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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教授华政学术系列讲座”第七讲不当得利的类型化——《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解释适用与发展》主办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时间:2009年5月29日晚上18:00—20:00地点:长宁校区交谊楼学术报告厅主讲人:王泽鉴工作主持人:罗培新科研处主持工作副处长,教授、博导专业主持人:何敏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记录人:孙丽娟(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俞硒(2008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罗培新:尊敬的王泽鉴教授、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晚上好。今天晚上是王泽鉴教授在华政系列学术讲学当中的最后一讲,在过去的两周以来,王泽鉴教授奔波于松江和长宁两地,舟车劳顿非常辛劳,而且除了原来安排的六场学术讲座以外,我们还另外增加了两场。在此基础之上,我们一些老师也非常热情地邀请他,王老师是有求必应,另外还满足了大家的签名的请求,非常辛苦。我们非常高兴地知道,王老师在三天之后也就是6月2号即将度过他71岁的生日,所以在此我们祝王教授生日快乐、身体健康!在整个系列活动进行中,我们得到了很多老师的帮助,我们有6位专业主持人,他们分别是:傅鼎生教授、高富平教授、金可可教授、张弛教授、张礼洪教授、以及今天的专业主持人何敏教授,对他们付出的勤勉和辛劳,我们表示感谢。另外还要感谢很多同学们帮助科研处做了文字记录和PPT,还有后面陪同的工作,对于他们的辛苦,我们科研处代表学校感谢他们。接下来我们有请今天晚上的专业主持人何敏教授。何敏:谢谢各位,尊敬的王泽鉴教授,尊敬的各位同学及各位老师,其实我不能叫主持人,我今天只能做服务生,在尊敬的王教授的面前我只能做服务生。大家可能知道我们这一代法学研究者,包括比我们年轻一点的法学研究者,甚至还包括很多比我更年长的法学家都是看着王教授的著作成长起来的。王教授已经在我们学院做了七次讲座了,我想这七次讲座在我们华政人的学术血液里都泛起了层层的涟漪,每个人都有深切的感受,而且可能在我们将来的学术生命里逐渐体现出它的价值来,我想大家以后都会体会得非常深刻的。今天王泽鉴教授讲座的题目是“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现在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泽鉴教授来进行演讲。王泽鉴:今天将是我以后难忘的日子,因为就在我生日的前期能够到贵校来访问,受到学校的礼遇,得到了很多老师的指导,尤其是很多同学在今天这个欣喜的日子,还来给我鼓励,我将终身难忘。71岁了,回忆起我进学校念法律,尤其是在毕业后到外地去留学,回到台湾教书已经将近四五十年。我最近回到台湾以后可能会在一个杂志上面连载一个系列的文章《学习民法五十年》,因为很少人能像我们这么幸运在台湾的民法,尤其是在民国的民法已经将近五十年期间能够亲自经历它的发展,包括研究、教学判例学说或整个社会变迁和法律的关系,因为现在的学者没有这种经历,所以我们就能看到法律的成长,在相当的程度上我们也参与法律的成长,所以很谢谢有机会进行今天我最后一次报告。我今天选择的题目是不当得利,尤其是针对中国大陆民法的第九十二条,目的一方面是学习,一方面也是借着这个问题讨论一些研究民法的方法,或民法的态度等等。不当得利在大陆有一个条文,与侵权行为跟合同法一起构成债的基本内容或债的支柱。在大陆,关于侵权行为和合同法,已经做了很多的研究,得到了很大的成绩,我觉得以后应该把精神放在不当得利的研究上面。不当得利的条文看起来好像很抽象,不容易理解,但它是由判例所构成的,就是caselaw,我想每个地方都一样,都是典型的案例法。第二个我要报告一下,大陆侵权行为的判决显示的某种程度的理论构成可能还有需要我们提出一些参考的地方。在所有的民法里面,不当得利也好,债权也好,理论构造最为困难,而且最为复杂,其中争论最多的就是不当得利。它可以说是一个三角的关系,它与契约发生关系,与债发生关系,当债失败或债的关系不成立或解除、终止、无效的时候就要靠不当得利来调整;它又和侵权行为发生关联,当侵权行为的要件不一定具备之时,不当得利又是与侵权行为补充或并行的,保护权利继续的救济。在上述这些情况下,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或契约都会发生密切的关系,所以这个条文牵动的是整个民法,不当得利一个条文就可以用到整部民法,所以它在理论体系构成上是理论构成的一个体系。在德国,国家考试通常只考一个题目,就是说五个小时处理一个实例题,但是每一次考试一定会有一个不当得利,为什么呢?因为他们希望借着不当得利的案子看你能不能综合运用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关系,所以在德国几乎每个学期都有不当得利的课。因为通过这个可以看到整个司法上权利变动的关系,基于这个理由,所以最后一次报告我就选择这个题目。不当得利的另外一个重要的研究价值,就是它根植于历史的发展,从罗马法开始经历了中世纪,经历了法国、意大利到德国集其大成,形成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一条,形成了欧陆司法的一个重要的核心领域,最近欧洲的司法里面将侵权行为或合同结束以后转向契约,这个方向是对的,因为契约和侵权行为弄清楚了以后才能定位不当得利应该和这两个基本制度发生什么样的关联,这在研究上是有秩序的。我们再来说英国法,英国法本来契约(Contract、Torts)很发达,但是英国法最近几年最重大的发展就是新成立了一个债的关系,就是不当得利(UnjustEnrichment)。它的发展也受到欧陆法律的影响和罗马法的影响,所以这个制度很重要。在比较两岸的不当得利法的时候,台湾的不当得利的条文比较多,我们看到台湾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后面还有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三。在我论文的附录里面,大家可以看到我曾经把台湾法院从大陆民国三十年代开始对于一百七十九条所有重要的判决都附在了里面,同样的一个条文,台湾将近七八十年来,怎么解释、适用这个条文,形成什么体系,是很值得参考的。那么大陆《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沒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之人。”我想这个条文和台湾应该是基本一样,虽然用语有所不同。对这两个条文进行比较的时候,我们可以看到伟大的罗马民法学家Pomponius的一句格言——这个拉丁名字我不会念,我一生的不足就是没有把拉丁文学好——格言的意思就说,不能够损害他人来利益自己,这是一个自然成型的原则。这里有一篇有名的文章,它说Pomponius的原则最后的胜利,就是从西方法律的发展到这个原则的具体化,最后在英国建立起一套制度来体现这样一个原则。《民法通则》有这样一个条文,也就是肯定了这个不当得利的基本原则,也承接了罗马法的基本理念。这个条文和台湾的条文比较很相近,也很抽象,但是效果上比较不足,因为它的法律效果没有规定。也可能是因为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关系,侵权行为或契约法制定之后,法学家可能会面临的一个任务就是我们要不要制定一个不当得利法,或者是说我们民法通则在将来对于不当得利是不是要有更详细的规定,也就是我们要不要对于不当得利加以类型化,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分析。那么这个类型化分析的研究当然要以案例(cases)作为出发点,刚才我一直强调,不当得利是个案例法,是一个CaseLaw。我在来以前请一个朋友帮我找了大陆的几十个不当得利的判决。我稍微看了一下,也做了一个归类。我不知道目前大陆各位老师有没有对不当得利的判例全部收集起来并加以归类和分析,至少我在进行归类和分析后发现了很多有趣的事情,很多的原则,还有很多的类型可以作为参考。我这里有八个案例,其中有很多基本的典型类型,对不当得利的发展有相当的重要性。先来看第一个案例,不要因为它远在青海就忽视它,也不要因为它说的简单而忽视它,这个判决非常的重要。重要的原因在于它对于不当得利要件的认定与它所涉及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有密切的关系。案例是这样的:原告将一提货单丢失,去提货处挂失时,被告知被告已将货提走,原告赔偿了权利人损失后,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原告受损,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联系,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在很多的判决里面,这个判决特别提到了受利益和受损失的直接关系,那么我想问问各位同学,这个案子有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呢?它说有,但我仔细分析了一下,不当得利研究的第一个要件就是它受有什么利益,这个是不当得利的出发点。受有的利益可能是得到的权利、可能是债权、物权、可能是义务的免除、可能是物的占有登记、可能是物的使用本身。要主张不当得利的时候,有一个前提就是被告一定要受有利益,什么利益呢?就是被告债务获得免除,债务消灭,那么一个问题发生了,这个提单的寄托人,对原权利人进行赔偿之后,是不是债务消灭呢?我觉得基本没有,为什么呢?因为提单的遗失人应该对原权利人有损害赔偿责任。他赔偿的目的并不在消灭被告的义务,而尽了他赔偿的义务,所以没有发生第三人清偿。刚才我说过不当得利之所以研究困难,是因为它牵涉到整个民法的关系,一个概念就涉及到民法的解释适用。这个案例严格讲并不够成不当得利,因为难以认定原提单的遗失人对原权利清偿是在消灭被告的债务,或来清偿他的权利,也就是说不构成第三人清偿。我们再来看比较法,很多法律就不这么规定,对这个事情进行另外的解决。比如台湾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就和德国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完全一样,它说“关于物或权利的丧失或损害,负损害赔偿的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其物的所有权或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也就是说这个时候不适用不当得利来解决,因为要件很难具备,而且发生赔偿之后,权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该当然移转给赔偿人,或者是赔偿人请求让与。不管怎么样,这个case的重要性,就在于告诉我们如何认定不当得利的要件。老实说,这个判决本身就可以写一篇文章来讨论这种情形。刚才说有没有构成不当得利,那么在德国民法、台湾民法、日本民法都有一个特别规定说,在赔偿他人的物之后,应该受让他人的权利,或当然移转或请求移转。所以这种情形可以写一篇好的文章,我今天说的每一个判决都可以写一篇好的文章,有的判决可以写一个教授论文,但关键在于你要了解这个问题,或能对相关问题进行详细叙述。第二个案子也很有意思,是说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出于解决双方子女婚后住房问题的目的须支付讼争款,但现在,该目的因双方子女离婚而不能实现,故被告所享有的该讼争款利益已不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不具合法理由的时间即双方子女离婚时起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不当得利的类型比较来看,这里面提出了一个重大的概念,就是目的不达,目的不能实现。从罗马法到今天,“给付目的不达,不当得利”经历了上千年的发展,所以如果我们也能够借这个案子讨论一下不当得利法上一个横贯一两千年的制度的发展,就是“目的不达,不当得利”。这个制度还是依然的重要,早期罗马法如何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在今天常常是我做一个给付给你,要达到一定的目的。比如你要结婚,我就先送一个礼给你,可是后来你没结婚,这个礼我就要要回来,这就是目的不达,我觉得这个制度很重要。在这个案例里,我们对事实不太清楚,可能是甲对乙说我给你一笔钱,你儿子可以买个房屋,可是如果他没有结婚,或者结婚后来离婚了,那这个钱就要返还,也就是说其目的是要维持这个婚姻关系等等,但是现在离婚了,就是目的不达。我不仔细分析,我只是说这个是不当得利法上一个很重要的类型,即给付目的不达。第三个案例,有同样的关系,但是构造不一样。案例是这样的:南阳军分区与富强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后,富强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了投资义务,此时南阳军分区对富强公司投入招待所的款项的使用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系合法使用。其后,南阳军分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单独经营招待所,并最终经法院判决终止了联营合同的履行,就此,南阳军分区对富强公司投入招待所的款项进行使用的合同依据归于消灭。而富强公司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以获得经营收益为目的的投资行为的预期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目的不能实现的给付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我觉得这个概念要严格区别,终止与解除不一样,终止是最后发生效力,解除是溯及消灭。这
本文标题:“王泽鉴教授华政学术系列讲座”(第七讲)不当得利的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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