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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促进交通运输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对部属单位及人员和部属单位对所属单位及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部属单位依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作。第四条部属单位应当按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做到职责明晰、责任落实。第五条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事故调查为基础作出。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及时公开。第七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实施责任追究时,与安全生产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回避。第八条部属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或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三)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四)谎报、瞒报、漏报、迟报安全生产事故的;(五)未建立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发事件预警预防,或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第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部属单位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二)主持作出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要求,或者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予以审批、许可的;(三)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或者管理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监督整改的;(四)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追究部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违规从事生产作业的;(二)未履行岗位职责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三)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把关职责的;(四)未予以查处或者隐瞒、包庇、袒护、纵容发现的违法违规事项的;(五)与当事人串通骗取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安全生产评价证书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部属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部管干部的责任追究由部组织实施,非部管干部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属单位组织实施。部对部属单位及非部管干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部提出的意见实施责任追究。纪检监察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对部属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一)安全生产约谈;(二)挂牌督办;(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四)通报批评。第十三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一)通报批评;(二)离岗培训;(三)停职检查;(四)调离岗位;(五)法律、法规及党内法规等规定的处分及相应的组织处理。第十四条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第十五条所在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的责任追究。第十六条下列安全生产事故,不予以追究部属单位及人员的责任:(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二)有证据表明部属单位及人员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第十七条部属单位及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职责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要求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上级仍坚持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由作出该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承担责任。第十八条部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一)积极配合事故调查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二)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协调或者参与应急处置,有效降低事故损失的。第十九条部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干扰、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二)教唆、帮助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三)12个月内重复发生同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四)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五)未吸取事故教训,补充、完善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制度的。第二十条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根据事故调查结果,认定相关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问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责任追究初步意见;(三)将调查认定的问题及拟给予的责任追究初步意见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记录在案;(四)拟被责任追究单位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并重新研究,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五)按责任追究事项及职责分工,报本级党委(组)或者行政部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六)按照责任追究决定,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第二十一条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第二十三条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安全生产事故情况;(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三)认定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的责任;(四)责任追究的决定;(五)不服从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方式和期限;(六)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部门应当汇集有关材料形成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档案。第二十六条部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上级部门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实施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总体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分析、强化责任制的措施、一般以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案例。第二十七条部属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是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管理文件等赋予的相关单位、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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