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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犯罪的停止形态第一节犯罪停止形态概述•一、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未完成犯罪;•二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没有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三)直接故意犯罪并非都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一是依法一着手实行即告完成犯罪的举动犯(如刑法中的煽动分裂国家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不存在犯罪未遂。•二是我国刑法中把“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规定为犯罪限制性要件的情节犯,不存在犯罪未遂;•三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由其构成特征决定了不存在犯罪既遂与未遂之分,而只有是否成立加重构成之分。李某从沈阳站一次购买某地至北京卧铺票50张,票面总额为人民币1万元。由于内线举报,在其一张尚未卖出的情况下即被查获。检察院以倒卖车票罪提起公诉。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第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倒卖车票罪属于情节犯,在车票没有卖出去的情形,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二,应按倒卖车票罪(未遂)处理。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倒卖车票票面额5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李某着手倒卖车票的数额已经达到这个定罪标准,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倒卖行为没有完成,因而应以倒卖车票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三、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也在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包括两类:•一是适应故意犯罪的不同停止形态而出现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之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二是适应数人实施以单独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而规定的共犯的犯罪构成,即教唆犯、组织犯、帮助犯等非实行犯的构成。第二节犯罪既遂形态•一、犯罪既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1.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不应将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也称之为犯罪既遂。•2.行为人必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既遂成立的时间条件。•3.行为人的行为齐备了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二、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1.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2.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即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并非一着手即告完成,而是有一个实行的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3.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4.举动犯。也称为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举动犯一般都是原本属于非实行行为而被刑法分则实行行为化的犯罪行为,具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如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之参加行为。•二是教唆性质的犯罪构成。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之煽动行为。第三节犯罪预备形态•一、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和特征•犯罪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预备形态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包括两个方面:•(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即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停止下来。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犯意表示是指以口头、文字或其他方式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预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已具备特定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原则上要作为犯罪处理;而犯意表示,还不是行为,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还是客观表现上看,都不是在为犯罪实施创造条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犯意表示不能处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两种类似于犯意表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意表示而应以犯罪论处:•一是某些具体犯罪的构成中所包含的口头或书面语言形式的实行行为。如侮辱罪、诽谤罪以及教唆犯罪里所包含的言语行为,作为强奸罪等犯罪的手段行为的威胁性语言。这些特定的语言在特定的犯罪构成中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具备这些语言不但构成犯罪,而且不是犯罪预备,而是已经实行犯罪的其他犯罪形态。•二是单个人犯罪中制定犯罪计划的书面语言,以及共同犯罪中勾结共同犯罪人、交流犯罪思想、商议犯罪计划的口头语言或者书面语言。这些语言都已经超出犯意表示的范畴,而是在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足以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犯罪论处。•2.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也包括两个方面:•(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而非自愿在着手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二、犯罪预备行为的类型•1.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2.其他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1)为实施犯罪事先调查犯罪场所、时机和被害人行踪。•(2)准备实施犯罪的手段,•(3)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来或者进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对象物品的行为。•(5)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预定犯罪地点。•(6)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7)拟定实施犯罪和犯罪后逃避侦查的计划三、预备犯的处罚原则•1.在使用罪名时,应在罪名后加括弧标明预备形态问题,如“抢劫罪(预备)”。•2.对预备犯原则上应予以从宽处罚。但是刑法对预备犯规定的处罚原则是得减主义。•3.应注意犯罪预备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阅读案例•199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斌邀被告人舒修银去外地抢劫他人钱财,并一同精心策划,准备了杀猪刀、绳子、地图册等作案工具,从芷江侗族自治县流窜到贵州省铜仁市伺机作案,并在该市购买了准备作案用的两双手套。3月20日晚7时许,黄斌、舒修银在铜仁汽车站以100元的价钱骗租一辆车号为贵D-30306的豪华夏利出租车前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准备在僻静处对出租车司机吴某夫妇实施抢劫。当车行至新晃后,两被告人仍感到没有机会下手,又以50元的价钱要求司机前往新晃县波洲镇。在波洲镇时,由于司机夫妇的警觉,向波洲镇政府报案,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未能顺利实行。黄斌、舒修银被抓捕后,对其准备作案工具、图谋抢劫出租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在本案中,两被告人虽然为抢劫他人的出租车而共同策划,准备了杀猪刀、绳子等作案工具,选定了抢劫对象,并将出租车诱骗开往他们的预定路线,但这一系列行为毕竟只是为实施抢劫作准备,到出租车司机警觉报案,两被告人始终没能实施具体的抢劫犯罪行为,因而未对出租车司机的人身及财产构成实际侵害,其犯罪行为已被迫停顿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因此,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两被告人是抢劫罪的预备犯,是正确的。•两被告人在上诉时提出是犯罪中止,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觉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其最根本的特征之一必须具有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从本案来看,两被告人并不是自动停止犯罪,而是在欲继续租车前行伺机作案时,被出租车司机警觉报案,才使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未能着手实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是正确的。本案是抢劫未遂还是抢劫预备•[案情]:2003年10月15日晚22时许,江西省吉水县人郭明兵因囊中羞涩,产生了“抢两个钱花”的念头。随后,郭明兵在文峰镇老街一巷道口附近转悠,伺机寻找下手对象。这时,郭明兵见方静独自一人行走,遂尾随其后。因路上时有行人,郭未动手抢劫。到了方静家门口,郭明兵见方静家中漆黑一片,以为方家无其他人,便想强行入室抢劫。方静掏出钥匙打开房门,郭明兵随即强行闯入房中,并随手锁上房门。方静受惊大叫,方的丈夫袁根水闻声从房内起来,拉开电灯,见郭明兵站在门口,喝问:“你干什么?”郭惶急答:“我找水喝”,袁质问:“你找水喝,怎么跑到我家来了?”袁根水见郭明兵答不上来,即在邻居协助下,将郭扭送公安派出所。郭明兵供认他到方家的目的是想抢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明兵虽有抢劫的故意,但未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明兵不仅有抢劫的故意,而且有抢劫的行为。他于夜间尾随妇女方静至方家门口,是为抢劫作准备,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当他见方静家中漆黑一片,便判断方家无其他人,并在方静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并随手锁上房门,此时已由预备阶段转入着手实行犯罪。郭明兵的行为已经接近犯罪对象方静,吓得方静惊叫一声,这说明他的行为已对方静造成了实际威胁,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只是由于方的丈夫袁根水的及时制止,郭明兵的抢劫行为才未能得逞。因此,郭明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未遂)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郭明兵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尚未着于实施抢劫,应构成抢劫(预备)罪。•(一)郭明兵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过程中的预备行为。•本案的被告人郭明兵不仅有抢劫的故意,而且有抢劫的预备行为,这就是尾随方静、强行入室、锁上房门。这些行为,就是为进一步着手实施抢劫创造条件。由于他人(袁根水)及时制止,其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郭明兵构成了抢劫罪的预备犯。•(二)郭明兵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着手实行。•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暴力”、“胁迫”和强制劫取,都属于法定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与视为抢劫行为的着手。•本案郭明兵尾随妇女方静,强行入室,锁上房门的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仍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他虽然进入了犯罪现场,逼近了犯罪对象,但由于受到他人的制止,而没有对犯罪对象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强行劫取其财物,并且连一句威胁的话也没说。被尾随的妇女方静受到惊吓,是被告人的预备行为造成的,不是他的实际行为所致。不能因为该妇女受到惊吓,就认为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经着手。第四节犯罪未遂形态•一、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形态具有三个特征: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特征。•关于“着手”的不同学说•1、主观说,行为人意思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意思被发现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2、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实行的着手以实施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必要•3、实质的客观说•(1)实质的行为说,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就是着手•(2)结果说认为,当行为发生了作为未遂犯的结果的危险性时,即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一定程度时,才是着手。•4、折衷说认定方法•认定着手实行犯罪与否的有效办法,是将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加以区别。前者的本质与作用是为分则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与完成创造条件,为其创造现实可能性;后者的本质与作用是直接完成犯罪,变预备阶段实现、完成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为现实性。根据二者的区别与联系,结合具体犯罪及案件情况,就可以正确认定着手实行犯罪与否。•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这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在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三类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未完成”有不同的具体含义和表现形式:•一是结果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二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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