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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第四条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假币的收缴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第七条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第八条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第九条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第三章假币的鉴定第十条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第十三条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第十六条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罚则第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第一条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币正常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第三条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第四条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第五条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第七条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第八条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第九条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罚。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同时废止。中国民生银行现金出纳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现金出纳业务操作,保证现金安全,提高工作质量,维护我行信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出纳工作特点,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现金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1、办理现金的收付、整点、挑剔;2、办理现金的调换,残币兑换,及时办理各种货币的调拨,以满足现金支付业务的需要;3、安全保管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做好现金库房管理;4、宣传爱护人民币,认真做好本、外币的防假、反假工作;5、依照国家金融政策、法令、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柜面监督;6、严格执行现金出纳业务的保密规定。第三条现金出纳工作的基本原则1、办理现金收付必须坚持“收入现金,先收款后记账;付出现金,先记账后付款”;2、严禁挪用库存本外币现金,严禁白条抵库,坚持查库制度,做到账款相符。3、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应认真审核凭证与现金实物是否相符,做到当面点清,一笔一清。第四条现金柜台组织形式和岗位管理我行的出纳柜面采取综合柜员制和现金区柜员两种形式。由综合柜员或现金区柜员负责现金收付,并管理尾箱和现金讫章。1、现金柜员岗。中国民生银行会计出纳业务采取综合柜员制形式,柜台现金业务的收付及账务核算由综合柜员或现金区柜员一人独立完成,办理现金业务的柜员配备一个现金尾箱,并保管和使用现金业务印章。2、库管员岗。营业机构设置1名库管员岗,办理本机构柜员现金调拨及分行现金库之间的现金调拨。3、现金出纳人员应在现金业务签字审批权限和会计业务系统设定的权限内办理业务,超过权限的现金业务必须经过签字或授权方可办理,需要复核的还要换人复核,复核人员只复核现金大数。4、从事现金出纳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会计人员上岗资格证,具备合格的点钞业务技能,具备人工识别假币的能力,能够正确使用验钞机等出纳机具。5、为降低现金业务风险,提高现金业务效率,必须为现金出纳人员配备点钞机、验钞机等出纳机具,安装监控设备,监控图象资料应清晰反映现金柜员及客户办理现金业务的全过程,图象资料至少应保存一个月。第二章现金的收付与整点第五条每日营业前,柜员应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如办理现金尾箱的出库手续;准备好现金讫章(调整印章日期)、个人名章、计算器、印台、腰条等用品。第六条现金收款业务1、柜员对客户提交的现金缴款凭证和现金实物审核无误后,进行现金清点。2、柜员应在客户的目视下清点现金,先卡现金大数,后点细数。一笔款项未收妥前,柜员不得中途离岗。人民币可通过验钞机按票币的正反面各点一次,外币应先手工点一次,再通过验钞机复点。3、收款中发现现金有误,应立即向缴款人说明情况,待确认后,可按原缴款单金额多退少补,也可由缴款人重新填制现金缴款单。4、对缴存现金较多的单位,如当时清点有困难,可商定条件,签订协议,采取当时清点大捆、整把及零头,事后点细数,多退少补的办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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