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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韩国东丽世韩公司的复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于2002年1月4日发布2002年第1号公告,开始对韩国东丽世韩公司(ToraySaehanInc.)进行复审调查。外经贸部对应否将磁性聚酯薄膜排除在反倾销税的适用范围之外进行了调查,并征求了国家经贸委的意见;外经贸部对东丽世韩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作出裁定如下:一、原反倾销调查2000年8月25日,外经贸部发布2000年第7号公告,开始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适用于韩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3%。1999年10月,韩国世韩公司与日本东丽株式会社合资设立东丽世韩公司,由日本东丽株式会社控股,并按合资协议将世韩公司所有与聚酯薄膜有关的资产投入东丽世韩公司。2001年2月1日,东丽世韩公司申请适用韩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海关总署关于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件中韩国世韩公司反倾销税率继承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进口原产于韩国东丽世韩公司的聚酯薄膜适用33%的反倾销税税率。二、复审申请2001年10月11日和11月12日,东丽世韩公司向外经贸部提交了申请书和经补充的申请书,请求就适用于该公司的反倾销税进行复审并计算倾销幅度;就反倾销税适用范围进行复审并将磁性聚酯薄膜排除在反倾销税的最终适用范围以外。三、复审调查(一)公告立案外经贸部经对申请书、补充后的申请书审查认为,东丽世韩公司的申请提出了修改反倾销税及变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于2002年1月4日公告立案,开始复审调查。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聚酯薄膜,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为39206200。倾销的调查期为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以下称“复审调查期”)。(二)立案通知和利害关系方权利外经贸部就复审立案正式通知了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出口国韩国政府驻华使馆,给予利害关系方对本复审提出书面意见及提出听证会的书面请求的机会。2002年2月1日,中国磁记录材料工业协会就产品范围问题向外经贸部提交了书面意见。2002年2月7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就反倾销措施适用的产品范围问题提交了抗辩意见。2002年3月11日,中国塑协双向拉伸聚酯薄膜专业委员会就“中国磁记录材料工业协会意见”提交了书面抗辩意见,并提交了聚酯薄膜的分类、国内磁性聚酯薄膜的产量和销售情况、聚酯薄膜价格的资料。外经贸部在裁定时对上述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各利害关系方未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三)收集证据1、外经贸部向东丽世韩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回收了答卷。2、2002年4月12日,外经贸部向有关国内进口商发函,了解进口东丽世韩公司生产的聚酯薄膜的情况,并调集了中国海关的有关进口统计数据。3、外经贸部就是否将磁性聚酯薄膜排除在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之外对部分国内生产企业进行了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国家经贸委对国内生产企业和进口商等进行了调查,组织专业科研机构的专家对进口磁性聚酯薄膜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物理、化学性能及用途进行了调查和鉴定。4、东丽世韩公司向外经贸部提交了关于金属化聚酯薄膜的说明及补充材料。5、2002年9月18日,国内聚酯薄膜生产企业向外经贸部提交了《对韩国东丽世韩有限公司对聚酯薄膜产品提起反倾销复审的申诉书》。10月15日,东丽世韩公司提交了对申诉书的抗辩意见。10月25日,国内聚酯薄膜生产企业提交了反驳意见。外经贸部在裁定时依法予以了考虑。6、外经贸部就东丽世韩公司及其香港关联贸易公司所提交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了实地核查,并向直接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核查结果;外经贸部还实地调查了东丽世韩公司生产磁性聚酯薄膜的情况。7、外经贸部就倾销调查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调查结果向直接利害关系方作了披露。东丽世韩公司提出了评论,国内聚酯薄膜生产企业未提出评论。四、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外经贸部经调查并征求国家经贸委意见后认定:(一)磁性聚酯薄膜与其他聚酯薄膜的物理、化学特征没有实质性区别;两者的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相同,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互替代性,最终用途虽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构成排除磁性聚酯薄膜的充足理由;两者具有相互竞争性,且属同一进口税则号下的产品。所以磁性聚酯薄膜与非磁性聚酯薄膜属于同类产品。(二)中国国内产业能够生产磁性聚酯薄膜产品,而且生产的磁性聚酯薄膜的规格、质量和产量均能够满足市场需求。(三)国产和进口的磁性聚酯薄膜物理、化学性能相同,用途相同,具有相互竞争性和替代性,属于同类产品。所以,磁性聚酯薄膜不应当被排除在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之外,韩国东丽世韩公司的产品排除主张不能成立。五、倾销与倾销幅度(一)正常价值外经贸部审查了东丽世韩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情况,初步认定该公司对华出口的每一种型号产品均有相对应型号的国内销售,该公司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且属于正常贸易过程销售。在实地核查中,核查官员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进行了仔细的检查,发现东丽世韩公司未报告金属化聚酯薄膜的有关数据。该公司对此做出解释,并提供了相关数据。核查官员抽查了金属化膜的国内销售帐、出口销售帐。2002年9月2日,该公司主动提交了金属化膜问题的补充说明及附件。外经贸部分析评估了漏报金属化膜对倾销幅度计算的影响,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漏报金属化膜数据的原因及证据;2、在被调查产品总的国内销售中,金属化膜的国内销售在数量、金额方面所占比例;3、东丽世韩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未对华出口金属化聚酯薄膜;4、金属化膜数据对采用与对华出口相对应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资料计算正常价值的影响。经过综合分析、评估,外经贸部认为漏报金属化膜数据对采用东丽世韩公司的国内销售数据计算正常价值未构成实质影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一)款,以对华出口相应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二)出口价格东丽世韩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直接对华出口被调查产品,同时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其出口价格均为销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采用东丽世韩公司对华出口销售价格和香港关联贸易公司对华出口销售价格计算出口价格。(三)比较外经贸部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厂价格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为确保进行公平的比较,外经贸部对可能影响价格及价格可比性的以下因素进行了调整,包括运输费用、保险费用、装卸费用、仓储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四)倾销幅度外经贸部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每一种型号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与该型号产品加权平均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东丽世韩公司的倾销幅度是对华出口每一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六、复审裁定(一)经征求国家经贸委意见,外经贸部裁定:对韩国东丽世韩公司提出的将磁性聚酯薄膜排除在反倾销税的征收范围之外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外经贸部根据上述调查作出裁定:韩国东丽世韩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幅度为0.0%。七、反倾销税的征收根据复审调查结果,外经贸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适用于韩国东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1月4日起,将原产于韩国的、由韩国东丽世韩公司生产的部分聚酯薄膜产品(产品名称及型号见附件2)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零,其他型号的聚酯薄膜产品反倾销税税率维持不变。八、附则在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实施反倾销措施期间,东丽世韩公司应参加相关复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00三年一月三日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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