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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经2015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17日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2015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分类指导、市场调节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环保、农业、财政、科技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节约用水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节水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和不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九条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第十条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城镇规模、产业结构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节约降耗的要求,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部门制订,由省人民政府公布。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并公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制订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但应当依法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报有关主管部门。第十五条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年度提出用水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部门应当对年用水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根据用水定额安排用水量。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申请不予审批:(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淘汰类的;(二)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四)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出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申请;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以及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申请。第十七条用水应当计量,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用水单位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未按照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第十八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单位产品的用水定额核定取水量,并按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超过单位产品用水定额取水的,对其超出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制定。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应当向有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取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取水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临时取水单位应当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年用地表水达到五十万立方米或者地下水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者申请延续取水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进行水平衡测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的用水监控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并对其进行在线监控,实时采集用水数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用水单位节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年度行业用水、节水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节水措施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约用水产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高耗水产业投资项目限制目录,结合本省水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并公布本省补充目录。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耗水量高的用水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淘汰名录和实施办法。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第二十五条工业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生产企业用水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重复利用率的,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第二十六条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用水指标。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采矿排水。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调整种植结构,扶持旱作农业、节水型畜牧业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土壤保墒、节水灌溉和畜牧业节水新技术。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建设,通过渠道防渗改造、管道输水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减少农业灌溉用水在蓄集、输送过程中的损耗。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第二十九条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制订用水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加强灌溉用水管理、取水和输配水设施管理。灌区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灌溉项目建设,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第三十条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集水池、塘坝等小型蓄水工程拦蓄雨雪水,增加有效水源。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加强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耗水服务业的管理。在水资源短缺地区,严格限制高耗水服务业发展。洗车、洗浴、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未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或者节水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造城市公共老旧管网,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创建节水型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洗浴、洗车等服务业和小区、单位集中供水等。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制水损耗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供水单位、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设施正常完好运行。第三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节水型浇灌方式,禁止采用漫灌等方式。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植物。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采矿排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引导,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对超过排污标准的污水进行稀释。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第三十七条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第三十八条皖北平原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重污染产业发展,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标准,加强污水、采矿排水再生利用;支持规模农业使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开采量,逐步实现采补平衡。江淮丘陵地区应当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合理配置水资源,推进优水优用;加快灌区节水改造,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大别山区、皖南山区、其他易旱地区中的极度缺水的地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节水措施,加大扶持力度,调整种植结构,因地制宜兴建集水、蓄水、节水工程。第四章服务保障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投入节水产业,并对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财政投入,主要用于节水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产生活节水、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节水产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的创新项目,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等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符合贷款条
本文标题:[2015年]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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