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当事人关系,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夫妻这一特殊法律关系所对应的特殊的财产关系,是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此外,如果法院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认定该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属于赠与合同,那么势必会导致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不被适用,成为一纸空文。从立法的目的来看,这样做显然是荒谬的。【评析】对于以上两种审理意见,笔者偏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相对于社会一般人而言的,而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制是基于夫妻关系这一法定人身关系而言的,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其次,夫妻财产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制度,如果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仅按照合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认定,则有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危险,即使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特别规定失去应有的法律实效。最后,从法的社会实效来看。两种审理意见产生的法律效果差异是明显的。按照第一种审理意见,该赠与合同未生效,胡某可以独得该房屋。而依据第二种审理意见,该夫妻约定财产制真实有效,房屋应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从社会效果来看,显然后者更为公平合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契合了“和谐司法”的办案理念。婚前财产协议书公证使婚姻双方无后顾之忧婚前财产公证,是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简称,指公证机关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另一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当事人应当向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协议书(可在律师指导下完成);有关的产权证明(如个人所有房产的房产证);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已婚夫妻的结婚证书等)。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办理此项工作的年轻男女越来越多,这代表着社会的进步,也代表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段增强,办理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具有很多优点,小洪和小张之举就能说明这个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洪某与张某拟于日后登记结婚,在结婚之前,他们来到公证处要求办理《婚前财产协议书》。双方约定:1、男方原有座落于某路某弄某号的产权房一套,不作为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2、双方结婚后,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除共同承担家庭日常开支外,各人婚前婚后的财产支配和债务均由各自承担。3、日后如婚姻关系解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分割对方名下的财产。经过这次公证他们再也不会担心以后会有什么事情发生了,这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福音,同时也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婚前财产协议离婚时是否应履行?基本案情:闫彪(男方)与陈靖(女方)在婚前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男方婚前的一套住房价值60万元左右,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若男方提出离婚,则男方婚前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还要向女方支付生活费,数额为男方每月工资收入的70%。男方在离婚时向女方支付赔偿金20万元……”双方结婚3个月后即开始出现矛盾,闫彪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婚前签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协议违反了公平原则,违背其真实意思,应予撤销,不同意按照婚前协议履行。而女方辩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男方提出离婚,应按照协议履行。这份婚前财产协议离婚时是否应当履行?案例分析: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婚前财产协议”作出明确的概念描述。我们认为,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的约定,约定内容可以是婚前财产及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也可以是一方婚前的财产婚后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婚后财产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基础,即律师办案的法律依据,在于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了法律规定的支持,在实践中,新人在婚前或婚后做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的人数越来越多。这些约定中,大部分内容相对于双方而言基本是公平的,但也有一些约定,是约定在特定条件成熟时,将原属于自己的财产归对方所有。从这些约定的内容看似乎十分不公平,并且还有限制离婚自由的嫌疑。那么,这些约定有效吗?应当如何把握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本案中,闫彪与陈靖的婚前财产协议符合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本案的双方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实际上是对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归女方所有的财产约定形式,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来处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本案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内容不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并且签订时双方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的内容合法,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闫彪提出离婚,应按该协议履行,判决男方婚前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每月支付工资的70%给女方;男方向女方支付赔偿金20万元。一审判决后,男方不服,提起了上诉,认为自己并无过错,没有向女方赔偿的义务,并且月工资收入的70%如果归女方,自己生活将无法维持。后来,中级人民法院依然支持了赔偿金的约定,但关于离婚后男方支付工资的70%给女方的约定因显失公平,考虑到双方婚龄较短,男方离婚后的收入并不处于已确定的状态,于是依法予以撤销。
本文标题:从本案看对夫妻婚前财产协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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