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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破产法律制度*198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通过;88年11月施行。*91年4月《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专门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程序。*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始施行。一、概述1、定义:破产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2、破产案件的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破产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破产申请和受理(一)破产申请1、债权人申请2、债务人申请3、企业法人清算责任人申请(二)破产受理1、破产申请受理的期限(1)法院决定是否受理:A、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B、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并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C、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延长15日。(2)法院受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3)法院不受理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4)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指定管理人。2、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1)对债务人的约束--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否则清偿无效。(2)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的约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3)对履行合同的约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时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4)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的约束—A、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B、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C、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三、破产管理人(一)管理人的产生和组成1、管理人的产生《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2、管理人的组成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二)管理人的职责1、全面接管债务人即破产企业2、保管和清理与债务有关的财产3、对外代表债权人4、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5、其他职责(三)管理人权利的限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经人民法院许可: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借款5、设定财产担保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取回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四、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和范围1、概念: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2、范围(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二)撤销权指因债务人实施的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1、可撤销行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2、个别清偿的撤销指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三)债务人的无效行为《破产法》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四)抵销权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各自以自己的债权充抵对方所负债务,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的制度。1、抵销权的行使应符合的要求(1)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且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2)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且债权人必须向管理人提出。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某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五间临街房出租给乙公司用做商业经营,租期5年,自当年7月5日开始计算租期,每年租金10万元,每年支付一次。当年10月甲、乙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货物,甲公司应付款20万元。次年7月13日其他债权人申请甲公司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对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进行清算。乙公司向管理人申请债权时提出以其所欠甲公司某年的租金10万元的债务,与甲公司欠其20万元的债务相抵,租赁合同解除,剩余的10万元的货款作为债权予以申报。乙公司的要求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练习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甲企业的破产申请,下列甲企业的债权人哪些可以行使抵销权?(多项选择题)A、2006年4月2日,债权人丁在已知甲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购入甲企业原材料,所欠货款50万元一直未付。B、2006年3月1日,债权人乙从甲企业购货20万元,货款一直未付C、2007年8月15日,债务人A公司以半价收购了B公司对甲企业的债权20万元而成为甲企业的债权人D、2007年9月20日,管理人拍卖甲企业财产、债权人丙购得部分设备,欠甲30万元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一)破产费用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及时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且用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费用。(二)破产费用的范围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三)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以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六、债权申报(一)概念:指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通知或者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登记债权,以取得破产债权人地位的行为。(二)债权申报的期限1、法定申报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2、延展申报期限(补充申报期限)《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七、债权人会议(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注意: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因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者无表决权。当债权人兼有有财产担保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双重身份时,享有表决权,但所代表的债权额仅限于无财产担保的部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其担保债权时,就未受清偿的债额享有表决权。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债权人会议是依召集方式活动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并主持,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天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其职权:《破产法》第61条(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方式(1)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以表决通过决议的方式行使的。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数,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2)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按债权类型分组进行表决,由出席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为该组通过。各组表决均通过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3)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八、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债务人继续营业,并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的制度。(一)重整申请1、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二)重整期间指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时的期间。**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三)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执行(自学)九、和解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商解决债务的协议的制度。(一)和解协议的提出、通过及裁定1、和解协议的提出2、和解协议的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3、和解协议的裁定(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1)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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