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草案)
1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减少废弃物产生,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品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共同责任)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共同负有减少资源消耗、配合使用再生产品和分类回收再生资源的责任和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率先按照规定要求参与再生资源回收。第四条(政府责任)市政府领导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战略研究,确定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保障资源循环利用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区(县)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必要的工作机制,组织本区县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务部门负责本区县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监督管理。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绿化市容、环保、工商、公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工作。第六条(行业协会职责)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工作:(一)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再生资源回收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2(三)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开展从业人员培训。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可以承担下列公共管理事务:(一)市商务、公安部门委托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并定期报送备案情况;(二)市商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运行维护、行业调查、行业统计、技术标准起草等职能;(三)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予以查处。第七条(考核评价)市有关部门、区县政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工作纳入文明社区和综合治理考核。第二章再生资源的源头管理第八条(指导目录)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环保、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由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联席会议审定通过后,向社会公布。指导目录应当包括回收再生资源的种类、回收方式、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内容。第九条(生活源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再生资源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保洁服务过程中取得的再生资源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协助环卫作业机构收运,不得混入一般生活垃圾。本市鼓励物业管理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组织特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定时、定点的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第十条(生产源再生资源回收)生产经营者应当将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再生资源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并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签订合同。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交售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将产生的再生资源分类、集中保存后,3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并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签订合同。第十二条(资源回收与垃圾减量)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方便再生资源回收等需求,逐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规范。绿化市容部门可以会同商务等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建立委托关系,并由接受委托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投放至指定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物品进行集中分拣回收。第十三条(强制回收目录)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商务、经济信息化、环保、绿化市容等部门,综合考虑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因素,对在本市销售的部分产品和包装物制定强制回收目录。强制回收目录应当明确以下事项:(一)回收种类;(二)回收实施主体;(三)监督管理部门;(四)回收后的处置方式。第十四条(回收实施方式)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实施回收:(一)设立回收点,接受消费者交付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二)通过赠与小礼品等方式,鼓励消费者主动交付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三)通过以旧换新、收取押金等方式,引导消费者积极交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以收取押金方式实施回收的,一旦物品交付,所收取的押金应当立即返还。第十五条(回收义务主体)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企业(包括进口产品的进口企业,下同)负有回收义务。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回收。强制回收目录中可以根据产品和包装物的特性,明确连锁超市、大卖场应当设立回收点,对部分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负有回收义务的生产企业或者连锁超市、大卖场应当编制回收计划,并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上一年度的回收情况报告。回收计划和年度回收情况报告应当报强制回收目录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备案。4第十六条(政府推广产品的强制回收)政府部门通过财政补贴方式推广使用有关产品,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应当与接受补贴的推广使用方签订合同,明确回收义务和回收方案;有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以旧换新或者押金的方式。第三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七条(回收经营者的设立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合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记载为“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第十八条(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备案。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接受市商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备案工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二)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三)注册地址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四)与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材料,具体要求由市商务部门另行规定。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核查无误的,发放市商务部门统一制作的备案证明。经备案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第十九条(环保和安全生产要求)再生资源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的全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消防、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要求,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遵守安全作业规范,及时排查处理事故隐患。第二十条(禁止回收的物品)5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二)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设立登记)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应当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以及消防、环保等规定,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并经商务、公安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工商部门对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直接登记,并将经营范围核定为“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商务、公安部门对是否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进行审查备案,并在备案证明中明确经营项目。申请人可持该备案证明,前往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经核准登记的,记载为“再生资源回收与批发(含生产性废旧金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区县政府以及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第二十二条(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备案)办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备案应当符合本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布局规划。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市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经营场所)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实际经营场所应当与注册地址相一6致;在注册地址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收购合同、清单和台帐)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与交售单位订立收购合同,并由交售单位出具货物清单。收购合同和清单应当保存不少于2年,以备管理部门核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建立台帐,如实记录下列信息,并保存不少于2年:(一)出售方的名称;(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三)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和清单的示范文本,由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制订,供参照使用。第二十五条(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指定回收)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除出于循环利用目的交付其他企业再行投入生产外,应当交由指定收购企业进行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指定收购企业,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根据合理布局、严格管控的原则,通过竞标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建设交通部门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和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回收信息)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指定收购企业应当按规定要求定期向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报送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回收信息,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汇总信息后报送市商务、公安部门。第二十七条(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管理)指定收购企业自行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事先开立载明所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种类、数量、运输目的地的证明、加盖企业公章,并在运输过程中携带备查。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车辆、船舶。其他部门发现有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但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到场处理。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建设单位出售行为的管理)7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部门,对国有企业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企业考核范围。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公安部门另行制定。市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情况纳入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第四章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第二十九条(发展规划和网点规划)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状况,组织编制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公布。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绿化市容、环保、工商、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包括再生资源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场所的布局及规划要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网点建设、再生资源分拣加工中心建设应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及城乡规划。第三十条(区县体系建设)区县政府应当组织本区县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体系建设:(一)合理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场地布局;(二)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开展连锁经营、扩展社区再生资源回收渠
本文标题: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草案)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81086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