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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据学》期末复习案例分析归纳案例一1998年3月15日上午8点,在某工厂单身宿舍里发现职工叶XX被杀。侦查过程中,通过勘验现场发现有模压底小波浪花纹鞋印,长28厘米,还发现一个棕色纽扣和一只打火机,上有指印一枚,室内抽屉被撬开。死者家属证明,丢失现金2000元。经侦查,发现嫌疑人赵XX,某饭店职工,29岁,刚被解除劳教。发案当天,他休息,不值班,有作案时间。当年“五一”准备结婚,急需钱用。现场打火机上所取指纹同赵XX劳教档案中指纹进行鉴定,认定属同一人指纹。对赵家进行搜查,发现一件灰色上衣少一纽扣。其他纽扣同现场遗留的棕色纽扣完全相同。又发现模压底布鞋一双,以鉴定此鞋印与现场小波浪鞋印为同一鞋印。拘留赵XX以后,从其手表的表链夹缝中发现有血迹,经鉴定血型同被害人为同一血型,与赵XX血型不一致。据赵XX11岁的外甥女说,15日早晨8点多钟,赵XX到她家,看见他的上衣、裤子、帽子上沾有红油漆似的东西。赵XX要了她父亲的衣服换上就了。被告人赵XX被捕后,拒不承认杀人事实。答:本案涉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主要是根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这里所说的案件主要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二是该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也就是说,根据某一项证据的内容,不必经过推理过程,就可以直接地了解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发生,这种犯罪行为是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例如:在本案中,赵XX(被告人)不承认其杀人的供述是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例如:犯罪分子在现场留下的物品或痕迹,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被害人伤害情况等。在本案中,间接证据有:a.死者叶XX的尸体;b.现场的鞋印;c.现场的纽扣;d.打火机上的指纹;e死者家属的证言;f.对指纹、血型、鞋印的鉴定;g.赵XX11岁外甥女的证言;h.现场被撬开的抽屉;i.手表上表链里残存的血迹。在理解这种分类标准时,要注意几个问题:1.分类的范围内只涉及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2.所谓案件主要事实的两个方面,是相对肯定意义上的直接证据而言的;而否定性直接证据则不然。只要能据以否定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内容,就是直接证据。例如:本案中赵XX的供述,就是否定其杀害了叶XX。3.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都可以是原始证据或是传来证据,其划分同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无关。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明方法简单,无须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其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必须强调,直接证据也必须依赖于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此外,由于证明的范围不同,认定案件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审查判定。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间接证据的主要特点是不能独自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任何间接证据都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且,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方式往往是间接的,用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经过逻辑推理。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判明案件真相。如在本案中,上述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和认定被告人的杀人罪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本案,虽然没有证明被告人杀人的直接证据,但完全可以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犯罪的目的、动机、时间、地点、手段、后果、被告人身份等案情的各个方面均可以得到证明,由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间接证据相互之间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排除了其他可能。因而,凭借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罪行。案例二某日,高某带女儿去长乐游乐场游玩时,将一手提包存放在该游乐场内的存包处。高某在游玩后取包时,发现放在手提包内的两架尼康相机、1个快译通、1对礼品表及1台随身听不见了,同时还发现该手提包的拉锁处已裂开。高某当即要求赔偿,但遭到拒绝。高某随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数月过后,本案仍无任何消息。于是,高某诉诸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长乐游乐场返还上述财物或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受理本案后,指定原告在20天内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被告应承担过错之责的证据。法院遂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期间,当地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盗窃案。在清理赃物时,根据1个快译内所储存的信息,公安机关与该被盗物的主人高某取得了联系,由高某将快译通领回。高某随后将上述情况告知二审合议庭。二审法院的承办法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及时开庭审查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上诉人将自有财物放在手提包内,并将手提包交由被上诉人予以保管,且被上诉人亦接受了上述人的委托,此时,双方就订立了保管协议,被上诉人应对被保管物品承担保管义务。但由于被上诉人疏忽,未能将被保管物品予以妥善保管,导致上诉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被盗(该事实已由二审法院查证属实)。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快译通发还上诉人,但其他物品已无法追回,成为不能返还的物品,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1.什么是举证责任?答: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及无法证明时,所要承担的责任。2.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是什么?答:“谁主张,谁举证”,就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具体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也负有举证责任。3.如何理解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间的关系?答:在本案中,原告高某之所以一审败诉,是因为其未能提供相在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在二审中,由于一起盗窃案的告破,高某原本难以获得的证据有了线索。但高某仍难自得通过公安机关收集或调取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据此,人民法院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依职权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使本案事实得以查清,从而客观、公正地解决了本案。案例三某市友谊华侨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系该市第一商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享有黄金饰品经营权。1992年8月,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1992)检处字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友谊公司在1991年12月至1992年3月期间,先后3次通过无业人员翟某父女,购进24K黄金饰品17836.12克(每克人民币85元,共计人民币1516070.20元)的行为,构成了私下买卖黄金饰品,给予友谊公司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友谊公司不服,向该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翟某的身份,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省工商局认定原告与无黄金饰品经营权的不法人员进行黄金饰品买卖活动,构成私下买卖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省工商局工商(1992)检处字10号行政处罚决定。问题: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是否正确?答: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从立法上明确了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这一规则意在促使行政机关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同时也是考虑到了行政机关的取证优势以及举证能力因素,因此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举证的范围不仅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还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而能够全面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被告举证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作出了严格限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之所以作此严格限定是采纳了许多国家在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中所适用的“案卷主义”。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来源于行政程序之中,行政机关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裁决获得,一旦进入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因行政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必须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所以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形成的案卷中所包含的证据,对于案卷以外的证据,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从而更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因此,本案中省工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省工商局提供的对原告友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2担败诉后果是正确的。案例四A于1998年5月借给B人民币2万元,但是因为A与B是好朋友就没要B立借据。还款期已过多时,B仍然不向A偿还该借款。A欲起诉B,但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起诉。A非常愤恨,于是在B的房间里愉愉地安放了一台窃听器,录下了B对其妻子谈到了他曾向A错了人民币2万元的话语。于是,1999年2月,A提起诉讼,请求B偿还2万元的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问题:1、法院审查核实该证据是A通过窃听取得的,没有采纳该证据。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本案中A采用窃听的手段获取证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因此,是非法证据,法院不能采纳。2.在案件定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法院可否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为什么?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法院可以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因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构成了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B的自认就免除了A的举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可判决A胜诉。案例五个体工商户刘某领取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服装、百货。因经营服装亏损,与他人合伙改营图书,但未依法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未申领特种经营许可证。县工商局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罚款1万元。刘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上级工商局申请复议,上级工商局作出维持决定。刘某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诉讼中县工商局认为处罚决定并无违法和不当。问题:1.本案诉讼中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简要说明理由。答:本案中应当由县工商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个体工商户刘某不服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以本案应由被告县工商局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诉讼中应当证明哪些事实?答:本案需要证明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1)有关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权限的事实,即被告县工商局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刘某的行为进行处罚。(2)原告是否实施了被处理行为或者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即个体工商户刘某是否未依法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未申领特种经营许可证,便与他人合伙经营图书的事实。(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即被告县工商局对刘某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目的是否正当的事实,即被告县工商局处罚刘某的目的是否是正当的。(5)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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