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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商业计划书 > 不只是侵害死亡本身作为损害的可赔偿性论证—民法
1不只是侵害:死亡本身作为损害的可赔偿性论证①摘要:生命乃自然人之所以具有人格之基础,生命不保,则万事皆休。但生命的意义绝不仅仅是针对其所有者而言。对于家属来说,寄托了血脉、亲情、爱情等的亲人的生命同样无比重要。尽管将生命出卖是一个可耻的行为,但是在死亡实际发生之后,对其进行救济则是一个神圣的职责。将生命丧失排除在可赔偿的损害之外,与生命应受到最完善保护的法律政策完全相悖。承认死亡本身对于死者近亲属来说就是一个可以赔偿的损害才是尊重事实、符合伦理的正确选择。关键词:损害;生命;死亡;财产损失;平衡将侵害人身与侵害财产的赔偿内容近乎等同起来,或许在普通人看来不可思议,但这就是目前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种通行做法。虽然人身权所体现的人格本身似乎更为人们珍视,但当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加害人赔偿地主要是受害人因侵害所遭受的财产性损失。即使随着非财产损害日益得到重视,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已经没有一个国家将可赔偿性损害的范围限制在由此导致的财产损失之内了。[1]但非财产损害赔偿无论是在可赔偿的范围内还是在数额上都或多或少地受到法律和司法政策的限制,并且必须注意的是,它赔偿的对象也只是限于因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等,而非侵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人身伤害本身。因此,在笔者看来,人身损害赔偿的重心至今依然①作者:谢慧阳,1989年10月出生,男,汉族,江西高安人,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诉讼法学,联系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55号。2停留在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上。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中,情况同样如此。一、现实困境:将死亡赔偿重心放置于财产损失所造成的道德难题从立法例看,世界上大多国家关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工作都主要是围绕着死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来进行的。例如,在美国,“经济损失原则”是法官考虑死亡赔偿的基础和范围,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假如死者在世,其将能够给予其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经济贡献”是多少,而“经济贡献”的计算则需要结合死者的“预期寿命”等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受害人在死亡当时的收入情况。[2]而在学说上,情况也相差无几。无论死者近亲属请求权是基于“固有损害主义”还是“继承主义”,请求权内容是采“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或是“一定物质水平维持说”,其关心都是因为受害人死亡给死者近亲属所带去的财产利益丧失。即使是一些敢于突破生命无价的传统观念,而主张对生命损害本身进行赔偿的学者,也大多是打着命价赔偿的旗帜,关注的焦点仍只限于生命的劳动能力或人力资本价值。①虽然人的收益能力不容忽视,然而人之为人,绝不是因为其拥有能够创造物质财富的可能,而是其与生俱来的品质。这种以财产损失为主要赔偿项目,以赚钱能力为指标,“只问财产,不及其余”的做法,必①参见李本森:《生命价值的法律与经济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该文作者认为生命价值的计算不会造成法律赔偿上对人力资本低的人的歧视,生命赔偿的法律总体原则应体现为“相似的生命相似赔偿,差异的生命差异赔偿”;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暨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该文认为生命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就体现在人的劳动能力之上,死亡赔偿金在范围上主要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是对死者假设在以后的生存时间里可能获得的预期收入的赔偿。3然会遭受无法化解的道德难题。[3](一)无收入或无劳动能力人的死亡赔偿问题将死亡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设定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必然会引发这样一个疑问:是不是死者生前并无收入,其近亲属的请求权就应当只限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仅就逻辑而言,答案似乎是肯定的。然而,各国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般都竭力避免这样的现象发生。其中的典型例子即是在受害人为家庭主妇以及未成年人下的死亡赔偿。对于家庭主妇而言,由于其生前并没有财产性收入,因而很难说她的近亲属遭受了现实的消极财产损失。但目前主流的看法认为,即使是纯粹劳动能力损失也是可以赔偿的。家庭主妇生前没有收入,但其处理家务、照顾孙儿之劳动能力,亦可以雇人代劳而支出之报酬予以评价。[4]在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由于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的收入,也不具备所谓的劳动能力,其生活尚且需要依靠父母,更不用说为家庭做出任何经济贡献了。然而,即便如此,大多国家依然“勉为其难”地为死者近亲属提供赔偿。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5年度台上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即认为:“被害人虽尚无扶养其父母之能力,但其父母将来既赖其扶养,苟无反对情形,不能谓其将来亦无扶养能力,侵害被害人将来应有之扶养能力,即与侵害其父母将来应受扶养之权利无异,其父母得因此诉请赔偿。”[5]在笔者看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这种看法更多地是想当然尔。在未成年人假定的未来里,其能否有收入、有多少收入尚属未知数。即便其有收入,在扣除其今后的抚养费、教育费以及自身消费后,未成年人还能给予家庭4多大的经济支持,也不得而知。至少就我国而言,这个结果恐怕更多地是一个负值。如果法院真的只是为了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失作出赔偿,那么这种明显带有价值判断色彩的做法又是为何?更甚者,无劳动能力人,可以是老人、残疾人甚至是植物人。仅从经济角度来说,他们无疑是整个家庭财政的支出点,是家庭的“累赘”。他们逝世所产生的逸失利益必然为零。然而这是否意味着侵权人可以理直气壮地以死者无收益能力为由要求免于相应的赔偿呢。如果是的话,这一结果,对死者家属乃至旁观者而言,都是难以接受的。无劳动能力人虽然并不能给予其家庭任何经济支持。然而,这并不代表他们的亲人会将他们抛弃,至少在有最起码道德良心的家庭里,这绝不可能发生。因为,家庭并不如公司等组织一般是以经济关系为基础的,相反,经济关系在其中只占从属的地位。即使主张应借鉴英美法系“维持同一生活水平”赔偿理念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死亡损害赔偿毕竟关乎鲜活生命的灭失,不可能为单纯的逻辑推演,尚应考量社会伦理、民众可接受度等因素,纯粹的经济逻辑罔顾生命固有的伦理意义,将人简单地等同于产出财富的机器,其无限推演下去将使生命尊严荡然无存!”[6](二)“同命不同价”的社会责难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法律以社会为基础,但法律同时又与社会保持了一定的距离。因而,在一些基本认识问题上,法律学者并不一定比常人有更多的优势,相反,专业前见可能影响他们就这些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如今,民法学者们虽标榜自己是以私人权利为中心,5但是在看待具体问题时,他们更多地是充当着一个冷静的第三人的角色。他们习惯从专业的民法理论出发,而很少会考虑受害人关心的是什么,受害人需要的是什么。一旦民法理论与社会观念不能很好地恰合,学者们就会以一种高高在上地姿态告诉社会公众:我们代表的是科学,代表的是法律,你们所持的不过是一种朴素的观念,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然而,这种削社会观念之“足”适法律逻辑之“履”真的是法学存在的目的吗?一直以来,由于我国城乡死亡赔偿数额差异巨大,因此引发了社会对“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广泛谴责。然而,纵观学者们的观点,对“同命不同价”这一提法合理性的否定,似乎已经是盖棺定论了。大家一致的口径是:同命不同价源于群众的认识不清,媒体的定位不明,导致这一误导性的命题兴起,而事实上生命无价,死亡赔偿的对象不是生命价值,而是因死者离世而引起的遗属财产损失。[7]在这一看法之下,问题是否说清楚了还有待观察,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却是毋庸置疑。简单的将问题责任推向社会公众,不过是“掩耳盗铃”、不切实际的做法。“同命不同价”的责难也不可能如某些学者所言,伴随着城乡二元标准的替代而消失,[8]而是会更加“深入人心”。因为,财产关系既不是家庭关系中唯一的关系,也绝对不是最重要的关系。当法律将财产利益视为生命逝去所造成的最大损失,而罔顾受害人生命之于其亲人所具有的其他更为珍贵的意义时,“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就注定要发生。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与其说是引发了不如说是限制了“同命不同价”争议的爆发。人与人之6间收益能力的差异是必然的,这种差异的造成既有自身努力程度等个人原因,但同样也有性别、地域、制度等非个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并且后者的影响是结构性的。如果司法一旦完全“忠实”地将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反映成死者近亲属所得到的赔偿数额,那么“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不仅不会消失,而是将不再只局限于“城乡同命不同价”,更会有“男女同命不同价”、“地域同命不同价”“老少同命不同价”等各色形式的涌现。一切的社会不平等将以“同命不同价”的名义集中爆发出来。二、追根溯源:生命逝去本身地位的重新认识(一)从财产损害到人身伤害:寻找失落的的损害几乎所有国家的民法都遵循完全赔偿原则。损害事故发生后,除因而直接造成之损害外,常牵连引发其他损害,赔偿全部损害云者,即赔偿义务人所负之赔偿责任,及于因损害事故所引发之全部损害。[9]而对于损害赔偿,法律一般都规定了恢复原状及金钱赔偿这两种主要的方式。在单纯侵害财产权时,由于其可以作金钱评价,因而无论是采取金钱赔偿还是恢复原状的手段,受害人都可以得到较为完善的救济。然而在健康权被侵害时,完全赔偿原则开始出现分歧。如果人身伤害可以恢复,那么通过医疗行为受害人依然可以获得完全的赔偿。但如果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不可逆转,则依照法律的规定,只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及劳动能力减损造成的消极财产损失)以及其承受的精神痛苦、肉体痛苦等可以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身体残疾即人身完整性损害本身却并不能得到任何救济。在侵害生命7权的情况下,同样如此。侵害生命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无论这种财产损失是以受害人的未来收入(继承肯定说)或是死者近亲属的扶养利益与继承利益(继承否定说)的形式出现,均可以得到赔偿。死者近亲属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等亦为大多国家所认可。但令人极为费解的是,与身体残疾一样,在完全赔偿的原则下,最直接、最明显、最严重的“损害”——生命逝世本身——竟然从可赔偿的损害范围内,消失了。也就是说,死亡与身体残疾在侵权责任法眼中,都不被认为是可以赔偿的损害。正因为如此,无论法律对财产损失以及精神痛苦、享乐丧失等的赔偿如何精细,也总是难掩死亡赔偿给人的失落之感;无论学者怎么强调死亡赔偿金就是对亲属财产损失的赔偿,“同命不同价”的声音依然不绝于耳。以财产损失为中心的死亡赔偿不可避免地遭遇了道德上的难题。(二)从侵害到损害:生命逝去本身地位的确定无损害即无救济。在侵权责任法上,损害此一概念具有双重角色,其既是责任成立要件之一,又是决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标准。[10]除个别例外之外,原告在权利或人身上遭到侵害时还必须遭受了实际的损害,才能成功地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更确切地说就是,在侵害权利的事实外还必须有要么财产价值的减少,要么人身非财产利益的损害。[1]10而在法律的定位中,对人身完整性(生命、身体、健康)的破坏只能被称为人身侵害,而非因人身侵害所生的损害。[11]然而值得追问的是,这样的定位真的有其充分的根据吗?损害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奥地利是目前唯一一个试图通过成文法来界定损害概念的国家,8其《民法典》第1293条规定:损害是指某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遭受的一切不利。不只是奥地利民法典如此,几乎所有尝试界定损害概念的人都认为,损害是受害人领域必然发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变化。[12]虽然并不是所有通过上述定义考察的损害都能得到赔偿,但是生命逝去既然符合损害的特征,法律又为何要将其排除在可赔偿的损害之外呢?生命乃自然人之所以具有人格的基础,自然人因有生命而存在,生命不保,则万事皆休。[13]然生命的意义绝不仅仅是针对其所有者而言的。在这个世界上,没有谁是真正的独行者。“我国民法承袭德国民法个人主义的色彩,对于权益的保护,偏重在个人所享有的财产及人格权益,但整个社会关系的脉络,并非仅由个人组成,而同时系由最小单位的社会——即家庭——所组成。”[14]在家庭关系中,经济因素绝不意味着唯一,甚至称不上重要。血脉、亲情、爱情等情感才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对于自然人来说,这些情感的价值远远高于纯粹金钱所能给予的。而这一切都必须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当死亡来临时,对于受害人亲人来说,寄托了血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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