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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宣贯2013年12月4日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由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号主席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释义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一、特种设备安全法诞生的时代背景2005年全国特种设备数量300万台2012年全国特种设备数量820万台其中电梯250万台属世界第一一、特种设备安全法诞生的时代背景安全形势1979年万台事故率7起2005年万台事故率0.5起2006年万台事故死亡人数0.94人2012年万台事故死亡人数0.6人高出发达国家4~6倍链接:中石化黄潍输油管线爆燃事故一、特种设备安全法诞生的时代背景老百姓日常生活处处离不开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事故频发会引起社会恐慌,影响政府形象建设平安中国,实现福民强国梦是全国家人民的心愿颁布实施《特安法》是老百姓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事件二、特种设备安全法要突出的十大亮点一)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管理的制度二)突出了分类监管和重点监管的两大原则三)进一步完善了监管的范围四)进一步明确了各方的主体责任五)实现了节能和安全的完美结合六)确立了特种设备的可追塑制度七)确立了特种设备的召回制度八)确立了特种设备的报废制度九)确立了事故陪偿民事优先的原则十)进一步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管理的制度1、改变《条例》重行政监管、政府管理的体制2、《安全法》确立了“企业是主体,政府是监管,社会是监督”的管理体制3、特种设备安全法成为全社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一个大法四)进一步明确了各方的主体责任1、《条例》对企业的主体责任明确不够2、《特安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的主体责任3、同时规定了其他方不可推卸的责任1)监察部门的责任2)检验机构的责任4、特别突出了各级人民政府对特种设备领导协调管理的责任5、分工明确、责任落实、齐抓共管、各负其责六)确立了特种设备的可追塑制度1、强调特种设备实行全过程监管2、要求每个环节监管都要做好记录3、要求制造单位出厂技术资料要齐全4、要求经营销售也要有技术资料5、安装、改造、维修技术资料要齐全6、要求保管历年的检验报告和记录7、一旦发生问题,可以追塑到源头七)确立了特种设备的召回制度1、召回制度的起源2004年质检总局等部委发布汽车召回管理规定2、召回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3、召回是后市场管理的一个方法和手段4、目前有10%的法规引入召回制度5、规定企业没有做到主动召回,政府有权强制召回八)确立了特种设备的报废制度1、《条例》对设备报废描述不够清晰2、报废设备下乡的问题仍然存在3、强调达到报废条件的设备要立刻报废4、防止报废设备再次流入市场被人使用5、规定不能销售和使用国家已经淘汰及报废的特种设备6、特种设备报废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十)进一步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1、《条例》对违法处罚力度不够1)违法成本太低2)处罚执行难度大2、《特安法》加大了处罚力度1)单位处罚最高为200万元2)个人处罚最高为上年收入的30~60%3、处罚的目的为教育提高、警示改进4、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等三、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贯彻执行一)抓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宣传贯彻工作1、面向执法主体进行宣传贯彻2、面向广大企业进行宣传贯彻3、面向社会群体进行宣传贯彻四、本企业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第一章总则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第三章检验、检测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七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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