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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50104861D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7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汽油汽車)車輛組成型態(Vehicleconfiguration),:指汽車之基本引擎、排放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者,為同一車型。二、引擎族(Enginefamily):汽車具有相似之燃燒循環(行程數)、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汽缸體構造(即並列、V型、相對型、汽缸孔徑中心間隔距離等)、汽缸數、進排氣閥之位置、供氣方式、燃料系統型式、蒸發氣儲存裝置、觸媒轉化器型式(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觸媒轉化器數目、容積(其作用表面積偏差正負百分之十五以內)及成分、電子控制模組之車型可歸納為同一引擎族。三、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汽車,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四、有效運作:指車輛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於車輛製造廠原始設計之正常功能運作。五、車上診斷系統(OnBoardDiagnostics,簡稱OBD):指具有經由車上電腦監控車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使用狀況及偵測故障之能力,並可儲存故障碼及顯示故障指示信號功能之系統。六、複合動力電動車(HybridElectricVehicle,簡稱HEV):指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馬達發電機系統兩種動力來源,並使用汽油及汽油替代清潔燃料之車輛。2第三條汽油汽車應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三條、第四條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汽油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第四條合格證明之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為之:一、國產汽油汽車由汽油汽車製造者提出申請。二、進口汽油汽車由該汽油汽車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該汽油汽車之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三、除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各級行政機關採購之進口汽油汽車,應由該機關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提出申請。四、個人進口國外汽油汽車由所有人提出申請。第五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執行之測試數據作為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ㄧ、依申請人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於國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之測試數據。二、已取得美國或歐盟合格證明之引擎族,得依申請人提出之該引擎族代表車輛於國外執行之測試數據。三、依中央主管機關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至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確認測試之測試數據。前項測試車輛之選擇及確認測試之相關規定,依附錄一之規定。第六條申請人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應檢具之文件及應遵行事項,依附錄二之規定。依排放標準規定應配備車上診斷系統之汽油汽車,申請人申請該引擎族及車型年之合格證明時,檢附之文件及規範應符合附錄二及附錄三之規定。前二項應檢具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系統完成傳輸者,得免予檢具。3第七條申請人將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於次一年度繼續製造或進口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次一車型年沿用。同時符合下列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沿用:一、與前一車型年具有相同之車型。二、與前一車型年比較,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項目皆相同,或次一車型年之引擎族,已取得美國或歐盟合格證明。三、劣化係數得沿用前一車型年之劣化係數。第八條申請人修改引擎族部分資料且繼續使用原引擎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修改,並檢附修改前後車型之比較資料,證明影響排放污染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修改。第九條申請人於同一引擎族中增加新車型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延伸。申請人應提報該延伸車型資料,證明與原引擎族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有關項目均相同,並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得准予該引擎族合格證明之延伸。第十條申請人應依每一引擎族提報排放標準第三條、第四條所管制污染物之劣化係數;其劣化係數依附錄四規定辦理。第十一條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汽油汽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一量產汽油汽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相符。二、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供代理商、經銷商、保養廠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三、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資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有品管測4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汽車,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並改正。第十二條前條第三款之品管測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一、抽驗比率:自行實施品管測試者,每一引擎族每製造或進口二百輛至少抽驗一輛;不能自行實施品管測試者,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品管測試,其抽驗比率每一引擎族累計至一百輛時應測試一輛。二、每一引擎族製造或進口未達前款規定數量者,仍須至少抽驗一輛。第十三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至少每年實施新車抽驗一次;有關新車抽驗之測試方式、抽驗車輛之選定、測試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依附錄五規定辦理。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廢止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引擎族未銷售或已銷售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改正執行完成後,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該引擎族之合格證明,召回改正計畫內容依附錄五規定。第十四條申請人未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一、申請函。二、海關核發之該汽油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三、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三條之測試報告。四、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未裝置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作,經研判有5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四條之測試報告。五、該汽油汽車之出廠證明文件。第十五條申請人進口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一、申請函。二、海關核發之該汽油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三、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三條之測試報告。四、該汽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未裝置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作,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四條之測試報告。五、該汽油汽車之出廠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遇有超負荷之申請測試量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一定地區進口一定廠牌及車型年之低污染使用中汽油汽車者,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進口地區、廠牌、車型年、抽驗比率及適用期間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公告之。第十六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及車型年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一、申請文件或應申報文件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二、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6第十七條申請合格證明所需汽油汽車廢氣排放測試方法與程序、汽油汽車蒸發排放測試方法與程序、汽油汽車耐久測試方法與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十八條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汽油汽車,經變更燃料系統使用其他替代燃料者,應由車輛製造者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所應檢附之文件依附錄六規定辦理。第十九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辦理有關審驗合格證明及新車抽驗相關事宜。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7附錄一、測試車輛之選擇及確認測試之相關規定壹、測試車輛之選擇測試車輛之選擇應具有該引擎族之代表性,選擇測試車之原則如下:一、在引擎族中選擇預期具有最高排放污染車型之車輛執行廢氣排放測試,須選擇最高負載車重者(包括選配),若不同車型之最高負載車重相同時,選擇在車體動力計上設定之路阻(以時速八十公里時之路阻)最大者。若路阻相同時,選擇引擎排氣量最大者。若排氣量相同時,選擇最高總齒輪比之車輛(包括過速裝置《OD》),其次為最高軸比。遵循歐盟排放標準之引擎族,所涵蓋車型如跨越不同等級之排放標準時則以class1為準。二、前項申請人選擇之測試車,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無法代表該引擎族之排放污染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指定該引擎族其他車型為測試車。三、在引擎族中選擇預期具有最高蒸發排放值之車型一輛,若無法選出預期最高蒸發排放值之車型時,則自引擎族中之車型任選一輛。四、所有測試車輛應以正常使用狀況下之完成車申請測試。五、自不同國家製造或進口同一引擎族之車輛,應個別選擇測試車輛。貳、排放污染測試一、車輛之排放污染測試:(一)依「汽油汽車廢氣排放測試方法與程序」及「汽油汽車蒸發排放測試方法與程序」之規定執行。(二)遵循歐盟排放標準之車輛,依歐盟98/69/EC與相關指令,型式I、型式II、型式V及附錄XI之規定執行。二、對同一測試車進行一次以上之測試時,以最後一次測試數據為該車之排放測試結果。8三、所有新車測試,包含新車型審驗測試、品管測試、新車抽驗之測試數據,皆須乘以或加上該引擎族之劣化係數,作為判定符合排放標準與否之依據。與排放標準比較前應計算至排放標準值以下次一小數位後再四捨五入,蒸發排放測試數據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該四捨五入之值不得超過排放標準。四、申請人應自行訂定每一引擎族達到排放測試值穩定時所需之最少里程數,惟新車污染排放測試,其累積行駛里程最多得磨合至六千四百公里。叁、新車型審驗確認測試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自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引擎族中,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排放污染之車型車輛,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確認測試,該次測試數據應視為正式結果。二、當進行確認測試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決定是否須進行蒸發排放測試。三、申請人應依照新車型審驗所記載之可調整參數規格,並將測試車校正調整至公差範圍內,進行確認測試時,在該調整公差範圍內均應符合排放標準。9附錄二、申請合格證明應檢具之文件及應遵行事項壹、申請合格證明須檢具之文件如下:一、申請函(依制式格式填寫)。二、「汽油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草稿(依制式格式填寫)。三、國外車輛製造者授權國內指定代理人之授權書,該授權書應賦予國內指定代理人全權代表該車輛製造者,且皆須負擔完全相同之責任。未附有車輛製造者授權書者,由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並應附保證書以保證其所負之責任與車輛製造者相同。四、符合排放標準及耐久保證之保證書。五、量產汽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品質管制計畫;其應符合之規定如下:(一)國產車輛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品管測試。(二)進口車輛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國外車輛製造廠之檢驗室或委託國內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品管測試。國外車輛製造廠之檢驗室之品管測試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抽取品質管制測試車輛,由申請人測定機構進行相關性測試。(三)品質管制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1.自行抽驗方式。2.抽驗比率。3.測試項目:至少應包含行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及車上診斷系統(OBD)斷線測定。4.執行機構。5.儀器設備。6.測試結果及完整記錄。7.品質管制計畫執行人員配置資料。8.計畫執行流程圖。9.問題點改善方案。10.其他補充說明。六、申請廠商及引擎族之一般資料(見表A)。10七、引擎族之附加資料及所有車型之估計年銷售量(見表B)。八、引擎族所有車型之規格及辨識方法(見表C)。迴轉式引擎車輛歸納同一引擎族(RotaryEngineFamily)之認定條件:(一)個別車型之長短幅圓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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