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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7月15日征求意见稿)61号令、66号令修订稿备注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保留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等转播、传输机构(以下简称“转播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等转播、传输机构(以下简称“转播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保留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告、广播购物广告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播出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均属广播电视商业广告(含广播电视直销、招商加盟、投资理财、资讯服务专题、有奖竞猜广告等)。修改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留261号令、66号令修订稿备注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管理工作。修改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第六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发展专项扶持资金,对广播电视公益广告优秀作品和优秀传播机构给予资金扶持,并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修改第二章广告内容第二章广告内容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良好文化品位,并与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相和谐。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良好文化品位,并与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相和谐。保留361号令、66号令修订稿备注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妨碍社会安定或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五)宣扬邪教、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七)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八)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九)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十)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歌、军徽,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修改461号令、66号令修订稿备注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虚假广告(二)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三)以介绍疾病预防、健康养生等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服务或者产品的广告;(四)烟草制品广告;(五)处方药品广告;(六)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广告;(七)介绍药品、性保健品、丰胸、减肥产品、帮助人体增高的器械或者内服产品、植入人体式或者需专业人士操作的医疗器械,以及无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八)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解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的广告;(九)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十)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修改561号令、66号令修订稿备注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广告内容。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广告内容。保留第十一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等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表征,说明治愈率、有效率,利用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推荐、证明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新增第十一条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等具有投资性质的产品广告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第十二条招商加盟、投资理财、艺术品收藏等具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且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修改第十三条电视直销广告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和良好文化品位,如实介绍所售商品,显著标明一定期限内“无条件退货”、“验货付款”等承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不得夸大夸张、虚假宣传,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使用主持人作宣传;(二)以公众人物、专家、消费者等名义作证明;(三)使用“叫卖式”夸张配音、语调、动作等作宣传;(四)使用新闻报道、新闻采访、现场访谈、新闻记录等形式,以及新闻素材、资料等作宣传;(五)使用“矫形”、“塑形”、“透脂”、“甩脂”等宣传或者变相宣传丰胸、减肥产品新增661号令、66号令修订稿备注第十二条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第十四条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保留第三章广告播出第三章广告播出第十三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其中,商业广告实行总量控制、均衡配置。第十五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其中,商业广告实行总量控制、均衡配置。保留第十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第十六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保留第十七条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具备可识别性。播出广播电视广告时,应当在屏幕右上角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并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明显提示。新增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第十八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其中,每一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3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修改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第十九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保留761号令、66号令修订稿备注第十七条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并不得出现以下行为:(一)在片头之后、剧情开始之前,以及剧情结束之后、片尾之前插播广告;(二)在片尾画面以及演职人员表等内容时,以任何形式播出广告;(三)在电视剧中间插播节(栏)目预告、影视剧预告等内容。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修改第二十一条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应当安排在不同版块之间的自然间歇段内,并不得出现以下行为:(一)在整点新闻的整点之后插播广告;(二)在新闻内容结束之后、工作人员字幕前插播广告;(三)以游动字幕形式插播广告。新增第十八条除本办法规定的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志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第二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的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志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第二十三条不得以挂角广告的形式,为节(栏)目、电影、电视剧等作广告宣传。新增861号令、66号令修订稿备注第十九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志不得含有下列情形:(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二)标志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三)翻滚变化、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志间隔少于10分钟的;(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第二十四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志不得含有下列情形:(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二)标志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三)翻滚变化,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志间隔少于10分钟的;(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保留第二十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第二十五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
本文标题:《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61号令修订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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