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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第四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一、法律意义上的“学生”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登记注册并有其记录学业档案的受教育者。学生在学校登记注册后即和学校之间形成了正式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学生的权利(一)学生的基本权利1.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2.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3.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4.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1)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可提起诉讼.案例:某小学五年级学生杨某在上语文课时,偷看课外书,被王老师发现。王老师以杨某在课堂上偷看课外书为由,将该小说收缴后放在讲台上。下课后,王老师忘记将该书带走,结果造成该书丢失。次日,当杨某向王老师要书时,王老师告知书已丢失,但扬某上课看课外书违纪,书已被没收,拒绝赔偿。王老师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①教师是否有权制止学生的违纪行为?《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当学生的行为影响了教育教学秩序,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时,教师有义务采取管教措施加以制止。②教师是否有权没收学生的物品?行政法意义上的“没收”是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物品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没收行为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没收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即没收只能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2.可成为没收对象的物品是:(1)当事人非法所得的财务;(2)财务虽系当事人所有,但被其用于非法活动;(3)违禁品.学校不具备没收的行政主体资格,作为学校工作人员的教师也无权实施行政法意义上的没收。扬某的课外书也不属于可被没收的物品.教师对学生物品的“没收”是一种对物品的暂时控制,是行使管教权的表现。③物品遗失或损坏,学校和教师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学校和教师不能将暂时控制的物品据为己有、不予返还或者任意毁坏。上述案例中,王老师没收学生课外书的行为是教师为维持纪律而采取的一种管教措施,是合法的。但王老师在下课后应及时将书归还学生。可是王老师非但没有归还反而将书丢失,因此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由于这种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因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的,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应由王老师所在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2)受教育者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可提起诉讼.案例:2001年4月17日,陕西山阳县两岭乡九年制学校一位学生发现自己放在课桌里的10元钱不见了,他将此事告诉了班长和同学。班长在班里进行了检查,因发现同学刘某和吴某的脸色有些红,便重点对他们两人进行了检查和询问。后来,班长向班主任朱老师汇报了丢钱的事及自己的怀疑,并建议在班上进行无记名投票以寻找“小偷”。次日,朱老师采纳了班长的建议,要求全班学生投票选举“小偷”。在选举中,无辜的学生刘某和吴某变成了“贼”。朱老师要求刘某和吴某到讲台前交代“问题”,刘某要求朱老师拿出自己是“贼”的证据,可朱老师却扬了扬手中的“选票”说:“这些选票就是证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3)受教育者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提起诉讼.案例:曾某是海南师范大学2003届毕业生。在做毕业设计时,该校教育技术系的副教授冯某给学生出了很多论文选题。曾某从冯某提供的选题中,选中了《论网络远程实时授课系统的实现》做自己论文的标题。冯某在曾某的写作过程中提出不少建议。曾某在论文完成后又交给冯某审阅,在其指导下进行了修改,并在毕业论文答辩中顺利通过。2005年,冯某对曾某的毕业论文进行了再次修改,不过与曾某的论文在格式布局、主题思想、内容说明上大体一致,一些段落、标题、所采用的示意图也相同。冯某以《移动实时授课系统的设计与实现》为题在《中国电化教育》公开发表,被曾某无意中发现。曾某认为冯某的行为属于剽窃。而冯某认为曾某的论文包含了自己很多的心血,不属于剽窃,没有侵犯曾某的知识产权。问题:冯某是否侵犯了曾某的知识产权?5.学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1)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对受教育权的规定:①受教育者根据身心发展的特点或其他情况选择学校、专业、教育形式。在义务教育阶段内,一般来说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没有选择的权利。②受教育者在就学和完成规定学业发生困难时,享有获取国家、家庭、社会、学校等方面援助的权利。(2)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3)荣誉权11月28日,陕西省子长县秀延小学教师郭某在检查作业时,发现高某没有完成作业,将高某强行抱上教室讲台前面的课桌,双手用力脱掉男生的裤子。整个过程中,有一名男同学上前给老师帮忙,其他同学均坐在座位上观看,有不少女生由于害羞将头扭向一旁。自该事件发生后,男生高某情绪低落,显得极其自卑。“孩子已经上六年级了,他在我们家人面前都会顾及自己的隐私,何况被女老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脱裤子,孩子的自尊心所受的伤害太大了。”高某的家长说。该县教育局针对这一事件专门成立了调查组展开调查,证实了网帖视频内容的真实性。目前,教育部门已对涉事女老师作出停薪停职、一年内不得评优不得评聘职称的处理决定。律师认为,十来岁的孩子身心正处于成长阶段,对自己的隐私部位也有了保护意识。老师当众强脱学生裤子的行为,有侮辱他人之嫌,涉嫌侮辱犯罪。(4)肖像权[案例]15岁的萧某是大庆市某民办中学初四的学生,2010年中考时以总分全市第三的成绩考入市某重点中学。该民办中学为扩大招生,将萧某的大幅照片以及介绍萧某如何从一个普通孩子在学校老师的教育下一步步提高成为优秀生的文字张贴在学校门前的宣传栏内,以宣传自己的办学成绩。此后不久,被萧某的家长发现。萧某的家长为了防止因宣传而使自己孩子受到影响,助长孩子骄傲情绪,遂要求学校将其儿子萧某的照片以及文字材料撤换下来,学校却认为这对萧某并不造成损害,而且学校宣传的都是事实,不同意撤换。无奈之下,萧某的父亲以萧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以萧某为原告将该民办中学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学校立即停止对萧某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学校向萧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000元。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学校作为一所民办中学,使用萧某的姓名和肖像进行宣传显然在客观上会给自己带来一定利益——吸引更多的学生报考本校而收取更多的学费。以营利为目的且未经萧某本人及监护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和肖像,构成了对萧某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犯。“以营利为目”是否是侵害肖像权的要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的案例。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侵犯肖像权认定依据是什么?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一是要有使用肖像的行为;二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或没有正当理由。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1)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权利人的肖像;(2)虽不以赢利为目的,但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将权利人肖像进行展示、公开、陈列、复制、散发等行为;(3)超出肖像权人许可范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4)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地域范围内使用权利人的肖像;(5)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期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不构成侵权的特定情况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可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1)使用社会公众人物肖像;(2)为宣传报道而使用参加游行集会、游园活动的人的肖像;(3)旨在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4)因通缉犯罪嫌疑人或报道已判决案件而使用罪犯的照片;(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照片;(6)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而使用公民的肖像;(7)作为证据而使用公民的肖像;(8)因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受到侵害后如何进行维护?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赔偿损失。”对无营利目的的侵害肖像权行为,肖像权人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对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行为,肖像权人既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又有权要求侵权人对侵害肖像权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失,进行经济损害赔偿。向剑波系成都航天中学的毕业生,1996年考入北京大学.2003年6月,向父在龙泉驿区一家报纸的广告招生专版上发现了儿子的名字和头像,后又发现在学校网站、校外橱窗宣传栏上也有这种情况。向父认为学校擅自用其儿子的形象做宣传,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学校展示向剑波的头像是客观真实的。学校对向剑波的宣传是健康积极向上的,目的是激励更多的学生向他学习,鼓励向更加珍惜荣誉,不存在侵权。原告:2001年,航中被批准实行企办、民助,学校为了生源,把向的照片登在学校招生广告上,并注明考上北大,目的是吸引更多的学生来校读书,显然有经济利益驱使。(5)隐私权学生甲某(男)在上课时把一封情信(有信封)递给后座排的女同学乙某,被任课老师发现,将该信件收缴.课后老师将该信件拆开检查,并把学生甲和乙二人叫到办公室,进行教育.学生甲认为老师私拆他的信件,侵犯了其隐私权.问题:老师拆开并检查信件的行为是否侵犯学生的隐私权?案例分析:本案例反映了教师(学校)的知情权与学生的隐私权的冲突问题。1.学校和教师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学校知情权是指学校在对学生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法所具有的了解、知悉受教育者一定个人信息的权利。2.学生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学生隐私权是指学生依法享有的保存私人秘密,防止他人公开或知悉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常见现象:(1)片面强调教育权,过于涉猎未成年人个人的生活。(2)不恰当地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将学生分数进行排名并予以公布。(3)私自拆阅未成年人信件和日记。(4)任意传播未成年人个人信息(5)泄露未成年人身体隐疾。(6)随意公开未成年人的家庭隐私。(7)泄露未成年人出生秘密(收养关系)等。3.学校和教师享有知情权的前提是保护学生的隐私权。在学校管理过程中,当学生个人隐私权与学校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学校和教师应在尽量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使隐私权与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协调。学校知情权是通过教师的职务行为来实现的,如果教师在履行学校赋予的教育管理职务时侵犯了学生隐私权,其侵权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如果侵权行为是超出学校规定之外、以教师个人名义实施的,那么其责任就应由教师个人来承担。本案例中,老师拆开检查信件的行为是否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学生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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