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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是为了进一步明晰土地承包关系,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保持现有土地承方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及时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的管理,对记录党和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重要历史和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实施土地承包实践活动的真实情况,对依法落实和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对农村承包地后续的深化和全面管理等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经营权确权登记成果的管理,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项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成果管理和应用的依据,也是各省市对项目成果管理的检查和考评依据;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成果包括: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意见等材料;农户档案材料;文书档案材料;确权登记数据库文件;第四条各省市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的详细管理办法;第二章成果生产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成果生产包括前期准备、过程控制、成果验收三个部分。第六条质量作为成果的一项特性,应覆盖生产的全过程。第七条农户档案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承包户代表及共有人户口(或类似证明材料);(二)户代表委托协议;(三)承包地块四至签名确认材料;(四)土地承包合同书(含承包地宗地图);(五)换补发证申请;(六)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七)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第八条文书档案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由上至下,到行政村一级的领导小组机构、工作方案;(二)指界通知书回执单;(三)公示图、表。第九条农户档案的(四)、(五)、(六)、(七),文书档案的(一)、(三)材料还应包括完整、准确的电子档材料。第十条前期准备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成立机构、制定方案;(二)确定农村土地调查执行单位;(三)收集整理资料;(四)宣传动员、开展培训。形成的成果包括本办法第四条的(一)、(二),第五条的(一)。第十一条前期准备是确权登记颁证成果的先决条件,成立机构应实施“一把手”负责制,制定方案应切实可行,并明确时间节点和问责机制。第十二条确定农村土地调查执行单位,应充分考虑地方需求、经济基础,在遵循农村土地调查、测绘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完成。第十三条过程控制包括的工作为:(一)入户权属调查;(二)测量地块成图;(三)公示审核;(四)建立登记簿;(五)完善经营权证书。形成的成果包括本办法第四条的(三)、(四)、(五)、(六)、(七),第五条的(二)、(三)。第十四条四至签名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承包户签名并加盖手印。第十五条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合同,合同书后,应附录承包地宗地图。第十六条承包地宗地图应采用统一格式、比例尺,便于使用。在保障成果资料秘密、安全的前提下,宗地图界址点坐标可附于宗地图上,也可单独制表。第十七条换补发证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由承包户本人提出申请,经由发包方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复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换、补发经营权证。第十八条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使用农业部规范的统一格式,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乡(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表后,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九条文书档案格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乡(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档案材料的填写、收集、审核、归档工作。第二十条确权登记数据库作为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应在国家相应数据库规范、标准的基础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数据库格式。第二十一条确权登记数据库格式及系统建设宜采用分级设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的组织、汇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的日常维护及更新。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费用用于确权登记数据库的维护及更新工作。第二十三条成果生产过程中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以保障在验收前确权登记颁证成果已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查,质量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确权登记工作应成立专门的质量检查领导小组;(二)确权登记过程中,应建立不定时、不定期的检查机制,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检查后的记录应留存;(三)确权登记颁证成果质量应建立追责机制,明确各项成果、各步骤的可追溯性;(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机制。第三章成果归档汇交第二十四条执行分级归档制度,有纸质和电子版两种形式。乡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部门进行归档外,并向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料归档,归档后要收到出具归档凭证,凭证上必须有双方法人代表签名及双方单位盖章。第二十五条纸质成果内容:农业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过程成果(按类型分类)、农户档案、文书档案。第二十六条电子版成果内容:农业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扫描)、过程成果(按类型分类)、农户档案、文书档案、确权登记数据库(调查数据、地理信息数据、权属数据、元数据)。第二十七条成果归档内容采用文件夹组织(详见下图),名称要统一。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归档内容纸质电子版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户档案(镇、村、小组)文书档案(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农户档案(镇、村、小组)文书档案(农农农农农农农)确权登记数据库第二十八条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由项目出资人向农业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第二十九条成果属于基础农业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电子版和纸质两种方式;属于非基础农业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电子版和纸质两种方式。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下列成果为基础成果:第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的单位应当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农业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汇交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农业成果保管单位。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农业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第四章成果保管第三十三条农业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农业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农业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农业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本地存放和异地存放的设施、条件、有关规定和要求一致。第三十四条基础农业成果永久保管,非基础农业成果保管30年。第三十五条根据成果保密期限,定量分析、统计综合,最终以求得密级定性,从而确定成果是属于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来进行管理。国家秘密级成果的保密期限,一律定为长期保管。第三十六条涉密成果的保管,在一定时间内,只限制一定范围的人知悉,随时间的不同知悉范围可以改变,提高涉密人员意识,加强涉密人员教育。第三十七条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农业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第三十八条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成果的安全。第三十九条成果保管有专项经费国家财政支持。第五章成果提供与使用第四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成果提供与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果的提供与使用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成果,由成果资料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成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财政投资完成的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成果。依法有偿使用成果的,使用人与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三条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使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成果,向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四十五条申请使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二)申请的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三)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第四十六条申请使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成果,应当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成果使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一)及加盖有关单位公章的证明函(样式见附件二),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证明函按如下规定出具:(一)申请使用的成果属于农业部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二)申请使用的成果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三)属于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司(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证明函。其中,申请无偿使用成果的,应当由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其办公厅另行出具公函;(四)属于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师级以上机构出具的公函。第四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审批工作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四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第四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使用申请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第五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准予使用成果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十一条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准予使用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成果资料保管单位领取。成果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成果。第五十二条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成果:(一)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二)所领取的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本单位的范围内,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三)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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