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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专题一、产品质量法的归属有人类就有消费行为,有消费行为就有产品,有产品就有产品质量问题。但是,在自然经济下,人们自给自足,消费仅是个人问题,与社会无多大关涉。作为消费对象的产品的质量尚无成为一社会问题的可能。当人类进入需要通过社会获得自己所需的消费品及生产资料时,特别是进入消费品通过运用科技手段的工业大规模地生产出来、流入市场、供人消费的市场经济社会的时候,产品质量才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因为,这时消费品的品质、质量如何,小而言之,关系到人们生活品质的高低,关系到人们消费生活的安全;大而言之,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及国民经济的发展。也只有在这个时候,才产生对产品质量进行全面控制的较强烈的需要,产品质量及与产品有关的行为才成为法律控制的对象,也才会有产品质量立法。经济法作为一个年轻的法律部门,对其所涉及的一些问题大家仍有异议,从调整对象到原则、价值,甚至包括其体系,学者们都能拿出自己的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论据。争论的存在也并不是说完全没有一致的交汇点,单就其体系来说,产品质量法作为经济法的一块领地,似乎已成为所有经济法学者的共识。这样说的根据是现存几乎所有经济法课本及分论著述中无一例外地都将产品质量法收纳进来。为什么产品质量法毫无争议地归属于经济法?(一)从调整对象看经济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与传统民商法有所纠葛。区别地看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对于分析产品质量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而不是其他有着“纲举目张”之作用。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现在看来实际上并不复杂,仅从两者调整对象和利益本位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与民法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以个体利益为本位;而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的法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中,商法作为调整市场运行机制之法与经济法发挥着功能互补的作用,商法从保护商人的利益出发,着眼于商事交易秩序;而经济法则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相对来说商法具有基础性、前置性,经济法主要解决市场已经运行,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问题,如贫富分化、市场失灵等现象危机整个市场秩序存在时,才有政府自上而下,对这些运行机制中的偏差进行纠正。产品质量法是为了调整产品生产与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就其主体来讲,除了理论上的平等主体生产者、销售者一方与消费者一方外,还有国家质量管理监督机关。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或者说监督管理关系的存在,将其排除在民法的领域之外。与其说经济法与民法、商法之间关系因亲近而争论颇多,深究起来,不如说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更值得玩味,难怪有人至今都认为经济法不过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而已。按我国的通说,行政法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是关于“调整行政关系和基于行政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政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经济法部门的形成与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之间并无内在的逻辑联系。行政法在本质上是限制政府滥用权力之法,虽然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所包含的政策性,但其内容并不限于经济行政,它还包括其它相关方面。从以上对行政法的分析来看,产品质量法也不能归属于行政法,尽管其中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生产者、消费者的监督管理成分的存在。(二)从立法本位看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追求,这种利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它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个人之间利益的有机统一。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彼此之间的关系。而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利),对社会负责不得妨碍或损害市场主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不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要对产品质量法所体现的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分析,首先对其作为一个单行法的立法宗旨的理解是前提和基础,产品质量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以上法条的具体规定,产品质量法的宗旨为:1、保障并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和提高产品质量是产品质量法的直接目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取得的一般来说可通过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等途径,而产品质量提高的所需条件如科学技术、管理等这些也需要企业本身的努力。但是在市场竞争中有些企业为了牟取利益,难免不惜以牺牲质量的做法,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这样的做法丧失了市场竞争应有的性质,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是破坏。产品质量法通过法律制度对此进行监督和管理显得极为必要的。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成,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尚未成为绝大多数市场主体遵循的行为准则、竞争法制尚未健全的条件下,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显得尤为必要,同时也是对整体社会经济利益的维护。2、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所涉及,两者对保护对象的所处的角度又有所不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促进整个市场的顺利运行,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或者损害都会影响到整个市场的有序运行。3、对市场秩序的规范。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价值追求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竞争秩序,良好的社会竞争秩序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中心内容,因此,围绕着市场竞争秩序制度的优化,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每一项立法都有使命实现这一神圣目标,并把它细化在法律规范的设计中。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同时第38条和40条并明确规定了对上述行为的处罚措施,此外,第42条和第44条还分别规定了对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不符合该法规定的有关产品的,以及在产品质量检验中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处罚措施。产品质量法中的这些规定都是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有密切联系的。可以说是从产品质量管理方面来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三)从市场经济的性质看市场经济就是一种竞争经济体制,但是市场竞争本身又存在着“背反”理论。这种“背反”体现在,一方面,市场离不开竞争,市场的维护和发展必须靠竞争来延续强化其生命力,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另一方面,市场的竞争又会在其内部必然地产生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以及垄断,这些现象的的产生又从基础上否定了竞争,当然也否定了市场。究其原因无非是“人”(自然人、拟制人等)本质上的“自利性”。以对自己是否更有利来决定是否遵守“游戏规则”,单个的个人或企业不会考虑整体市场的有序竞争或运行,那么这个任务就落到了国家的身上,也就是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来对整体竞争秩序的进行维护,对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等破坏竞争秩序的现象进行规制。市场竞争中,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受到自身营利性的驱使,有可能会产生短视行为,为了自身利益不惜以损害他人及整个市场秩序作代价,表现为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负责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甚至是有毒有害产品,严重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所以法律的规制成为必要,而着眼于此的相关部门法也就是经济法。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分析产品质量法也可以看出其作为经济法领地的客观必然。二、具有经济法理念的产品质量法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我国于1993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这部法律既借鉴了欧美国家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新理论和做法,适应国际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潮流,在立法体例和法律内容上又充分考虑了中国国情,使整部法律颇具中国特色。(一)立体体例——经济法理念的反映关于产品质量的立法通常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管理法;前者是以产品和产品缺陷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特殊侵权法,后者是以产品和产品质量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国家管理经济和市场之法,二者的立法目的、立法内容、调整方式、法律执行均有较大区别。大多数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均未将二者规定在同一法律文件之中。欧美国家通常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而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规范则较为分散,主要体现在对一些特殊产品,如食品、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注:该法是1979年美国商务部公布的专家建议文本,并非联邦正式法律文件。)、《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85年7月25日)、《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1989年12月15日)均只规定了严格意义上的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开门见山地指明该法的调整范围。比较而言,中国《产品质量法》的内容更为丰富。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例保持不变,主要内容仍为5章: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罚则。从内容上看,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政府及具体主管机关的监督职责,又规定了检验、认证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义务;既规定了政府行使质量监督的权力范围,又对政府行使监督权力的方式、程序作出了规范,并规定了政府的法律责任以及防止政府权力滥用的措施;既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又规定了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既有积极义务,又有消极义务;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既规定了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既规定了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政府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罚则)。在一部条文只有74条(修改之前只有51条)的法律文件之中,规定如此多的内容,相比国外单纯规定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法,是经济法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规范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国家介入经济生活,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理念的反映。设定行政机关产品质量监督权力和建立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是该法的重要内容和特色所在,如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抽查、检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丰富的行政执法手段等等都是经济法理念的体现和运用。《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融为一体,是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合一的一部法律,是目前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具有中国特色。(二)产品质量责任——由单一的产品责任走向综合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责任”在欧美国家的产品立法和国际公约中均有严格的法律含义。制定独立的产品责任法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通常在法律条文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解释。《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规定,“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造成损害的最贴近原因是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制造者即负有责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即明确“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德国产品责任法》、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也将产品责任定义为由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国外立法和国际公约中,“产品责任”一词专指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产品责任可界定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在产品质量法中并未引入“产品责任”这一术语。该法第1条指出立法宗旨之一是“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但该法第3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的“责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责任,其含义实为义务;第4章“损害赔偿”和第5章“罚则”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又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产品质量责任”一语含义十分广泛、模糊,与国外的“产品责任”一词相去甚远。鉴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指导思想、立法体例和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可采用“产品质量责任”这一术语,但其应仅指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内容上应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行政责任、产品质量刑事责任,其中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既包括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销售者一般侵权责任;这样既可以与国外的“产品责任”相区别,又反映我国的立法现状,涵盖《产品质量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以避免“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并在严
本文标题:产品质量法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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