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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发与李延坤个人合伙纠纷案时间:2005-05-23当事人:李延坤、王其发法官: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95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其发,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澄迈县金江镇钟寨村委会富朗村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业川,澄迈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竣,澄迈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延坤,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澄迈县金江镇钟寨村委会富朗村人,住该村。上诉人王其发为与李延坤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其发原有二间宅基地座落于澄迈县金江镇人民西路北侧,其在建起该房屋的基础及砌起四面墙壁后,由于资金紧缺,房屋无法封顶再建。为建好房屋,1996年7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李延坤出资5万元将上诉人王其发的原房屋建好,房屋建好后由双方共同使用及其经营。1996年9月由被上诉人李延坤出资将房屋建好。同年的10月5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出(提供)两格宅基地皮(东与李达东隔墙,西与王恩雄隔墙),长21.6米,宽8.5米,共计183.6平方米,地皮不计利息;由被上诉人出资金5万元兴建房屋,出资的资金不计利息,如果资金超过5万元,多余资金按月息交回被上诉人;基建完工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享有房屋使用权,房屋用来搞酒店生意或他用,聘用人员由被上诉人决定,逐日逐月收支由双方派人共同结帐,所得利润先付被上诉人的基建资金,直至还清为止。还清后,纯收入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分;还清基建资金之日起,五年内被上诉人享有房屋使用权,所得收入同样均分。如果五年内不还清欠款(基建资金),被上诉人继续享有房屋使用权;期满五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如需要使用房屋,可与上诉人协商解决,租金及其他条款双方另行协定等等。1997年上半年该房屋建好后,经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入建房款为50501.20元,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下结算条据以确认。1998年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购进餐具及用具,开始在建好的房屋内合作经营餐饮生意,并起字号为“富朗酒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起合作经营生意至1999年4月16日止,因经营状况欠佳及双方的经营方式不同,造成亏损双方产生分歧,双方合作经营的“富朗酒家”最终停业,双方无法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停业后,双方原先合作的房屋一直闲置着,上诉人也没有按约定付清被上诉人为其出资建好的房屋款。2000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李延坤与王大春租赁其位于金江镇人民西路北侧的两格宅基地(位于原合作酒店的旁边)建起一家酒店,且仍起酒家字号为“富朗酒家”一直经营至今。2002年8月上诉人王其发在原双方共同经营的“富朗酒家”的房屋门前经营糖水面个体生意,也曾在该房屋内加工桁木条及为其子女婚事办理酒席。2003年4月被上诉人为营业需要,从双方原共同经营的房屋"富朗酒家"的电表上,另拉一条线路到隔壁即现被上诉人经营的酒家供电使用。2004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亲李成兴三人针对双方所合伙经营酒家和出资建房款项所进行结算核对,且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下欠款单一张,证实欠到被上诉人的投资建房款46983.20元。2004年3月21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自散伙后核对帐目以来,上诉人并未偿还被上诉人的合伙建房款46983.20元,而当时双方合伙置办酒家的房屋也没能得到使用。对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产生争执。2004年11月15日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1996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房屋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人应偿还建房款及赔偿银行四倍的利息损失。一审期间,经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物的勘验核对,现存放在该房屋的物品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使用的物件:椅子39张,煤气瓶3个,煤气炉5具,食具桌架5个,食具桌板6个,电子钟1个,货架2个,坏板神牌冰柜1部,发电机一部(原属被上诉人物)肉垫1个,铁锅5个,煤气架2个,风扇2台,铁睡床1张(原属上诉人物),水缸(原属上诉人物),水井一口(原属上诉人物),梯子一张(原属被上诉人物);双方有异议的物件有:空啤酒瓶400个和一张旧桌子。现该房屋无人经营、管理及使用,长期闲置着。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结算欠款单、身份证、电费收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其发与被告李延坤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亏损,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致使不能实现该协议所约定的目的,其协议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王其发请求解除其协议,应予支持。解除协议后,被告融资建成的房屋应由原告使用。但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长时经营管理使用该房屋而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和用租金低偿其基建资金及利息的主张,其请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融资房屋内长期使用,且在现场勘验时,也未发现被告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出相关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延坤与反诉被告王其发在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书》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投资建房,经1997年7月7日双方结算,反诉原告实际投资建房款为50501.20元。2004年3月21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后,至今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投资建房款人民币46983.20元,其债务应当清偿。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归还其融资欠款,应予支持。其融资建房后,融资款滞留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计算时间为:50501元的利息从1997年7月7日起至2004年3月21日;46983.20元的利息从200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完止。对于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长期管理使用该房屋,其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由于反诉被告不能及时归还投资建房款,造成反诉原告每月向李成全支付高利息,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高利息请求。对此,反诉被告否认,并认为反诉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且计算高利息与其无关。故其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1996年10月5日原告王其发与被告李延坤签订的《协议书》;二、《协议书》解除后,座落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西路的二格房屋由王其发使用;三、驳回原告王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反诉被告王其发偿还融资建房款人民币46983.20元及其利息给反诉原告李延坤(分段计算利息:即50501.20元的利息从1997年7月7日起至2004年3月21日;46983.20元的利息,从200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五、驳回反诉原告李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二、四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元由原告王其发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889元由反诉原告李延坤负担。判决后,王其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二审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1、1999年4月16日后,双方因经营管理存在分歧,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以房租抵偿基建资金的建议,而后却一直单独占用房屋经营生意,长达五年之久。在上诉人要求退房未果之下向本村村委会要求调解,在被上诉人未同意退房下才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占用房屋有村委会的调解证明,有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电表时所交的电费单,有现场勘查有被上诉人遗留的空啤酒瓶为证实。2、原审判决有程序违法。原审在一审开庭中进行调解因未达成协议,法庭决定先由双方回去协商或与家人商量后,再另行通知调解,但原审却未通知径行判决,有违反民事调解原则。另在证据交换当中也事先未告知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未提供被上诉人所交的证据,而是在开庭中被上诉人才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与要求举证期限已过,上诉人认为举证期限已过而不予质证。如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原审当中又无说明,也属明显违反程序。3、原判决上诉人偿还建房款及利息给被上诉人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合作,上诉人出地皮不计利息,被上诉人出建房资金也不计算利息,这是双方约定的,而上诉人在双方合作停业后,经核对结算承认尚欠到被上诉人的46983.20元并无异议,且双方在合作经营停业后确定的欠建房款数额双方对该款利息并无约定,但原审却判决上诉人从1997年7月1日开始分段计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是欠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上诉人退出合作后,由被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房屋,理应向上诉人交缴租金,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退还投资款及利息与应交的租金两项抵销后,被上诉人还应给上诉人支付余额,现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房屋即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延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建房款是正确的。1、上诉人欠到被上诉人建房款46983.20元是存在的,是不可辩驳的事实。上诉人原在金江镇人民西路的二格宅基地自建起地基及墙脚,因无钱续建即和被上诉人商量,由被上诉人出资将房屋建成后双方合作生意,被上诉人因此向亲戚借了高利息的五万元建起该房屋,双方并签有合作协议。后双方在建起的房屋内经营酒店生意,因酒家资金管理不善及经营上意见的分歧,酒店于1999年4月16日关门停止营业,停业后房屋闲置着,被上诉人并未使用。在2004年3月21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建房款及经营酒店的帐目核对结算,确定上诉人还应退还被上诉人46983.20元,上诉人应予偿还。2、自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合作的酒店停业后,被上诉人即租赁了隔壁的王大春二格宅基地搭建起简易房经营酒家,这期间,上诉人在原房屋经营起糖水面、夜宵等生意,并在该房屋内加工修理木料及给其子女婚宴办酒席,可见,该房屋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至于在房屋内的置放物是原双方物品,而酒瓶的存放被上诉人不知情,由于房屋是上诉人使用,故这也与被上诉人无关。3、原审判决程序没有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调解,由于上诉人仅愿意赔偿二千元调解不下,故原审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何况调解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4、本案上诉人有民事欺诈行为。上诉人在无资金建房时用甜言蜜语及优厚条件取得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骗取被上诉人信任上当并投入了50501.20元建起房屋,在房屋建起后双方共同合作经营起富朗酒家,经营中上诉人先是挪用酒家资金,后在经营方式上又与被上诉人产生争执,造成亏损使被上诉人房款无法收回,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其发由于缺乏资金,不能将房屋建成而与被上诉人李延坤协商,由李延坤出资建成,并由双方共同经营酒店生意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协商由王其发出尚未建好的房屋,李延坤出资,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双方于1996年10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后,由上诉人提供未建完的房屋及
本文标题:个人合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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