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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里街镇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镇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善五里街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村(社区)及成员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镇镇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贯彻专业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各村(社区)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全镇总体规划和建设发展计划。环境卫生事业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协调。第五条各村(社区)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应当采取逐步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提高环卫工人的生活待遇。第六条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不徇私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和他们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阻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交纳卫生费的义务。第八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时,实行有偿服务,全镇使用统一的环境卫生费收据。环境卫生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管理职责分工第十条五里街镇人民政府负责全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社区)、各单位负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十一条五里街镇人民政府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五里街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二条五里街镇派出所、环卫、城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搞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二)不准随地大小便;(三)不准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四)不准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五)不准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六)不准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七)不准在临街阳台护拦、窗口、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八)不准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九)不准在会场、医院病房、门诊部、影剧院、体育馆、歌舞厅、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和公交车辆吸烟;(十)不得进行其他妨碍环境卫生的作业。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第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镇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应当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单位或个人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运处置,并按规定交纳运输和处置费用。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在规定的区域内,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第十七条各类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的车容车貌,运载物品不得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粪便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撒漏。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粪便的、作业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经允许在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在地的饲料、粪便,驾驶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第十八条镇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须经镇人民政府批准。镇中心区养犬的,须经关部门批准发证,并实施检疫、免疫。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第十九条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一切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镇中心区内,商业网点交通干道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五里街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街道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按规定时间作业。第二十一条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栏、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第二十二条水利管理部门对清掏出的积沙井污泥和河道淤泥应及时清除。下水道应当保持畅通,堵塞的应当及时清理疏通。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修整作业的渣土和技叶应及时清除。第二十四条镇机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产权单位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和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村(社区)组织打扫,经常保持清洁卫生。第二十六条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等服务单位,要保持室内外整洁。第二十七条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管理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也可由收取单位委托场地所在地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具有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的容器、构筑物和建筑物等,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机构的工作场所等。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更新计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第三十条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配置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并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镇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权对应当配套的环卫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并参与城市环卫设施的规划论证,对建设项目环卫设施的定点和设计进行方案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第三十一条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台等环卫设施等应当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注意外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垃圾台应当道路畅通,垃圾容器应当密闭。镇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设立垃圾消纳处理场,对垃圾、粪便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第三十二条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理,应安排专人负责清扫。照明、粪坑盖板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要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无蛆、无蝇、无外溢。其他厕所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第三十三条医院、车站、公园等公共场所和食品、水果、蔬菜等各类商店、市场及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服务单位都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需经五里街镇人民政府同意,并进行备案。有特殊情况确需先拆后建的,由拆除者按设施重置价的150%交纳保证金,并签订限期修复的合同,修建过渡性设施,不得影响正常使用。合同期限内修复的,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保证金。合同期满仍未修复的,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的情况,使用所收保证金予以修复。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五里街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和改造内部卫生设施,改善卫生条件。房屋垃圾道、下水道损坏,粪池漏溢等,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及时修复。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领限期改正,按重量每100公斤垃圾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眼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处处以设施重置价10%-20%的罚款。第四十六条影响镇容环境卫生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经五里街镇人民政府批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五里街镇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四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镇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五里街镇人民政府200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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