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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纲•司法实践中的保险纠纷案件类型•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纠纷案件的性质•交强险的概念、特征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合同解释规则•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实践中容易导致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分析•商业车险保险条款的设计和保险公司在承保、理赔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保险纠纷案件类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中保险纠纷的案件类型:•二十七、保险纠纷317、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318、人身保险合同纠纷(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319、再保险合同纠纷320、保险经纪合同纠纷321、保险代理合同纠纷322、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323、保险费纠纷•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纠纷案件的性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的保险纠纷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交强险•第二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商业险。交强险的概念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的基本定义是: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凡是在我国境内行驶上路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保险合同。故车主可以只投保交强险,但是这样做保障范围和保障程度都比较有限,风险较大。交强险的特征•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最大的区别是其强制性,其运行环节与其他商业保险有着诸多的不同,其强制性体现在各个环节,这些不同导致了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交强险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和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是否成立交强险法律关系,都没有选择性,无法体现民事合同的自愿性。•第二、保险“合同”内容不具有协商性,不能体现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合同”签订后,不能自由变更。•第四、保险人和投保人成立交强险“合同”,是主体双方法定义务得以履行,而不是权利得以实现,而民事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是实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至少是实现一方当事人权利或利益。•第五、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不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第六、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起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第七、《交强险条款》本身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交强险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第一、不能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二、保险条款发生纠纷后,不能适用《保险法》中的不利于保险公司解释的原则,而只能请求保险条款制作部门进行行政解释。(具有争议)•第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第四、在交通事故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前提不以投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第五、设立的宗旨是实现社会救济和基本保障。•第六、在适用《交强险条款》时,应遵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合同解释规则•合同解释的一般依据和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解释的一般依据和规则是“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出发点。合同所使用的词语是基本解释依据。合同条款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解释合同首先是确定词语的真实含义。首先,按照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或者说通常含义是解释合同语词含义的通常情况,特别含义属于例外情况。当事人一方主张例外含义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对词语的解释是对意思表示的解释,采取的是表示主义,即客观主义。当事人以内心意思否定意思表示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体系解释。体系解释又称为整体解释,是指将合同的全部条款作为一个整体,从各个条款之间的有机联系中探讨争议条款的本意。•目的解释。即根据订立合同所达到的目的进行解释。合同的条款不过是达到目的的手段,对其解释不应与合同的目的相背离。•某些情况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约也要考虑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例如租赁合同中产权人主体的变化是否构成违约,前提是并未影响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交易习惯。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往往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受交易习惯的约束。•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有一个证据:“张三还欠款4万元。”如何理解?•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是解释合同条款所应遵循的原则,对于合同的解释结果不能背离诚实信用原则。•诚信的缺失问题——证人作证(作伪证、不出庭等)•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机动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否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问题•《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了各个分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如何理解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的效力•关于2006年7月1日以后,机动车仅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标准确定问题•关于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以后既未投保商业性三者险,也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致害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致害机动车一方和受害人均对事故负有责任时,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问题•关于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时的赔偿处理原则问题•关于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参加了交强险,法院对双方的损失是直接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还是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对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确定赔偿责任问题•关于受害人构成伤残,要求致害机动车一方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以及交通肇事司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关于伤者要求法院先予执行应如何处理以及对保险公司能否先予执行的问题•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定责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致害机动车一方未按照规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的赔偿金额在判决主文中如何表述的问题实践中容易导致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分析•一是信息公布不足,应诉存在障碍。一些保险公司对外公布的电话、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与实际不符,投保人信息不对称,难以掌握被告总公司、分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等信息,导致通知保险公司应诉存在障碍。•二是保单准确性不足,主体资格难确定。部分保单上的保险人名称填写不准确,如“支公司”“分公司”不分,或将分支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加盖总公司印章,导致因被告主体资格不符,投保人撤诉后重新起诉案件多。•三是说明义务履行不足,难以免责。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是当事人之间争议最多的问题。业务员为了多发展客户,往往只说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不利的轻描淡写一笔带过,不能让客户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说明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足,导致保险公司适用免责条款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四是诉前理赔积极性不足。诉前理赔难依然是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最突出问题。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消极理赔,如查勘定损不及时,不按理赔流程办事或理赔程序不公开,理赔工作人员道德、业务素质低下,以索赔材料不齐为借口随意拖赔、拒赔等。由于普遍存在理赔难、理赔周期长的现象,投保人出于“省事”的考虑,往往直接诉至法院。•五是对保险代理人监管不足。有相当部分的保险代理人为了获取佣金,揽保时过分夸大险种的范围和好处,对免责风险不作说明,对不符合投保条件的也同意签订保险合同,还有的随意约定费率、随意出具欠条代收保费,甚至骗取保费,从而引发不少纠纷和诉讼,严重损害保险公司信誉。•六是举证不足。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通常为律师或公司法务人员,对相关案件投保及理赔的具体情况缺乏了解,出庭时往往只是简单否定对方的请求和证据,并未就其答辩意见举出确凿的证据。而实践中保险公司也很少去取证,只能提供客户报案及电话回访的录音等简单证据材料。由于拒赔理由不合理,且举证不足,保险公司往往败诉。商业车险保险条款的设计和保险公司在承保、理赔服务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对于外籍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针对投保人的身份特点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就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以避免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并应当完善适用于外籍投保人的投保程序和保险条款,以适应和促进保险业的良好发展。•二是对于投保时未取得号牌的机动车,应当与已取得号牌的机动车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加以区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以避免投保人误认为由于保险期间已经开始,即使保险车辆无牌照上路,发生保险事故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是保险条款中普遍约定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条款,不应在保险条款中的“赔偿处理”部分,而是应当调整在“责任免除”部分,有利于投保人注意该条款内容,使其投保目的充分实现。•谢谢大家
本文标题: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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