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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干部政策培训主讲:陈彩云生育保险《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第109号令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生育保险社会化程度高覆盖面广个人不缴费,又不增加单位缴费负担保障基本的生活和医疗待遇,既体现公平,又体现效率一、本市生育保险的特点生育保险(一)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二、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二)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二、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符合计划内生育条件的,属于下列情形有之一的生育妇女可以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其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失业妇女,从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三、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生育保险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招用的本市户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其所在单位按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参加过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三、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标准工作时间2、计件工作时间3、缩短工作时间4、延长工作时间5、不定时工作时间6、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一、工作时间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全体公民的休息休假1、日休息2、周休息3、节日休息:新年(1月1日);春节(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清明节(农历清明当日);劳动节(5月1日);端午节(农历端午当日);中秋节(农历中秋当日);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4、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二)部分公民的休息休假1、妇女节(3月8日,半天)2、青年节(5月4日,半天)3、儿童节(6月1日,1天)4、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半天)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该职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三、加班加点和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支付工伤保险《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市政府令第29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单位城镇养老保险费或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基础费(0.5%)与浮动费率相结合。核定浮动费率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支缴率:支缴率=×100%当年度基金支付待遇额当年度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费额一、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缴费基数和费率机制200%<支缴费≤400%上浮一档400%<支缴费≤600%上浮二档600%<支缴费≤800%上浮三档800%<支缴费≤1000%上浮四档支缴费>1000%上浮五档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档次确定一、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缴费基数和费率机制承担浮动费率责任的主体1、实际用工单位承担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2、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一、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缴费基数和费率机制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的范围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发生的工伤事故、职业病;10人以下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的工伤事故、职业病(但事故性质严重、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除外)。工伤保险一、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缴费基数和费率机制工伤保险(一)、认定为工伤的范围1、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证机动车以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二、工伤认定范围和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限工伤保险2、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二、工伤认定范围和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限工伤保险(二)、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限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一年内,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不予受理。二、工伤认定范围和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限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1-10级。(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鉴定标准同上)。(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五)、工伤复发确认三、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一)因工致残待遇1、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⑴用人单位支付以下待遇住院治疗工伤的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省市就医的,按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交通、食宿费用;按月支付工伤人员原工资福利待遇;负责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的护理。⑵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四、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2、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待遇⑴用人单位支付以下待遇对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对被鉴定为5-6级的工伤人员,保留劳动关系,按排适当工作或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鉴定为5-10级的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⑵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下待遇被鉴定为1-10级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鉴定为1-4级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已评定护理等级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人员领取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部分。四、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二)因工死亡待遇一、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二、协保人员的工伤保险;三、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五、对特珠劳动关系的特别规定工伤保险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纳入《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在退休退职前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除外)。二、协商一致的原则。三、老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配置辅助器具、工伤复发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按《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原已由本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继续有效)。四、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待遇标准的调整按《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五、纳入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入用人单位当年度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六、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2年7月22日市政府第123号令发布,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04年8月23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市政府第34号令发布。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一、适用范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基数的12.5%。二、缴费主体、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用人单位应当自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30日内到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职业所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带下列材料一并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提交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外来从业人员名单;外来从业人员的个人证件照2张以及身份证件。从未办理过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单位,还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三、用工登记和综合保险登记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用人单位按每月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人数缴纳综合保险费,在规定划款日期前存入综合保险缴费卡,市社保机构每月划转综合保险费的日期:8日、15日每月划转补缴综合保险费的日期:16日以上日期如是节假日,则顺延。四、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一)日常医疗费补贴和健康检查(二)工伤保险1、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工伤保险待遇(1)因工负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实施办法》和《通知》执行。相关保险公司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安装、购置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工伤人员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五、综合
本文标题:工伤和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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