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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张建芬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主要内容:无单放货的性质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承运人无单放货能否适用责任赔偿限额承运人的赔偿范围无单放货的承运人免责问题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达成协议且不能履行,能否主张权利正本提单持有人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中断一、无单放货的性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发生在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的货物交付环节,损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构成了违约和侵权的请求权竞合。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选择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基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二、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侵权是在履行合同中的侵权,属于合同框架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因此,在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范围、承运人交付货物抗辩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等问题时,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三条第二款)三、承运人无单放货不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首先,承运人没有凭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发生在货物卸下船舶后的交付环节,不同于发生在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即舷到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承运人和货主共同分担海上风险原则的体现,但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陆上的交付环节,并不存在海上风险。本条规定符合国际上比较通用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其次,国际上,船东互保协会和各国保险公司对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均不予以承保,因为这属于承运人自己选择承担的商业风险,并不属于运输中海上风险造成的(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四条)四、承运人的赔偿范围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计算。(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六条)五、承运人免除交付货物义务与不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哪些内容其一,墨西哥以及南美洲部分国家的法律强制规定,承运到该国港口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承运人在目的港无法履行在收货人提交正本提单之后交付货物的义务,只能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收货人可以持正本提单向海关或者港口当局请求提取货物。其二,承运人本可以向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是在目的港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承运人不能交付货物,或者法院根据承运人的请求裁定拍卖留置的货物,由此免除承运人交付义务。(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七、八、九、十条)六、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在提单正面明确记载为托运人,二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但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租船定舱,不能在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的实际托运人。我国海商法所以规定了实际托运人,因为在FOB价格条件下,由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即买方租船定舱,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签发提单,然后由托运人向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交付提单等议付单证,提单经流转至买卖合同的买方,最终凭提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实际托运人虽然没有在提单上载明托运人身份,仅说明他没有处分提单和背书转让提单的权利,但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通过法律赋予的实际托运人的地位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承运人把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这也是海商法通过规定实际托运人法律地位,保护FOB价格条件下买卖合同卖方保证收到货款的立法本意。(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十二条)七、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达成协议且不能履行,能否主张权利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货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在没有重新占有货物情况下与提货人就货款的支付进行协商,在协议款项没有得到赔付时,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的记载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因为提单物权效力仍然存在。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就货物款项的支付虽然达成协议,但并不产生提单物权效力丧失的法律后果,除非提单持有人在协商中交还提单或者重新占有货物,否则提单持有人仍然享有诉讼的权利(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十三条)八、关于正本提单持有人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中断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专门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侵权索赔时效为2年,但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对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索赔时效均规定为1年,我国海商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规定,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应当说,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构成条件上,海商法严于民法通则。由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本文标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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