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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法医学鉴定标准操作指南唐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说明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为我市各级临床法医鉴定工作的统一标准;另外推荐《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作为伤者休息治疗时间的鉴定标准。2、指南采用条款式注释,标准中的宋体字部分为正文,楷体字部分为注释内容。3、指南适用于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伤病并存、非器质性损伤一般不适用,必要时可做因果关系评定。4、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一般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后3~6个月(神经损伤6~12个月)为宜,特殊情况除外。组织器官伤时完全离断经再植成活的,应根据损伤当时情况进行鉴定。5、标准与实施意见中的骨折不包括骨质砍痕、单纯骨皮质翘起等损伤,有髓腔骨的骨折原则上应达到髓腔;手术治疗不包括一般的清创缝合术。6、标准与实施意见中的儿童指年龄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幼女指年龄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7、对损伤当时的伤情确实已达轻伤以上程度,但医疗尚未终结,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重伤,需提前出具鉴定的,应根据鉴定时的具体情况出具轻伤鉴定,但应在鉴定书中注明二次鉴定的时间与内容。8、对于鉴定中专业性较强、诊断疑难的损伤,建议聘请两名以上具有副高职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的医学专家进行会诊,出具书面会诊意见,并将结论引用于鉴定书中。9、指南由康宁同志编写,王春雨、刘东旭同志审阅;指南为推荐性释义,望各法医鉴定机构在实践中参考实施,并欢迎提出修改意见,以利进一步完善。10、参考文献:山东省公安厅有关临床法医学鉴定的部分文件浙江省公安厅有关临床法医学鉴定的部分文件北京市公安局有关临床法医学鉴定的部分文件《临床法医学》第一版张秦初主编《临床法医学》第二版宋嗣荣主编《临床法医学》第三版秦启生主编《实用法医临床学》第一版刘世沧主编《法医临床指南》第一版朱小曼主编《人体损伤鉴定指南》第一版吴军主编《重伤鉴定标准释义》吴军主编《现代外科学》第一版黄洁夫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Thejudgementofhuman'sslightinjury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造成的轻微损害。2总则2.1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2.2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2.3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历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2.4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2.5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对于鉴定时损伤已消失的,且治疗中的客观检查结果又不能反映所记录损伤的,不能出具轻微伤鉴定。2.6本标准为轻微伤的下限,上线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或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的损伤,可依据具体伤情及病历记录出具带有诊断性质的鉴定结论(如:1、多发软组织损伤;2、休息1周等),并将相关病历与该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并存档。3头颈部损伤3.1头皮擦伤面积在5平方厘米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3.2头皮创。1、指经临床清创缝合的创口;2、治疗时虽未缝合,但鉴定时遗留有明确瘢痕的比照本款(下同)。3.3头部外伤后,确有精神症状。原则上不使用本条。3.4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3.5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须由伤时病历记录或彩色照片。3.6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平方厘米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面部血肿或1平方厘米以上青紫比照3.1款。3.7眼部挫伤。3.8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3.9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3.10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3.11耳廓创在1cm以上;耳廓缺损。3.12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3.13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3.14延腺及其导管损伤。3.15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3.16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三度松动1枚以上。3.17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应有明确的下颌部损伤。3.18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3.19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平方厘米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平方厘米以上。4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4.1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擦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躯干皮下血肿。4.2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4.3肋骨一处单纯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4.4女性乳房浅表损伤。4.5外伤后血尿。4.6会阴部软组织挫伤。4.7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4.8阴囊、阴茎挫伤。睾丸、附睾损伤经B超检查有轻微损伤的参照此条。4.9脊柱韧带损伤。4.10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1、确证怀孕;2、先兆流产应有明确的医院病历记录和诊断;3、明确的外伤史。5四肢损伤5.1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擦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5.2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5.3肢体关节、肌腱损伤,伴有临床体征。5.4手、足骨骨折。5.5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6其他损伤6.1烧烫伤6.1.1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平方厘米以上;深二度烧烫伤。6.1.2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平方厘米以上;浅二度度烧烫伤。6.1.3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浅二度度烧烫伤面积在2平方厘米。6.1.4烫伤达真皮层。6.2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须达真皮层。6.3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6.4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附录A(标准的附录)附加说明A1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做出鉴定。凡使用比照条款的均应在结论的依据中标明本条。A2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A3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同A1。A4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法(司)[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章头颈部损伤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出血范围一般宜掌握在75平方厘米以上。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1.①头部、面部跨区一次性形成的创口和疤痕,单独构不成轻伤的,应按头部、面部分别累计长度并除以相应规定构成轻伤之长度,再将二个数据相加,如大于或等于1,则构成轻伤,计算方式为:X=(头部部分的创口或疤痕长度/头部创口或疤痕达到轻伤标准的累计长度)+(面部部分的创口或疤痕长度/面部创口或疤痕达到轻伤标准的单条长度)。如X>=1,为轻伤;②身体其他部位的跨部位单条创口或疤痕同上形式计算,分母值取该部位单条创口或疤痕的轻伤标准长度,如该部位未规定单条创口或疤痕的轻伤标准长度的,取累计创口或疤痕的轻伤标准长度;③头部、面部、颈部、躯干、会阴、肢体多部位的创口或疤痕,如果每条创口或疤痕均未达到轻伤标准的,并且其中的跨部位创口或疤痕按单条比例法计算也达不到轻伤标准的,不能按比例法计算,应计算总累计长度,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比照第二十一条鉴定;2.钝器创与锐器创并存(同一加害人的同一个伤害行为造成)的,按上述方法计算;3.对因脱发等原因致发际界线不明确的,其界线以眉上8厘米、眉外5厘米、耳屏前2厘米、耳根上缘上方2厘米、耳根后缘后方2厘米、耳垂下方4厘米,按正常人发际的一般分布特点作出的圆滑连线进行界定;5.标准中所指创口均为经临床清创缝合后的创口;6.对于刚达到鉴定标准下限长度的创口应待拆线后、痂皮脱落、瘢痕初步形成时鉴定,并再拍摄附有比例尺的照片,这时比较能反映真皮层的损伤情况;7.对于一次作用形成的中间有间断的创口,应累计计算创口长度。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1.应有X线、CT、MR等影像学检查确证,单纯病历手术记录记载的骨折不予评定;2.本条原则上是指颅骨完全性骨折(骨折线达板障1/2以上),单纯性颅骨内板或外板骨折以评定轻微伤为宜;3.颅底骨折的诊断必须有影像学检查确证骨折或实验室确诊脑脊液漏,对临床有诊断但影像检查不支持的可进一步作薄层CT扫描检查或进行颅底CT三维重建。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1.原则上不以此条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2.经CT、MR等影像学检查确证有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外伤性脑萎缩、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脑积水等颅脑损伤未达重伤程度的,根据第二条、第五十二条比照本条评定为轻伤。第九条眼损伤1.视功能应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检查为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鉴定时限不少于伤后三个月;2.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损害。(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指治疗后遗留有明显的条状疤痕达1厘米以上,或遗留睑内翻、睑外翻、睑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下四分之一以上暴露);(二)眶部单纯性骨折;应依据X线片、CT片或手术所见等判定,排除陈旧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必须伴有泪器的功能障碍,如溢泪、眼睛干燥等。(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本款是指:外伤性散瞳致伤侧瞳孔直径较健侧大1/2以上;虹膜根部断离达周径的四分之一以上;晶状体脱位(含半脱位);角膜白斑(中央性白斑直径达0.2厘米、周边性白斑直径达0.4厘米);晶状体轻度混浊或中央性白斑、周边性局限性白斑直径达0.1厘米;玻璃体出现絮状混浊;视网膜损伤(裂孔、变性)、视神经萎缩等。单纯视网膜震荡不适用本条。(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1.无结构性损伤的单纯性伤后视力下降原则上不予评定。2.本款中的较伤前视力下降0.2或0.3以上,分别适用于伤前视力已低于0.7或0.5的。3.视野轻度缺损是指:视野向心性缩小致单眼视野半径小于50度的或双眼视野半径均小于55度的,单眼视野象限性缺损达一个以上象限的。视野半径是指各方向视野半径的平均值。视野检查以白视野为准,认定视野缺损须经两次以上视野计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4.颅脑损伤等造成视野缺损未构成重伤的,参照本款评定。(六)外伤性斜视。1.指斜视达15度以上。
本文标题:临床法医学鉴定标准操作指南(初步终结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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