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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小金学习笔记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1-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一单元支票和银行本票【考点1】支票(P364)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票据。1.支票的出票(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的出票行为有6个必要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解释1】“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应认为出票行为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支票无效。【解释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无效。【解释3】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解释4】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解释5】“收款人名称”并非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授权补记。考生应清楚的是,出票人既可以授权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解释6】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地和付款地①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②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有该记载,则支票不得转让。(4)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用途(偿还货款)”,但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5)记载无效的事项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到期日)。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仍然有效)。2.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该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2)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3.付款人的责任付款人并非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金额足够支付支票金额的,则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否则,付款人应当拒绝付款。【考点2】银行本票(P363)银行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1.银行本票的出票(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6条)银行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解释1】银行本票由出票人本人付款。【解释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无效。【解释3】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解释4】本票和汇票谈不上补记的问题。【解释5】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2条)①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②银行本票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如果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银行本票不得转让。2.银行本票的付款(1)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2)银行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解释】银行本票限于见票即付,持票人可以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随时提示付款。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可以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第二单元商业汇票【考点1】汇票的基本概念(P348)1.汇票的类型(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2)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出票、企业承兑)和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出票、银行承兑)。(3)商业汇票分为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商业汇票。2.商业汇票的付款日期商业汇票根据“到期日”的不同,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到期日为确定的日期)、出票后定期付款(根据出票日期确定到期日)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根据承兑日期确定到期日)四种类型。3.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解释1】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解释2】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先出票、后承兑。4.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解释】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5.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2006年单选题、2009年单选题)(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①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②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2015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小金学习笔记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2-(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①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②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③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④汇票、本票、支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⑤汇票、本票、支票的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解释】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表9-1票据种类提示承兑期限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商业汇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出票日起1个月出票日起2年定日付款到期日前到期日起10日到期日起2年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日起1个月银行汇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出票日起1个月出票日起2年银行本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出票日起2年支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自出票日起10日出票日起6个月【考点2】汇票的出票(P349)1.出票的记载事项(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7项):未记载的,汇票无效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解释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解释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无效。【解释3】金额必须是确定数额,如不确定的,汇票无效。【解释4】汇票、本票不能补记。汇票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金额的,该汇票无效。【解释5】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解释6】汇票出票人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否则票据无效。(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3项):未记载的,出票行为仍然有效①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②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为付款地;③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解释】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出票人关于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以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记载,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表9-2出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事项内容汇票本票支票绝对事项表明“××”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相对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2.出票的效力(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2)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3)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是出票人的行为,票据上虽然记载了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内容,但这仅仅是出票人的记载,付款人自己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当付款人在票据上承兑之后,才基于该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此时,其称谓即从“付款人”改为“承兑人”。【考点3】汇票的背书(P350)(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1.背书行为的实质要件背书人必须将(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才取得票据权利。2.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2015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小金学习笔记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3-(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3)可以补记的事项: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附条件的背书:背书有效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4.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2002年单选题)【解释】由于背书无效,意味着票据权利并未转移,票据权利仍由原背书人享有。5.任意记载事项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解释】(1)如果背书人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的,背书人要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2)如果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记载虽然不影响其后手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包括贴现)、质押背书的效力,但是背书人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对其后手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6.背书连续(1)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相关链接】以转让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2010年单选题)7.票据贴现(1)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之前,为提前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背书转让行为,即持票人以贴息为代价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银行,以提前获得现金。(2)票据贴现是票据行为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之要求的—个例外。但是,从票据行为本身来看,就是一个普通的转让背书。8.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汇票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人来提示付款。(1)委托收款背书,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2)委托收款背书的主要效力是,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体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3)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并未取得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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